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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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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09年10月1日至今
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3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9年8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推動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文物,包括: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省、設區的市和文物較多的縣級人民政府設立文物管理委員會,協調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事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工作的領導,樹立保護文物也是政績的科學理念,加大文物保護力度,將文物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協調解決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文物安全。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文物合理適度利用,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發揮文物作用,推動社會經濟文化發展。

利用文物資源進行經營活動的,其經營活動不得違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對文物及其周圍環境造成破壞。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文物利用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向社會提供文物信息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將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專項經費,用於文物保護。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着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文物保護事業進行捐贈,或者投資建設文物保護設施。

第七條 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文物普查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和館藏文物進行普查登記,並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情況,加快文物信息數據庫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意識,重視文物保護的研究和人才培養,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水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對在文物保護、管理、利用和捐贈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編輯]

第十條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或者直接確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鼓勵和支持符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城市優秀近現代建築依法申報文物保護單位。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和審核後,對其名稱、類別、位置、範圍等事項予以登記並公布,報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一年內設立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

第十一條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銷。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未經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撤銷。

第十二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人,應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文物保護單位保護使用責任書》,負責做好文物的保養、修繕與安全防範等工作,不得有損毀、改建、添建、拆除、彩繪等改變文物結構和原狀的行為,並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經批准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不可移動文物,有關宗教組織或者人員應當制定專項保護規章制度,並接受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因建設項目特殊需要必須徵收(用)的,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做好徵求意見工作。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土地的徵收(用),應當事先徵求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省級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土地的徵收(用),應當事先徵求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徵求意見情況,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報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在拆遷和工程建設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或者文物遺址的,應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並保護現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除遇有特殊情況外,應當在三日內趕到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因建設需要,對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進行遷移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前落實遷建地址和經費,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遷建保護方案,做好測繪、文字記錄、登記、照相和攝像等工作。遷建工程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的落架拆卸同步進行,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驗收。

第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有損文物安全的活動,禁止存放燃燒性、爆炸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

文物建築內嚴格控制用火。用於宗教活動場所或者民居建築等確需用火時,應當加強火源管理,採取有效防火措施,並由專人看管,加強巡查。文物建築內配電設備、電氣線路、電器選型、安裝等應當符合相關規範和防火要求,並配備適用的電器火災防控裝置。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地帶,應當重視保護生態環境,營造自然協調的景觀。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勘查、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已核定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區的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在取得項目選址意見書後,應當經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以及搶救性考古發掘。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組織有考古調查、勘探資質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考古、勘探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結束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考古調查、勘探結果處理決定書,送達建設單位。需要考古發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發掘;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工程應當避開保護範圍或者另行選址。

第十九條 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或者中國世界文化遺產預備名單的文化遺產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管理規定。保護規劃依法報經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保護規劃經批准公布後,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水下文物的保護[編輯]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水下文物的保護工作。

本省行政區域、毗鄰海域內水下文物存在損壞或者滅失危險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必要措施做好保護工作,並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下文物遺址的調查工作。

對水下有價值的文物遺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並採取相應的保護管理措施;水下文物分布範圍較大,需要整體保護的,應當依法核定公布為水下文物保護區。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水域作業、生產活動中,發現水下文物或者水下文物遺址,應當立即停止可能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作業、生產活動,保護現場,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除遇有特殊情況外,應當在三日內趕到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水下文物保護工作,及時報告水下文物保護情況。

第二十三條 在水下文物保護單位內,不得進行任何工程建設以及爆破、鑽探、挖掘、捕撈、養殖、潛水等活動。

在水下文物保護區內,禁止進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設以及爆破、鑽探、挖掘、潛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施工、漁業生產需要進行爆破、鑽探、挖掘、潛水等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十日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備案。備案材料包括作業目的、時間、範圍、方案等內容。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後,對作業方案等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七日內提出修改作業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水下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水下文物遺址。嚴禁非法打撈、哄搶水下文物等違法行為。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前款違法行為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處理;對舉報內容屬實的,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本省行政區域毗鄰海域開展巡查,防範和查處涉及海域內的水下文物的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機關發現涉及海域內的水下文物違法犯罪行為的,除依法採取必要措施外,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實施保護,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涉台文物的保護[編輯]

第二十六條 反映大陸和台灣之間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體現兩岸同胞同宗同源關係,並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實物和重要史跡,應當列為涉台文物予以保護。

第二十七條 涉台文物保護應當貫徹保護為主、合理利用、分級負責、加強管理的原則,發揮涉台文物在聯絡海峽兩岸同胞民族感情、加強海峽兩岸文化交流、促進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涉台文物保護工作的領導,開展涉台文物調查、徵集和保護工作,發掘、展示和宣傳涉台文物豐富的歷史文化內涵,促進海峽兩岸文化交流和合作。

