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教育督導條例
福建省教育督導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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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教育督導條例
(2017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根據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條例。
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職責實施督導;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實施督導;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實施評估監測。
第三條 實施教育督導應當遵守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遵循教育規律,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有效發揮教育督導的整體功能和保障作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教育督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教育督導的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統稱教育督導機構。
第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結合實際,制定年度教育督導工作計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本行政區域教育規模和教育督導工作需要,保障教育督導機構工作條件。
第七條 鼓勵開展教育督導研究,支持教育督導機構加強國際國內交流與合作,提升教育督導水平。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學生及其家長、社會組織、社會公眾依法有序參與教育督導活動。
第二章 督學的管理
第九條 督學是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實施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包括專職督學、兼職督學。
專職督學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督導工作的性質與需要,配備專職督學。
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聘任,任期三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個任期。兼職督學任期內具有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已經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督學,可以按照專業技術職務管理辦法評聘。
第十條 督學應當具備規定的政治素質、政策水平、道德品質、學歷、教育教學經驗、業務能力和身體條件。
省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制定本省督學管理辦法和考核標準,並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遵守教育督導的有關規定,出示由省教育督導機構統一製作的督學證,如實反映情況,不隱瞞虛構事實,不利用職權牟取私利,接受教師、學生、家長和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迴避:
(一)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存在近親屬關係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導單位就業或者就讀的;
(三)系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或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
被督導單位發現督學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迴避申請。教育督導機構發現督學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決定迴避。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學的構成和特點,採取專題講座、工作研討等多種形式對督學進行定期培訓,支持督學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和交流,提高督學政策水平和專業能力。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督學履行職責的情況實行年度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導機構予以解聘。
第十五條 建立健全督學激勵機制,對工作業績突出的督學給予獎勵。
第三章 教育督導的實施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基礎教育、職業教育、高等教育、終身教育等各級各類教育方面,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級各類教育規劃布局、協調發展情況;
(二)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均衡發展狀況;
(三)教育投入、管理與使用情況,辦學條件的保障與改善情況;
(四)校長、教師隊伍的配備、待遇、資格、職務、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實施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法自主辦學與民主管理情況;
(二)學生德、智、體、美全面發展情況;
(三)學校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和體現辦學特色情況;
(四)學校招生、課程實施、安全、健康等制度建設與執行情況;
(五)教師隊伍建設和專業發展情況;
(六)教育經費、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配備管理與使用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聽取被督導單位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文件、賬目、檔案等資料;
(三)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進行其他現場考察;
(四)參加有關工作會議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
(五)開展問卷調查、測評、個別訪談;
(六)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採取全面、系統的綜合督導,單項、局部的專項督導和對教育督導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的經常性督導等形式。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發展需要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事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專項督導,也可以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所有事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綜合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責任督學,對責任區內的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至少實施一次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學校,應當每三至五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
督學應當根據需要對責任區內的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實施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於二次。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聯合有關部門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
開展教育督導活動,不得影響被督導單位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履行教育職責、教育財政經費使用、教師隊伍保障、學生發展水平、硬件設施達標、教育資源變更等情況進行自評,並形成自評報告報送上級教育督導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自評報告經上級教育督導機構核查後,應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學校實施督導,應當聽取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社會公眾、社區單位、相關社會組織等方面代表的意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主動將督學的姓名、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並公示在責任區內學校的顯著位置。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對學校規範辦學情況的意見和建議,可以直接向責任督學反映。督學每年至少分別召開一次責任區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代表座談會。
第二十四條 督學實施經常性督導可以不事先通知學校;確需通知的,不應早於二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 經常性督導結束,督學應當及時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教育督導報告。
督學在教育督導中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侵犯師生合法權益、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的基本程序:
(一)向被督導單位提前發出督導書面通知;
(二)被督導單位被要求自評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自評報告和相關書面材料;
(三)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的督導組,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進行審核,確定督導重點,提前發布公告,按時實施實地督導檢查;
(四)督導組綜合評議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實地檢查情況和公眾的意見,形成初步督導意見,並向被督導單位反饋,被督導單位對初步督導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督導組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五)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督導意見書應當就督導事項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客觀公正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應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議;
(六)教育督導機構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教育督導報告,並報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和跟蹤督導。
第四章 督導報告與評估監測
第二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報告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學生及其家長、社會組織、社會公眾對督導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發布督導報告的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教育督導機構接到反映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給反映人。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情況,可以約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主要責任人員。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教育督導報告作為考核、獎懲、任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教育發展狀況和各級各類教育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教育質量評估監測,發布教育質量評估監測報告。
第三十一條 評估監測包括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發展狀況,各級各類教育的教育質量和發展水平情況,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委託具有教育評估監測能力的專業機構對已經確定評估監測的對象實施評估監測。專業機構對評估監測的對象進行評估考察,採集、分析數據,形成評估監測報告,並報送委託的教育督導機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被督導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處分: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有其他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周期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未按照規定作出督導意見書的;
(三)未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導報告的。
第三十五條 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督學還應當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教育督導工作的;
(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四)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五)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而未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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