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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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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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2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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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編輯]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保障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在同級中國共產黨委員會的領導下,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事項,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並由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重大部署;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部分變更、預算的調整方案和決算;

(四)城市總體規劃及其局部調整中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

(五)人民代表大會授權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相應決議或者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事項,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二)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三)預算外資金的收支計劃及其執行情況;

(四)國民經濟建設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的執行情況;

(五)農業發展、農村改革和農民收入的重大情況;

(六)由財政性資金投資或者償還的事關國計民生的重大建設工程的立項和建設的進展情況;

(七)人口、環境和資源等涉及可持續性發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其執行情況;

(九)社會治安、司法和行政監察工作的重要情況;

(十)教育、科學等社會事業改革和發展的重要情況;

(十一)華僑、歸僑、僑眷和台胞合法權益保護的重要情況;

(十二)歷史文化名城、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及申報世界遺產的重要情況;

(十三)重大自然災害和特大事故的處理情況;

(十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十五)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或者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每年至少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一次;其他各項規定的重大事項,可以由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情況適時安排聽取報告。必要時,人大常委會應當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

第七條 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的提請程序:

(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人民政府、人大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未設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主任會議可以委託人大常委會的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報告。

第八條 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應當真實、準確,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基本情況和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政策依據;

(三)決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說明;

(四)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論證等資料。

第九條 對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及必要的附件和參閱材料,提請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送交人大常委會。

人大常委會審議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時,提請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說明,回答詢問。

第十條 人大常委會對審議的重大事項,認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對有關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遵守和執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應當加強檢查監督。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對有關的重大事項不提請審議的,或者對依法應當由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擅自作出決議或者決定的,本級人大常委會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對有關的重大事項不報告的,本級人大常委會應當責令限期報告。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對本級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決議或者決定不執行的,或者在規定期限內不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的,本級人大常委會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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