開展閩台文物交流活動,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後,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審核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市、縣設立涉台專題博物館、紀念館或者在博物館、紀念館內設立涉台文物展區,提升博物館、紀念館兩岸文化交流功能。

鼓勵台灣同胞對涉台文物保護事業進行捐贈,或者投資涉台專題博物館、紀念館等涉台文物保護設施建設。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省涉台文物保護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總體規劃中應當明確涉台文物的保護標準和保護重點,分類、分區確定保護措施。涉台文物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保護措施的落實。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相應的措施,保護涉台文物。對具有重要涉台文化價值的文物,應當及時評估,依法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十二條 涉台文物相對集中、體現海峽兩岸歷史關係的村鎮、街區,可以依法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

前款規定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和修繕具有代表性的傳統建築,應當體現涉台特色,反映兩岸歷史關係。

第五章 中央蘇區革命文物的保護[編輯]

第三十三條 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中央蘇區縣內,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重要革命史跡、代表性建築和文獻、實物等,列為中央蘇區革命文物予以保護。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增加經費投入,做好中央蘇區革命文物保護工作,開展中央蘇區革命文物保護配套設施建設和環境整治,加強對中央蘇區革命文物的修繕,並確保其真實性和歷史原貌。對於瀕危的重要中央蘇區革命文物,應當保障修繕維護經費,落實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中央蘇區革命文物史料和實物的調查徵集、保護收藏、陳列展示、建檔、研究等工作,建立中央蘇區革命文物信息數據庫。

第三十六條 教育、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新聞媒體、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中央蘇區革命文物的宣傳教育工作,充分發揮中央蘇區革命文物的社會教育作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中央蘇區革命文物知識列入教育內容,建立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和德育基地。

將中央蘇區革命文物開放參觀遊覽的,應當保持和展示革命文物的歷史原貌。

第三十七條 非中央蘇區的革命文物保護,參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博物館與館藏文物[編輯]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當地文物資源,設立體現區域、行業特點的專題博物館。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設立博物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博物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監督。

第三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博物館、紀念館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博物館、紀念館免費開放相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切實予以保障。

鼓勵其他博物館向社會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四十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庫房和保護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範標準;未達到國家規範標準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限期達到規範標準。

文物收藏單位的安全防護和消防基礎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及時整改,並不得陳列、展示文物。

對館藏一級文物和其他易損毀的珍貴文物,應當設立專庫或者專櫃並由專人負責保管。

第四十一條 對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珍貴文物,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原收藏單位與保管單位的權利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

對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個人收藏的珍貴文物,可以由具備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保管人與寄存人之間應當訂立書面保管合同。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與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交換館藏文物。

第四十二條 確因文物保護、科學研究需要,對館藏文物取樣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等執法部門依法沒收、扣押、追繳的文物,應當自沒收、扣押、追繳之日起五日內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暫存。

負責暫存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做好暫存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並為相關部門取證提供方便。

案件結案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等執法部門應當對暫存文物依法分別處理。

第七章 文物利用和市場監管[編輯]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的備案工作和拍賣企業拍賣文物的審核、備案等工作。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並在銷售、拍賣文物後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拓印涉及下列事項的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的古代石刻;

(二)涉及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學資料的石刻和未發表過的墓志銘石刻;

(三)涉及我國書法藝術史上的名碑,以及宋和宋代以前的石刻;

(四)涉及內容為圖像的石刻、石雕和經幢等;

(五)涉及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

拓印活動不得對各類名碑、石刻、石雕和經幢等造成損壞。

第四十六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或者館藏珍貴文物進行營利性、資料性電影電視、網絡視頻拍攝的,應當徵得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機構或者文物收藏單位同意,並簽署拍攝協議,明確文物保護措施和責任。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機構或者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自拍攝工作完成後十個工作日內,將拍攝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拍攝單位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

第四十七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開發表的文物照片和有關文物資料。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文物市場監督管理,查處文物非法經營行為。

第八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現文物或者文物遺址,未立即報告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場的;

(二)不可移動文物的異地遷建工程與落架拆卸未同步進行的;

(三)擅自對館藏文物取樣的;

(四)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與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交換館藏文物的。

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同時沒收非法交換的文物,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以及搶救性考古發掘,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施工,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逾期不備案或者不按照要求修改作業方案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經備案擅自作業或者不按照備案方案作業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作業,封存違法作業工具,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破壞水下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水下文物遺址,非法打撈、哄搶水下文物的,由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沒收違法所得、違法作業工具,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移交文物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文物損毀、丟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機構或者文物收藏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文物拍攝情況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文物、工商行政管理、海關、城鄉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審批權限、不履行職責、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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