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福建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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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治標準和規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節 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聯合防治和污染天氣及突發事件應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和提升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建立以政府為主導、企業為主體、社會組織和公眾共同參與、區域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入大氣環境治理領域,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大氣環境和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推廣和應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管理措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八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依法向社會公開其環境信息,自覺接受監督,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營造保護大氣環境的良好氛圍。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防治標準和規劃
第十條 對於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已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編制並實施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計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編制和修訂城鄉規劃時,應當基於區域大氣環境承載能力,預留城市通風廊道,設置和預留區域生態過渡帶和生態保護區,形成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區域空間格局。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舊城區的改建,不得在通風廊道上新建高層建築群及其他影響大氣擴散條件的項目。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基於區域大氣環境承載能力,優化工業布局,調整優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與用地結構,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改善區域大氣環境質量。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禁止在通風廊道和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布局大氣重污染企業,逐步將大氣重污染企業和環境風險企業搬出城市建成區和生態保護紅線範圍。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本省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除國家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對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和聯合執法機制。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採取約談、區域限批、責任追究等措施,督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落實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達標或改善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和實時監測數據,依法及時公開重點排污單位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結果、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強化信息共建共享。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大氣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工業企業開展技術改造和轉型升級。
(二)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商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海關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煤炭開採、加工、銷售、進口、運輸、貯存、使用等環節實施監督管理,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
(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水運工程施工揚塵和公路、水路運輸揚塵以及港口碼頭貯存物料和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工地、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地揚塵的監督管理;房屋徵收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建築物拆除施工揚塵的監督管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待開發場地、暫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揚塵的監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揚塵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揚塵的監督管理。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生態環境、商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機動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油氣回收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運輸船舶、漁業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海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生產、銷售、進口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實施監督管理。
(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實施餐飲服務業排放油煙、異味、廢氣,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露天燒烤食品,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監督管理,未確定監管部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負責實施農業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止大氣污染違法行為,並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規劃、建設與管理全省大氣環境監測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職責建設、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監測網絡,開展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源監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開展業務能力培訓。
第二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環境執法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依法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可能導致有關證據滅失、被隱匿的,可以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有關設施、設備、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措施實施應當適當,採取非強制手段可以停止相關行為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被檢查對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將嚴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列入環境保護失信企業名單。
第二十三條 本省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以及排放大氣污染物過程中,應當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保存完整的原始記錄和監測報告,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監測數據保存時間不得少於三年。
不具備監測能力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監測數據超過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監測數據和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規範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第二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測監控網絡聯網。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定期檢定、校準自動監測設備,確保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監測數據完整準確有效。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行政處罰等執法監管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和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媒體、網絡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依法公開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建立健全大氣污染舉報投訴和協調處理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污染大氣環境行為,或者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煤炭消費總量中長期控制目標,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促進清潔能源發展,支持可再生能源和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清潔能源發電上網。
第三十條 在本省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煤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關於煤炭硫分、灰分、重金屬等含量的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煤炭生產企業制定煤炭質量內部管理規定、建立煤炭生產質量管理檔案,並可以採取抽樣檢測等方式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潔能源。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區域集中供熱,在工業園區、開發區、港區等區域推進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燃油供熱鍋爐;限期拆除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內的燃煤、燃油供熱鍋爐。
第三十三條 新建燃煤發電機組(含熱電聯產)應當採用煙氣超低排放等技術,現有燃煤發電機組(含熱電聯產)應當在國家和本省規定期限內完成煙氣超低排放改造,使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國家和本省要求。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組織落實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產能工作方案。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限期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三十五條 對產能嚴重過剩行業企業、大氣重污染企業,可以實行差別信貸、差別水價、差別電價。
第三十六條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質、高耗能、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應當依法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十七條 工業生產企業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排放標準;國家和本省規定在特定區域和行業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要求。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採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粉塵與氣態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
第三十八條 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鋼鐵、水泥、平板玻璃、有色金屬冶煉、化工等工業項目。
全省新建鋼鐵、火電、水泥、有色項目應當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重點控制區新建化工、石化及燃煤鍋爐項目應當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現有企業根據國家標準按時執行特別排放限值。
第三十九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承擔大氣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以依法委託第三方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技術標準。
第四十條 用於工業生產的鍋爐應當標明燃料要求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
鍋爐、窯爐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者改造。
第四十一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石油、化工企業應當定期開展泄漏檢測與修復。
新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新登記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系統並正常使用;已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在用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成油氣回收綜合治理。
第四十二條 以下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的,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煉製與石油化工、煤炭加工與轉化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四十三條 鼓勵生產、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產品。在化工、印染、工業塗裝、包裝印刷、家具製造等行業逐步推廣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原料和產品的使用。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醫院、學校和幼兒園等場所內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機制,劃定城市揚塵污染控制區,明確控制目標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條 港口碼頭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進行地面硬化,並採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置防風抑塵網等措施,避免作業揚塵。
