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檔案條例
福建省檔案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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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檔案條例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檔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在檔案管理活動中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並對本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檔案室,指定人員負責管理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檔案管理,做好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檔案基礎設施、國家檔案資源、檔案信息化等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檔案事業的發展。
地方國家綜合檔案館館庫應當符合國家規範要求,未達到要求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設規劃,限期達到要求。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施,加強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檔案信息資源的研究與開發利用。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充分開發館藏檔案信息資源,採取多種方式為社會服務,增強檔案服務的實效性。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保存的檔案,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重大利益以及必需保密的以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提供利用。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單位文件材料的歸檔範圍和保管期限,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機構核准後實施。
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字、圖表、聲像等材料,由本單位的業務或者文書機構負責收集、整理,向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拒絕歸檔或者據為己有。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照國家規定,按期向有關地方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地方國家檔案館應當依法接收檔案。對重要的或者具有較大現實利用價值的檔案,經地方國家檔案館與檔案形成單位協商,可以提前接收。
向地方國家檔案館移交、捐贈、寄存不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可以優先和無償利用。向國家捐贈有保存價值檔案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接受捐贈的檔案館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實行檔案登記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從事檔案工作的機構、人員、庫房設備、館(室)藏量、檔案管理的基本情況以及應當予以登記的其他事項進行登記。
檔案登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的重大政治、經貿、科技、教育、文化、體育等活動以及跨地區、跨行業和全國性、國際性的重要會議,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檔案,並在活動、會議結束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機構辦理檔案登記。
機構改革、行政區劃調整、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與產權變動的單位,由其主管部門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機構辦理檔案登記,並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檔案處置工作。
第十條 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和重大科研項目的承擔單位應當及時建立檔案,加強檔案的規範化管理。
在重點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和重大科研項目成果鑑定後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承擔單位應當將檔案的整理、保管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機構備案,並按照國家規定將檔案移交有關國家檔案館保存。
省級以上重點建設項目和重大科研項目的檔案資料,應當按照規定送省級國家綜合檔案館保存。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檔案信息化建設的數據標準,規範檔案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推廣使用全省通用的符合國家和本省規範標準的檔案管理軟件,加強檔案信息化建設。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電子文件與電子檔案的管理制度,加強對電子文件形成、歸檔和電子檔案的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向省級國家綜合檔案館報送館藏檔案資料的計算機目錄信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報送本單位保存的檔案資料的計算機目錄信息。
省級國家綜合檔案館應當建立與各級各類檔案館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相互聯通、信息共享的全省性的檔案資料目錄信息中心,向利用者提供檢索服務,實現檔案信息資源的社會化服務。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設立檔案服務機構,並在核定的範圍內開展檔案整理、保管、修裱、鑑定、評估、諮詢等服務。
檔案服務機構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五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具備檔案專業知識;管理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崗位培訓,持證上崗。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機構、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建立檔案或者檔案管理不符合國家規範要求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檔案登記的;
(三)不按規定確定文件材料的歸檔範圍和保管期限的;
(四)不依法接收檔案的;
(五)不按規定報送檔案資料的計算機目錄信息的;
(六)管理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工作人員無證上崗的;
(七)其他違反規定,可能危及檔案完整與安全的。
第十七條 在利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保管的檔案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第十八條 檔案工作人員在檔案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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