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宗教事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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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宗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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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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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福建省宗教事務條例

(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信仰同一宗教不同派別的信教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宗教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各宗教應當堅持中國化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

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和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和考核評價機制,落實宗教工作責任制,保障行政執法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將開展宗教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人員,將宗教事務納入網格管理,做好轄區內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了解並報告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的基本信息;協調化解涉及宗教的矛盾糾紛,及時報告並協助開展有關宗教事務行政執法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發現非法宗教組織、非法傳教人員、非法宗教活動、亂濫建宗教活動場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預基層公共事務等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提供公共服務,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積極作用。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宗教工作網絡,推進宗教事務管理聯合執法;將宗教工作納入社會綜合治理體系,防範化解宗教領域隱患風險。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價值、文化價值的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實物、重要史跡的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推進全省宗教工作信息化建設工作,提升宗教事務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條 支持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文化方面與港澳台地區加強交流,增進同胞情感。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明確議事、決策、執行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

宗教團體應當指導宗教教務,規範教務活動,加強教風建設,制定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宗教團體制定教務方面的規章制度應當與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相銜接;對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宗教團體應當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思想建設,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人才建設,開展宗教教職人員的法治教育、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健全宗教教職人員獎懲和退出機制。

第十五條 宗教團體應當聯繫服務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見和合理訴求,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義務。

第十六條 宗教團體應當具有辦公場所和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宗教團體依法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七條 舉辦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團體應當履行辦學主體責任,落實必要的辦學資金、經費、教學場所、設施設備以及其他必備條件,指導宗教院校明確培養目標、制定辦學章程和課程計劃,加強對宗教院校的管理和服務。

宗教院校設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所在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支持並協助做好宗教院校相關管理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服務保障。

第十八條 宗教院校應當加強愛國主義教育,將憲法和法律法規、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等內容納入教學計劃。

第十九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開展宗教教職人員教育培訓,學習時間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報舉辦地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學習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在培訓前將培訓內容、人數、地點、授課人員等情況報舉辦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教育培訓招收本省以外教職人員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編制規劃時,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並提供具有總建設資金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專項資金證明。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籌備設立期內完成,寺觀教堂不超過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不超過三年。籌備設立期內未完成的,報經籌備設立批准機關同意後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籌備設立事項在延長期限內仍然無法完成的,由批准機關撤銷許可。

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變更為寺觀教堂的,應當按照籌備設立程序重新辦理審批。

第二十二條 已經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宗教團體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無宗教教職人員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宗教活動;

(二)所在地信教公民不再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需要;

(三)長期未開展宗教活動;

(四)其他不再具備設立條件的情形。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收到申請後應當將擬註銷登記情況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十日;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收回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書,指導宗教活動場所成立清算組織,依法進行清算。清算工作完成後,未取得法人資格的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註銷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的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法人註銷登記。

對依法應當註銷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未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在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後,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新建、擴建、異地重建,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建設、消防、環境保護等相關手續。

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和認定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的修繕、遷移、改建、擴建等,按照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規範宗教活動和財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宗教政策,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宣傳教育,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團結教育引導信教公民愛國愛教、正信正行;

(二)建立健全並落實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食品安全、環境保護等管理制度;

(三)安排本場所的教務活動和日常事務,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秩序;

(四)管理和培訓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人員;

(五)管理本場所資產,定期公布收支情況;

(六)負責本場所的建設和綠化,以及建築、設施、文物、古樹名木的修繕或者保護;

(七)依法管理本場所的其他事務。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愛國愛教、遵紀守法、誠實守信、正信正行,並具備必要的宗教學識和管理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已擔任的應當退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

(三)違反宗教政策法規,情節嚴重;

(四)違反教義教規和社會公德,情節嚴重;

(五)依法不適宜擔任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的其他情形。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一般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擔任。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每屆任期五年,期滿後應當換屆,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冠以教派名稱,不得使用違背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名稱。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融入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元素,體現中國建築風格和地方特色。

宗教活動場所在建築物、構築物外部設置宗教標識物,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與周邊整體環境風格相協調,不得存在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負責人,為場所安全主要責任人。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突發事件發生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應急管理等部門。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並落實安全防範制度,明確治安保衛人員及其職責,安裝符合公共安全相關標準和技術要求的物防和技防設施,並保障設施正常運行。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完善消防設施,配置消防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規範用火、用電管理,定期開展安全檢查,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燃香、燃燭以及燃放煙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導安全燃香、文明敬香和綠色燃放,不得在殿堂內設置開放式燃香點。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建築安全管理,發現建築有安全問題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結構安全性鑑定,根據鑑定結論採取停止使用、加固修繕或者拆除等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等部門在辦理宗教活動場所建築修復、修繕、養護、加固等工程審批時,應當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管理,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提供經營性餐飲服務和食品銷售服務的,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和食品經營許可證,並符合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和國家食品安全標準。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該宗教的信仰和習俗,遵守場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故意觸犯宗教禁忌、傷害宗教感情,擾亂場所秩序。