物料堆放場所出口應當硬化地面並設置車輛清洗設施,運輸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作業場所。物料堆放場所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清掃和沖洗出口處道路。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並督促施工單位落實責任。
第四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築物拆除以及河道整治、公路和港口工程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並進行資源化處理;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施工單位揚塵管理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以及舉報電話等信息。
施工單位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其不良信息納入建築市場信用管理體系。
第四十八條 建設項目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內容,發現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對不立即整改的,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從事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築物拆除的施工單位應當配備防塵抑塵設備,對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揚塵污染控制負責。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築物時應當設置圍擋,採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需要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
氣象預報風速達到五級以上時,施工單位應當停止房屋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爆破或者拆除作業。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對城鎮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防治揚塵污染。
待開發場地在進行土地平整時,平整作業單位應當及時灑水降塵,場地管理單位應當在平整作業結束後設置圍擋。暫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和已平整待開發場地,場地管理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透水鋪裝或者遮蓋。
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透水鋪裝或者固化鋪裝。
第五十一條 公共綠地、綠化帶等各類綠地的管理維護單位負責綠化養護揚塵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綠地、綠化帶內的裸土應當覆蓋,樹池、花壇等覆土不得高於邊沿。綠化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五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專用的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場,推進資源綜合利用,規範處置行為,減少二次揚塵污染。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推行道路機械化清掃保潔,按照作業規範要求,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
運輸和裝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漿等散裝、流體物料應當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配備衛星定位系統,按照規定路線和時間行駛,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拋撒滴漏造成揚塵污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運輸和裝卸散裝、流體物料車輛的監管,依法查處拋撒滴漏行為。
第五十三條 礦山開採應當設置廢棄物貯存處置場,實施分區作業,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以及停止開採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採廢棄物,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節 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制定公共交通優先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推廣新能源機動車,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鼓勵和支持公共交通、機場、出租車、環境衛生、郵政、快遞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清潔能源,加強城市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可以採取經濟補償等措施,鼓勵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五十五條 新購置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銷售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明示其所銷售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符合國家和本省排放標準。在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在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五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可以劃定限制、禁止高排放機動車通行的區域和時間,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遙感監測,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通過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
(二)不得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通過安裝作弊軟件、更換車輛上線檢測等弄虛作假的方式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放維修等可能影響公正性的業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本省建立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檢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督維修的在用車超標排放聯合監管機制,加大對在用車超標排放的聯合執法力度。
第六十條 在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得運營或者使用。
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修。
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的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制報廢。
第六十一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燃料銷售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明示其所銷售燃料的質量指標。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
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或者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重油等劣質油品。
第六十二條 船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有關排放標準。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推進船舶油氣動力系統、岸電系統的改造,以及岸基供電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對船舶油氣動力系統和使用岸電系統的改造、岸基供電設施和低硫燃油供應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使用岸電和低硫燃油等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
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築、商住綜合樓,個人和單位應當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在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築內,鼓勵個人和單位安裝油煙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減少油煙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築、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
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六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六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國家和本行政區域有關限放、禁放的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公民採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和祭祀活動,減少燃放煙花爆竹和祭祀燒紙產生的污染。
第六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汞、鉛、鉻、鎘、類金屬砷等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採取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技術和工藝,安裝廢氣收集淨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第六十七條 從事垃圾焚燒發電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等自動監控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同時,在廠區門口或者便於公眾查看的顯著位置設立電子顯示板,向社會公布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及運行情況。
第五章 聯合防治和污染天氣及突發事件應對
第六十八條 本省實行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協商解決跨界大氣污染糾紛。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依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
建設可能對相鄰地區大氣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相鄰地區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會商意見及其採納情況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提高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預警水平。
第七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污染天氣應急方案,依據預警級別,鼓勵重點排污單位實施自主減排,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強化道路保潔、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加強施工揚塵管理、加大機動車和露天焚燒監管力度、對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調峰錯峰生產或限產停產等措施,採取應急措施應當事先告知相關單位和個人。
第七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大氣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大氣突發環境事件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時,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並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並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污染防治設施損壞未及時修復的;
(二)違反操作規程致使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發揮作用,存在過失責任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二)未定期檢定、校準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等有關環境信息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在線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列為不良記錄信息,三年內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者政府委託項目;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監測服務活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燃油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燃油供熱鍋爐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組織拆除燃煤、燃油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未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的。
(三)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系統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完成油氣回收綜合治理的;
(四)存在其他違法排放揮發性有機物行為,依法應當處罰的情形;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內容;
(二)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的;
(三)對不立即整改,未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和裝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拋撒滴漏,造成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碼頭的物料堆放場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高排放機動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時間、區域上行駛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用機動船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監測服務活動。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或者封堵、改變專用煙道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築、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關閉,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築、商住綜合樓內,個人和有關單位封堵、改變專用煙道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禁止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天氣拒不執行當地人民政府採取的調峰錯峰生產或限產停產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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