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
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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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 =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綠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促進城市園林綠化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園林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園林綠化,是指城市園林綠地、樹木花草和園林設施。
前款所稱城市園林綠地包括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綠地。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的科學普及和宣傳教育,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園林綠化建設,重視園林綠化管理和科學技術工作,提高城市園林綠化水平。
第五條 福建省建設委員會主管全省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市、縣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園林綠化,有權勸阻和檢舉、揭發損害城市園林綠化的行為。
對城市園林綠化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編輯]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園林綠化規劃。
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共同編制。
城市園林綠化詳細規劃,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園林綠化規劃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第八條 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確定為園林綠化用地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臨時使用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用地的,須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九條 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用地面積(包括水面面積)在二十公頃(含二十公頃)以上的公園總體規劃方案由地(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各項建設項目應當留足園林綠化用地,其園林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分別為:
(一)新建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區還應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二)新建區的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五;舊城改造區擴建的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五,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
(三)城市園林綠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的需要,其用地面積不低於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醫院、療養院、學校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氣污染的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應按有關規定營造衛生防護林帶;
(六)公園不低於陸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一條 單位和居住區、居住小區現有園林綠化用地低於前條規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限期綠化,不得閒置,不得他用。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園林綠化工程建設應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投資。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第十條規定的比例核實園林綠化規劃面積;未達到要求的,不得核發。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後一年內,按照設計方案的要求完成園林綠化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附屬的園林綠化建設費用,必須列入建設項目投資總概算。
第十四條 占地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具有相應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承擔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執行園林綠化工程設計規範和施工規程,確保質量。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綠地和城市道路綠化的建設,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土地有償使用費和新菜地建設基金。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編輯]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現有城市園林綠地。因特殊需要臨時使用園林綠地的,須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臨時使用費後,方可使用。因使用造成園林綠地損害的,由使用單位負責恢復或賠償。
第十七條 城市園林綠地的管理養護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城市樹木管理養護依下列規定:
(一)由國家投資、群眾義務種植的樹木和風景林,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所屬專業管理機構管理養護;
(二)各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種植的樹木,由該單位管理養護;
(三)居住小區、居住區內的樹木,由房地產產權單位或街道種植的,歸該產權單位或街道管理養護;
(四)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或宅基地內種植的樹木由居民管理養護。
第十八條 鄉村集體組織對其投資興辦的城市園林綠化,享有所有權,並負責管理養護。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樹木。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的,須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砍伐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在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按三至五倍的株數補種。
在緊急狀態下,必須砍伐、移植或修剪樹木(不含古樹名木)的,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在砍伐、移植或修剪之日起三日內到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園林綠化負有保護責任。因施工活動損害園林綠化的,施工單位應負責恢復或賠償。
第二十一條 百年樹齡以上的樹木,稀有珍貴的樹木,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負責建檔、掛牌、重點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損壞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樹名木,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養護;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散生於各單位範圍內或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或居民負責管理養護,並接受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園林綠化的行為:
(一)剝、削樹皮和挖樹根;
(二)利用樹木搭棚、架設線路和拉直鋼筋;
(三)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樹木上刻字、打釘和拴系牲畜;
(五)在距離樹木二米以內挖土、挖坑和挖窯;
(六)損壞草坪、花壇和綠籬;
(七)在公共綠地和道路兩側綠籬內設置營業攤點;
(八)在公共綠地和風景林地內傾倒廢棄物、放牧、採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綠地的行為;
(九)破壞城市園林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園林綠地內的文物古蹟應嚴格保護,不得隨意改建、拆遷。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專業管理機構對城市園林綠地和樹木花草要嚴格管理,精心養護,及時防治病蟲害。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有關規劃許可證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罰:
(一)應經批准的園林綠化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未按園林綠化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
(二)設計、施工單位不執行園林綠化設計規範和施工規程影響工程質量的,責令返工;
(三)將園林綠化工程發包給無園林綠化資質證書或不具有相應園林綠化資質的單位設計或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該工程設計費或承包價款總額的百分之三十罰款;
(四)無園林綠化資質證書或超越園林綠化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承擔園林綠化設計或施工任務的,責令停止設計或施工,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等額罰款;
(五)未經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樹木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六)未經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樹木造成死亡的,責令其按樹木評估價賠償損失,並處以該評估價的百分之五十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一的,責令立即停止損害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元至五百元罰款。
建設單位未在限期內完成園林綠化工程建設的,可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擅自將規劃確定的園林綠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現有園林綠地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處以罰款;對已形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補種或給予沒收。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損傷、砍伐古樹名木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其按古樹名木評估價賠償損失,並處以該評估價等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阻止、妨礙城市園林綠化管理人員執行公務,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廉潔奉公、嚴格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監督不力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的應用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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