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擁軍優屬條例
福建省擁軍優屬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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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擁軍優屬條例 =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擁軍優屬工作,促進國防和軍隊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履行擁軍優屬的義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擁軍優屬工作的領導,將擁軍優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軍地聯席會議制度,保證擁軍優屬工作的落實。
縣級以上擁軍優屬擁政愛民工作領導小組統籌協調、指導、推動本行政區域內擁軍優屬工作,日常工作由相關職能部門承擔。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擁軍優屬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擁軍優屬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落實擁軍優屬有關具體工作,積極開展經常性的服務活動,為現役軍人、離退休軍人和其他優撫對象排憂解難。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擁軍優屬的宣傳教育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全民國防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和新聞出版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宣傳教育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劃。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經常性的擁軍優屬宣傳報道。每年元旦、春節和建軍節期間,各地應當廣泛開展擁軍優屬活動,不斷增強全民國防觀念,培育擁軍優屬的良好社會風尚。
每年建軍節前一周為本省擁軍優屬擁政愛民宣傳周。
第七條 清明節期間,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悼念烈士活動。
現役軍人犧牲後被確認為烈士的,其戶籍所在地民政行政部門應當為其舉行追悼會或事跡追思會,予以悼念褒揚。
第八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福建省擁軍優屬基金會,接受社會各界的捐款,並按基金會章程開展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擁軍優屬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擁 軍
[編輯]第十條 部隊執行作戰、處置突發事件、戰備執勤、訓練演習、國防施工、教學科研等任務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提供物資、交通運輸、信息等必要的保障,並保守軍事秘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支前物資供應站、軍糧供應站(點)、支前快速食品供應網絡和軍供站建設。未設軍供站的市、縣(區),當地支前物資供應站和支前快速食品供應網絡應當承擔軍供站的職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從政策、技術、信息、資金、稅收等方面積極支持部隊發展農副業生產,推進後勤保障社會化。對部隊後勤保障社會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項目,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幫助駐高山、海島、邊遠地區和新組建的部隊搞好基礎設施、訓練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不斷改善部隊的戰備、訓練、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省農村公路發展規劃和平戰結合的原則,將鄉鎮、村通往部隊駐地、重要軍事設施的進出道路,納入全省農村公路數據庫進行管理,同步建設。
第十五條 駐邊防、海島、高山等艱苦地區的部隊,艦(船)艇部隊,新組建的部隊需要在城鎮建設供部隊使用的保障性住房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規費、土地審批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優惠。
第十六條 駐軍利用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自用土地建設供部隊使用的住房的,執行軍隊和當地人民政府住房建設有關規定,並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幫助部隊搞好各類教育,培養軍地兩用人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等行政部門應當幫助部隊培訓科技人才、支持科研項目,優先轉讓科研成果。
第十八條 依法處理涉軍糾紛和案件,維護國防利益和軍人軍屬合法權益。
法院、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嚴厲打擊危害國防利益和侵害軍人軍屬的違法犯罪行為,為軍人軍屬依法維護合法權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駐地部隊營區周邊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保障部隊駐地安全。
第二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軍用車輛過路、過橋、過渡、過隧道免收通行費;停放各類公共停車場,免收停車費。
第三章 優 撫
[編輯]第二十一條 義務兵在部隊獲得榮譽稱號、立功或者被評為優秀士兵的,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優待金發放單位增發優待獎勵金,其標準不低於:
(一)被授予榮譽稱號、立一等功的,為當年優待金的百分之一百;
(二)立二等功的,為當年優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立三等功的,為當年優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四)被評為優秀士兵的,為當年優待金的百分之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軍烈屬家庭掛光榮牌,及時送達官兵立功受獎的喜報並予以宣傳。
第二十二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一百個月工資;因公犧牲,六十個月工資;病故,三十個月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
為弘揚烈士精神,縣級人民政府應再發給烈士遺屬一定數額的褒揚金。
第二十三條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被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五十;
(二)被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四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二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十。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二十四條 優撫對象享受的定期撫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補助,其標準應當隨着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應調整,保障優撫對象的生活水平略高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條 優撫對象按照屬地原則,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基本養老保險的,根據有關規定享受繳費參保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軍人在服現役期間被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退役後比照全國勞動模範享受相應待遇;被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者立一等功的,退役後比照省部級勞動模範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七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離退休軍人,憑有效證件享受下列優待:
(一)遊覽參觀風景區、名勝古蹟、紀念館、博物館時,免收門票;
(二)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和軌道交通工具。
車站、港口、醫院、銀行等對前款所列人員應當單設窗口或者掛牌優先服務。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聘)職工,在同等條件下對現役軍人配偶、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配偶應當優先錄(聘)用。
第二十九條 退役軍人報考國家公務員、事業單位、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退役軍人參加職業技能培訓,享受本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 現役軍人配偶所在單位除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探親假外,當年現役軍人已回家探親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親假。現役軍人配偶探親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福利待遇不變,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為其報銷往返路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為隨軍的現役軍人配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隨軍的現役軍人配偶的職業技能培訓納入社會就業培訓計劃。隨軍的現役軍人配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且符合相關規定的,可享受相應職業技能培訓補貼。
第三十三條 隨軍的現役軍人配偶從事個體經營的,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時,憑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隨軍證明免交個體工商戶註冊登記費;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按照規定享受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優惠;自籌資金不足且符合小額(擔保)貸款條件的,可按規定享受小額(擔保)貸款貼息。
第三十四條 隨軍的現役軍人配偶未就業的,可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受委託經辦就業失業登記工作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進行就業失業登記,並領取《就業失業登記證》,享受相應促進就業政策;未就業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發給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就業困難對象條件的,可以享受相應的就業援助政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現役軍人、烈士、因公犧牲軍人和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優先安排照顧。
夫婦雙方均在駐邊防、海島、高山等艱苦地區的部隊,艦(船)艇部隊服役的或者立二等功以上的現役軍人,其子女需到其他監護人所在地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優先安排。
現役軍人因工作調動等原因,其子女隨遷轉學或者符合條件借讀的,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及時辦理手續。
第三十六條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立二等功以上現役軍人子女報考普通高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加分待遇。
烈士子女在義務教育和普通高中學習期間,公辦學校免收其學費、雜費,對其中的寄宿學生給予生活補助。
第三十七條 配偶隨軍且在部隊無住房的部隊幹部、士官,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申請保障性住房。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拆遷現役軍人家屬、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殘疾軍人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拆遷人應給予及時補償、優先安置。
第四章 安 置
[編輯]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積極做好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就業工作,落實軍隊轉業幹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符合國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政策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條 對參加部隊組織的集資建房或者購買部隊自建住房,且配偶戶口已遷入該住房所在地的團職以上軍隊轉業幹部,可以在配偶戶口所在地安置。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離退休軍人和殘疾軍人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實離退休軍人和殘疾軍人政治、生活待遇;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做好軍隊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的接收工作,落實軍隊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生活、醫療等待遇。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隨軍的現役軍人配偶和轉業幹部配偶的安置工作,對原屬機關或者事業單位的,按照身份不變、專業對口的原則妥善安置,落實安置的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三條 單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擁軍優屬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拖欠、截留、剋扣、挪用、侵占優撫經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擁軍優屬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擁軍優屬,是指擁護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優待烈屬、軍屬。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優撫對象,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擁軍優屬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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