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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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
==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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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維護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按照規定統一組織發包農村土地時,下列人員有權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
(一)本村出生且戶口在本村的人員;
(二)與本村村民結婚且戶口遷入本村的人員;
(三)本村村民依法收養且戶口遷入本村的子女;
(四)原戶口在本村的在校大中專學生、服兵役的義務兵和士官;
(五)原戶口在本村的服刑人員;
(六)其他依法將戶口遷入本村且履行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義務的人員。遷入時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結束後,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權以家庭承包方式相應承包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依法預留的機動地,通過依法開墾、圍墾和整理等方式增加的土地以及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土地。
第三條 農村土地發包方不得以村規民約為由侵犯婦女的農村土地承包權益。
第四條 農村土地發包方應當與家庭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未簽訂的,應當及時補簽。對補簽承包合同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補簽承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承包方頒發相應的權屬證書;對本規定實施前已經簽訂書面承包合同而未取得權屬證書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承包方頒發相應的權屬證書。
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少於法定期限的,應當延長至法定期限。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方分戶或者離婚需要對原承包地進行分割承包的,分戶各方或者離婚雙方應當分別與發包方重新簽訂書面承包合同,並換發相應的權屬證書。分割後的承包期限為家庭承包的剩餘承包期限。
第六條 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案,以及集體所有的林地、養殖水面等農村土地承包費標準,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七條 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委託簽訂的,應當出具委託人的書面委託書。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及時發布流轉供求信息,提供流轉業務指導和服務。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形市場。
第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人向縣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提交申請書、流轉合同原件及其複印件、相應權屬證書原件及其複印件;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還應當提交發包方備案或者同意的證明;
(二)縣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日內進行變更登記,但國家規定需要公示的,從其規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國家徵收已承包的農村土地,在依法報批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徵收土地的用途、面積、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事項告知被徵收土地的發包方和承包方;被徵收土地的發包方或者承包方要求對徵收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等事由組織聽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聽證,並在提供的擬徵收土地的批准方案中,附具聽證筆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已依法批准徵收土地的用途、面積、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事項書面通知到被徵收土地的發包方和承包方。
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應當按照補償項目和標準依法按時足額發放到村、到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
徵用已承包的農村土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徵收土地批准文件及被徵收土地的鄉鎮、村組、戶名、面積、位置等資料,抄送同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以及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相應的權屬證書的手續。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改為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未被依法徵收的原村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承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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