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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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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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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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編輯]

(1990年1月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集會、遊行、示威的管轄權不明的,由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六條 組織領導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的人是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負責人有兩人以上的,應確定一人為主要負責人。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被判處管制或宣告緩刑、假釋和監外執行的;

(二)被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

(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

第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能證明身份的證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並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回答有關詢問。以信件、電報、電話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自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之時起計算。

第九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居民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常住地址、聯繫的電話號碼;

(二)舉行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以及標語牌規格;

(三)舉行的日期、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

(四)車輛數量、機動車輛的車型及牌照號碼、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和數量;

(五)集會、遊行、示威的安全措施。

第十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必須經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公章。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當在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書面決定,逾期不作決定的,視為許可;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按主管機關指定的時間到申請地領取決定通知書,逾期不領取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按時將協商結果告知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可以變更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

(一)交通高峰期內的;

(二)重大節日或國事活動期間的;

(三)在大型群眾性政治、經濟、文化活動期間,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影響其正常進行的;

(四)其他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

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後,變更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的,應及時通知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書面決定,通知負責人和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秩序,隨時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保持聯繫,並指定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十分之一的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

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分別佩戴明顯標誌。標誌的樣品,應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前一日送達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遊行、示威隊伍在道路上行進時,橫排寬度不得超過四米。在劃有大型車、小型車道的道路上,須在大型車道上行進;在劃有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須在沿行進方向中心線右側的機動車道上行進;在沒有劃分中心線的道路上,只能沿行進方向右側占用車行道的一半。

第十八條 遊行、示威隊伍在下列路段不得停留:

(一)長途汽車站、碼頭、醫院、消防隊等門口兩側各三十米路段;

(二)鐵路道口、道路交叉路口、橋梁、隧道等路段;

(三)商業繁華路段。

第十九條 遊行、示威隊伍行進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可以臨時改變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行進路線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時難以排除的;

(二)本地區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件,影響遊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臨時改變行進路線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應當及時通知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根據遊行、示威過程中出現或者可能出現交通秩序混亂的情況,可以決定對個別路段實行交通管制。

實行交通管制時,機動車輛禁止通行,非機動車輛、行人經人民警察許可的,可以通行。

第二十一條 為了維持秩序,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主管機關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軍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等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和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單位所在地附近,設置有明顯標誌的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二十二條 省內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規定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各市、縣人民政府具體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周邊距離的計算:有圍牆的,從其圍牆外側起算;無圍牆但有明顯界碑標誌的,從其界碑標誌外起算;既無圍牆又無界碑標誌的,從其建築物外圍向外延伸五米處起算。

第二十三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音響設備、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

第二十四條 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命令解散後,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有秩序地離開現場,人民警察應當維持秩序。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決定採用水槍、警棍、催淚彈等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強行帶離現場需要使用械具的,須經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五條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應用解釋權屬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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