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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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
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
[編輯](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台灣同胞來閩投資,加快海峽西岸經濟區建設,促進閩台經濟的共同繁榮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台灣同胞投資者,是指台灣同胞在台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地區投資設立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及以個人身份來閩投資的台灣同胞。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投資環境,鼓勵台灣同胞來閩投資,做好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台灣同胞投資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四條 台灣同胞來閩投資的,與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並享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以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名義來閩投資的,須向有關審批、登記機關出具下列證件之一:
(一)有效的註冊登記證明;
(二)境外第三地相關部門出具的屬台灣同胞投資的證明;
(三)其他的投資主體資格證明。
台灣同胞以個人名義來閩投資的,須向有關審批、登記機關出具下列證件之一:
(一)台灣地區居民戶籍證的影印件;
(二)台灣地區居民身份證或者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三)其他能夠證明個人身份的文件。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委託他人作為其投資代理人時,代理人應當持有經公證機關證明的授權委託書。
第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外,還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投資形式:
(一)設立個體工商戶、合夥企業;
(二)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
(三)開展補償貿易和來料加工裝配;
(四)購買公司、企業的股票、債券;
(五)承包或者租賃省內企業;
(六)購買本省的公司、企業;
(七)購置房產;
(八)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九)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八條 台灣同胞以他人名義來閩投資的,應當與名義投資人訂立書面協議。
台灣同胞與他人約定本人作為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實際投資者、對方作為名義股東,台灣同胞請求確認或者變更其股東身份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審批、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第九條 台灣同胞可以投資國家禁止之外的各類行業項目。
第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下列行業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稅收、用地和綜合補償等方面給予優惠:
(一)農、林、牧、漁及其深加工業;
(二)信息、機械、石化、船舶、冶金產業;
(三)新材料、新能源、環境保護、生物與醫藥產業;
(四)旅遊、現代物流業;
(五)教育、衛生、文化事業;
(六)本省鼓勵興辦的其他行業。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經批准可以依法設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出口監管倉庫。
第十二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綜合實驗區、台商投資區、台灣農民創業園、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等。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設立各種形式的研發機構,吸引台灣科研機構和科技人員共同創建創新平台,參與本省科研和工程項目的開發與建設。
第十三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依法在本省設立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或者參股本省金融機構,推動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擔保公司,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台灣地區或者匯往境外,也可以依法轉讓、繼承或者再投資。
第十五條 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須進行徵收的,應當提前一年告知,並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批准。
被徵收的資產須經雙方認可的評估機構評估作價,補償款額應當按照實施徵收之日的市場價格計算,並包括實施徵收之日起直至交付款額之日的利息;徵收方應當在實施徵收之日起三個月內付清款額。
被徵收方對補償款額有異議,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依本條補償所得的款額,需要匯出的按照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和換、補發《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及辦理居留簽注。從本省口岸入境的,可以向所在地口岸簽證機關辦理《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及簽注。需要多次來往大陸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簽注。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因商務活動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國家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中國公民護照。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可以參加單位所在地的城鎮職工社會保險,並享受社會保險的相關待遇。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的子女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學的,享受與當地學生同等的待遇,並可給予適當的照顧。
台灣同胞投資者經批准可以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興辦台胞子女學校。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憑在台灣地區取得的有效機動車駕駛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本省同類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參加相關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審或者考試,取得相關資格證書。台灣地區相關資格證書經本省有關部門依法確認的,可以在本省適用。
第二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合法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除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或者授權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到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檢查,不得強制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班、評比活動,禁止向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第二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依法進行生產經營。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支持職工依法成立工會,切實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健全社會服務體系,及時公開相關信息,為台灣同胞投資提供政策諮詢和信息服務。
社會中介服務機構必須按照公開、公正、公平和誠信的原則,為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以及台灣同胞投資相對集中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台灣同胞投資保護協調處理制度,協調解決台灣同胞投資權益保護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以及台灣同胞投資相對集中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台商投訴、求助協調機構。台商投訴、求助協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提出處理建議;
(二)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處理投訴事項;
(三)對求助事項提供幫助。
第二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其所在設區的市以及台灣同胞投資相對集中的縣(市、區)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經批准的章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可以代表其會員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投訴,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對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反映的問題,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並在三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八條 政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不當,造成台灣同胞投資者經濟損失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損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提出追究其責任的意見和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地方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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