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福建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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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
(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鑑定以及根據訴訟需要的其他類鑑定事項。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從事前款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實行統一登記制度。未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鑑定業務,實行備案登記制度,由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收到有關備案登記材料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備案登記,單獨編制名冊並公告。
備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情況發生變化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六條 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依法獨立進行,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
第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對其執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工作。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可以依法組建或者參加司法鑑定行業協會。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應當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會員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編輯]第十條 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准予登記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不准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要求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結。
《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得塗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接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司法鑑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指派司法鑑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鑑定,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司法鑑定;
(二)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鑑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三)監督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
(四)為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物質保障;
(五)組織司法鑑定人參加教育培訓;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七)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享有下列權利:(一)查閱、調取與司法鑑定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委託人提供和補充司法鑑定所需的鑑定材料;
(三)拒絕接受不合法的鑑定要求;
(四)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參與委託人依法組織的勘查和模擬實驗;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司法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司法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參加司法鑑定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八)獲得合法報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指派,按時完成司法鑑定事項,出具司法鑑定意見,簽名並蓋章;
(二)依法迴避;
(三)妥善保管送鑒的鑑定材料;
(四)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司法鑑定有關的詢問;
(六)按照規定承辦司法鑑定援助;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所在機構的監督管理;
(八)參加司法鑑定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自願解散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被依法撤銷登記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執業的;(二)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四)《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被依法撤銷登記的;
(六)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被註銷登記,六個月內未依法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
(七)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被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開展司法鑑定援助,參照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章 司法鑑定程序
[編輯]第二十一條 訴訟活動中,對本條例第三條所列鑑定事項發生爭議,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應當委託《國家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中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委託應當由司法鑑定機構統一受理,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應當出具司法鑑定委託書,並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司法鑑定材料。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司法鑑定委託書和鑑定材料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鑑定委託,應當即時作出受理的決定;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委託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鑑定委託: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鑑定業務範圍的;
(二)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對不予受理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司法鑑定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
司法鑑定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基本情況;(二)委託鑑定的事項、用途、要求和時限;(三)鑑定事項所涉及案件的情況;
(四)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目錄和數量以及檢材損耗的處理;
(五)鑑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和結算方式;
(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司法鑑定風險提示;(八)爭議處理;
(九)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在進行司法鑑定過程中需要變更協議書內容的,應當由協議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派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該司法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二)曾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的鑑定或者為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實施程序和適用的標準、技術規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在司法鑑定文書上註明。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應當在司法鑑定協議書約定的時限內完成,未約定時限的應當在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司法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需要延長鑑定時限的,由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協商決定。
司法鑑定過程中,因委託人不交納鑑定費用而中止鑑定、需要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二十九條 在進行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鑑定材料耗盡、自然損壞,委託人不能或者拒絕補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鑑定材料的;
(二)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三)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主動要求終止鑑定的;
(四)委託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司法鑑定協議書約定的其他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委託人,說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並按照約定或者酌情退還鑑定費用。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委託人增加新的鑑定要求的;
(二)委託人發現委託的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三)委託人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由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一條 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當事人對司法鑑定意見有異議,經辦案機關同意,並出具重新鑑定委託書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並在重新鑑定委託書中註明。
辦案機關不同意重新鑑定的,應當出具書面意見並說明理由。當事人未經辦案機關同意,私自委託進行重新鑑定,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完成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司法鑑定文書規範要求向委託人出具司法鑑定文書。司法鑑定文書應當由實施鑑定的司法鑑定人簽名並蓋章。多人參加的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司法鑑定文書上註明。
未經委託人的同意,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組織提供與鑑定事項有關的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應當出庭作證。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通知書送達司法鑑定人,並為司法鑑定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障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權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
第四章 司法鑑定監督管理
[編輯]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編制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並予以公告;對停業整改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業務,應當暫緩編入名冊;對依法被註銷執業證書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或者終止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不得編入名冊,已經編入的應當公告刪除。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執業考核制度,考核結果作為編制名冊的重要依據。
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年度執業考核不合格的,暫緩編入名冊,責令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一年;整改合格的,應當同意恢復執業;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滿未申請恢復執業的,註銷執業證書。
第三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二)執行司法鑑定程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鑑定質量情況;
(四)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的情況;(五)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和誠信評估等制度並組織實施。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變更、處罰等情況及時向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報,並向社會公開。
省、設區的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將鑑定意見的採信情況和司法鑑定人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通報。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通報情況作為對司法鑑定機構資質等級評估、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司法鑑定人誠信評估、年度執業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設區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書面投訴。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投訴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補充,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期限內。
司法行政部門對投訴受理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並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不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依法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四)違反司法鑑定業務檔案管理規定,導致司法鑑定檔案損毀、丟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後果的;
(五)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司法鑑定業務的;
(七)受理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八)組織司法鑑定人違反司法鑑定程序、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鑑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實材料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執業的;(二)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或者收取鑑定費用的;
(五)不按委託事項進行鑑定或者擅自增加鑑定事項的;
(六)不履行保密、迴避義務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程序、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鑑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實材料的。
第四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許可證》,其負責人不得再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負責人本身具有司法鑑定執業資格的,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收費違法行為,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由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鑑定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七條 尚未進入訴訟和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涉及民事訴訟、仲裁、調解等舉證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委託《國家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中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參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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