在宗教活動場所居住的人員,應當依法辦理戶口登記或者居住登記。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居住人員管理檔案。

宗教活動場所接待外來人員住宿的,參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涉及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的,應當徵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所涉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的意見。

需購買門票的景區、遊覽參觀點,內設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下列人員免收門票,但使用景區、遊覽參觀點內的索道、觀光車、遊艇及其他服務項目的費用除外:

(一)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及其工作人員;

(二)信仰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的非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

(三)信仰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舉行過入教儀式並且持有居士證、皈依證等宗教類證件的信教公民;

(四)按照規定免收門票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五條 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信教公民代表申請依法指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負責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宗教團體負責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教務指導。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辦法認定,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名單依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原備案部門辦理註銷備案手續,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予以公布:

(一)被宗教團體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二)因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情節嚴重,被宗教事務部門建議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三)放棄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

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第三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只能擔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特殊情況下,需要兼任另外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的,應當由擬兼任宗教活動場所徵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擔任主要教職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經擬任職的宗教活動場所徵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徵求該宗教教職人員備案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予以備案。

第三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以及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個人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或者特困救助供養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申請相應保障。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所在地有關規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四十條 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宗教教職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需要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應當經離開地和目的地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四十二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信教公民按照宗教習慣在本人住所內進行的宗教生活,不得影響他人生產、生活。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指定的臨時宗教活動地點以外的公共場所傳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單位發現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托幼機構、校外培訓機構等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經銷宗教出版物、宗教藝術品、宗教用品,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和相關經營許可證。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運送、銷售、複製、散發、擺放和張貼非法製作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類出版物、印刷品、音像製品等宣傳品。

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嚴格按照批准數量印製,在規定範圍內免費交流,不得超範圍散發,不得銷售。

第四十六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備案等相關手續。

提供互聯網宗教信息傳播平台服務的,應當核驗並留存用戶真實身份信息,加強對信息服務內容的管理;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應當立即採取停止傳輸、消除該信息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舉辦或者合作開展研討會、論壇、講壇以及由信教公民參加的各類宗教教育培訓班等活動,應當符合其宗旨和章程規定,並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以自養為目的依法開展與其宗教宗旨相符的生產、服務和經營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不得用於非公益性捐贈,不得用於非法金融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厲行節約、反對浪費。

第四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依法開展的公益慈善活動,可以依法享受相關扶持和優惠政策。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不得以被救助人或者其親屬信教作為救助的條件,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動中發放宗教宣傳品,不得在救助物資及其包裝上印有明顯的宗教標識。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的,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干預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禁止將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企業資產進行資本運作。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宗教活動地點不得設置功德箱、奉獻箱、乜貼箱,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宗教性捐贈。

第五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將捐贈給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物據為己有。

宗教教職人員、相關工作人員離職或者去世後,其保管、使用的屬於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應當予以歸還。

第五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擁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申請不動產登記。符合規定的,予以減免相關稅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妥善處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土地確權、房產登記等歷史遺留問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所有和使用的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受法律保護;其無形資產轉讓,應當依法經管理組織或者議事決策機構集體研究決定。

第五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各項收入應當存入本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禁止存入其他組織和個人的賬戶。

經批准籌備設立、尚未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臨時存款賬戶。

第五十五條 經批准籌備設立、尚未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被撤銷籌備設立許可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

第五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稅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機制,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信教公民的監督。捐贈人有權查詢捐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建議和意見,受捐贈人應當及時答覆。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主要負責人、擔任主要教職的人員或者財務管理負責人離任,應當由宗教事務部門組織進行離任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冠以教派名稱,使用違背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名稱;

(二)未建立燃香、燃燭以及燃放煙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在殿堂內設置開放式燃香點;

(三)宗教教職人員兼任主要教職,未按照有關規定備案。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在建築物、構築物外部設置宗教標識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吊銷設立許可並撤銷登記:

(一)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二)違反規劃要求,與周邊整體環境風格明顯不相協調;

(三)存在安全隱患。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信教公民在本人住所進行宗教生活,影響他人生產、生活;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指定的臨時宗教活動地點以外的公共場所傳教;

(三)運送、銷售、複製、散發、擺放和張貼非法製作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類出版物、印刷品、音像製品等宣傳品。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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