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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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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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福建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停止執行本省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修改)[編輯]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地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促進無線電事業健康有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以下簡稱無線電台),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無線電台是指下列電台:

(一)固定無線電台;

(二)船舶、機車、航空器上使用的制式無線電台;

(三)移動通信電話(台);

(四)其他無線電台。

第三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無線電管理工作,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派駐各市(地)的管理機構負責所在市(地)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受國家或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的部門根據委託權限負責本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海關、技術監督、城市規劃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助和配合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四條 依法設置、使用無線電台和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其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第五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國家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的義務,有權對侵占國家頻譜資源、擾亂空中電波秩序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揭發。

第二章 無線電台的設置和使用管理[編輯]

第六條 使用除公眾移動通信電話外的無線電台必須持有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核發的無線電台執照。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取得執照或執照已超過有效期限的無線電台,不得使用。無線電台執照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七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二)無線電網絡設計合理,無線電台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四)具有相應的管理措施。

第八條 設置無線電台,必須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提交設置無線電台的申請書和主管機構的審核批件。符合條件的,為其預指配頻率;符合條件但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國務院有關部門指配頻率的,或使用軍用頻率設置地方無線電台的,必須提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軍隊無線電管理機構的頻率使用批件。

取得頻率的無線電台可進行試運行;試運行合格的,必須發給無線電台執照。

第九條 使用船舶、機車、航空器上制式無線電台的,應具備第七條第(一)、(三)、(四)項條件,持相關的技術資料,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條 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最長為五年,期滿後需繼續使用的,必須在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原核發機構辦理執照更新手續。

第十一條 無線電台經批准使用後,必須按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不得隨意變更台址、電台呼號和有關技術參數,不得發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不得對其他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確需變更項目的,必須辦理變更手續。

禁止使用對航空、水上通信導航造成有害干擾的無線電台。

第十二條 無線電台的停用、撤銷或報廢,必須向原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管理機構辦理停用或註銷手續,並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監督有關設備的處理。

停用的無線電台恢復使用,須經原審批機構同意。

第十三條 在高山、高塔、高層建築上或機場周圍設置無線電台,應進行必要的電磁兼容分析,從嚴控制,合理布局。

高山上的單位和高塔、高層建築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為他人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提供場所。

第三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編輯]

第十四條 無線電頻率資源實行有償有期限使用制度,無線電頻率可採取劃撥、招標或拍賣的形式指配。

指配和使用無線電頻率,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頻率管理的規定。

第十五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頻率的劃分和分配,按照權限規劃和指配無線電頻率。

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國務院有關部門指配頻率的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使用頻率的具體規劃,並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已經取得的頻率使用權連續一年閒置不用的,由原頻率指配機構依法收回。國家對指配頻率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頻率規劃需要調整或者收回頻率的,原頻率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並積極配合。由此造成原頻率使用單位或個人損失的,由受益單位給予適當補償,或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採取適當補救措施。

頻率使用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轉讓、更改頻率,不得擅自用頻率同他人合作。禁止非法占用或出租、變相出租頻率。

第十七條 頻率的有效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使用期滿仍需繼續使用的,必須在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原指配機構辦理續用手續。逾期未辦的,使用期滿後其頻率由原指配機構收回。

第十八條 國家保護合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免受有害干擾。頻率使用受干擾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應及時進行協調和處理。協調和處理的結果,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

第十九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頻率占用費。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編輯]

第二十條 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功率、占用帶寬和雜散發射指標必須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功率、占用帶寬和雜散發射指標應經國家或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

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事先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必須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辦理臨時設台手續。

第五章 無線電監督檢查[編輯]

第二十二條 設置無線電台所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正式使用前應經法定的無線電監測機構檢測合格;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監測機構在無線電監測中發現有害干擾,或者收到舉報、投訴的,應當及時查找干擾源;發現不按規定程序和核定項目工作的無線電台,應及時向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文件;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四)進行技術性干擾;

(五)依法封存或扣留違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二十五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對違法電台進行空中警告,或採取有效的技術手段進行干擾:

(一)非法占用、擅自轉讓或出租頻率的;

(二)不按規定程序和核定項目工作的;

(三)逾期三個月不交納頻率占用費的;

(四)泄放有害干擾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設備或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一)擅自轉讓或出租、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用頻率同他人合作的;

(二)隨意變更核定項目、台址、電台呼號和有關技術參數,或發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信號的;

(三)生產、進口、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功率、占用帶寬和雜散發射指標不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技術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台或非法占用無線電頻率的,沒收設備及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罰款;

(二)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對航空、水上通信導航造成有害干擾的,責令立即改正;未改正的,拆除無線電發射設施,拆除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三)未按時足額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半年未繳納的,將其頻率收回另行指配;

(四)為他人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提供場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

(五)轉借、塗改、偽造無線電台執照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國家、集體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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