福建省取水管理辦法
福建省取水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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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取水管理辦法 =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計劃用水,節約用水,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遵守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四條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家庭飼養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年取水量在一萬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項取水嚴重妨礙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權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限制其取水。
第五條 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應急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須取水的。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前,持下列文件資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
(一)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護程度的分析報告;
(四)取水水源已開發利用狀況及水源動態的分析報告;
(五)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六)取水許可預申請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者的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七)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託書;
(八)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附具當地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簽署同意的審核意見。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七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
(三)新建、改建、擴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大中型建設項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應當附具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同意的審核意見。
(六)前條第一款的六、七、八項。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預申請書或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文件不完備的;
(三)取水許可申請與取水許可預申請標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人應當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後,應當按照審批權限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的審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取水許可的審批權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 取水許可申請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方可動工興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取得取水許可證後,方可取水。
第十一條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驗收時,申請人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井地區的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後仍需繼續取水的,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當在距期滿九十日前持取水許可證等有關文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更換取水許可證的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批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或持證人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認為其申請取水許可符合法定條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覆的;
(二)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其取水量決定不服的。
第十四條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變更取水地點、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標的的,持證人應當持需要變更的有關批准文件或資料、經批准的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許可證等文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五條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終止取水的,持證人應當在終止取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繳納水資源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應當按水資源的豐缺情況、不同類別、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質確定。具體標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七條 水資源費按季度徵收,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接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到通知書指定地點繳納水資源費。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在收取水資源費時,應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收費票據。
水資源費作為水資源監測、保護管理、開發利用的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與省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依照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的;
(二)終止取水而未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的;
(三)不按規定安置取水計量設施或者人為使計量設施慢轉的;
(四)不按規定填報取水報表的;
(五)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六)拒絕或者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檢查取水情況的;
(七)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滯納的水資源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取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水資源費和滯納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抗拒不繳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 塗改、轉讓、出租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偽造取水許可證或者未經許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沒收取水設備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等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持取水登記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設計文件、竣工驗收文件、實際取水記錄等有關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手續,申領取水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取水登記的,按未經許可取水處理。
第二十五條 取水許可預申請書、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登記表、取水報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發放取水許可證除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下」含本數;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積為年取水量。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應用解釋權屬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過去我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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