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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防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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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防火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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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福建省森林防火條例 =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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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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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科學撲救、以人為本、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防火工作的領導,實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首長負責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責任追究制度,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評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承擔日常工作。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森林防火日常工作經費。

第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確定森林防火責任人,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實行承包(租賃)的,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作為承包(租賃)合同的必要條款。

第八條 預防森林火災、保護森林防火設施、報告森林火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盡的義務。

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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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省實際,編制全省森林防火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物防火林帶建設工作的組織領導,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規劃制定生物防火林帶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應當根據生物防火林帶建設規劃,組織實施生物防火林帶建設。新造林地,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物防火林帶。

第十一條 國有林場、國有林業采育場、森林公園,有森林防火任務的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經營面積一百公頃以上的經營者,應當根據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及鄉(鎮)人民政府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制定森林火災應急方案,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火災應急方案應當包括火情報告、職責分工、人員調配、火災撲救、保障措施、疏散撤離、災後處置等內容。

第十二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建立聯防制度,實行信息共享,並加強監督檢查。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建立,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參加。

建立省際森林防火協作機制,做好省際的森林防火聯防工作。

第十三條 國有林場、國有林業釆育場、森林公園,有森林防火任務的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經營面積一百公頃以上的經營者應當配備專職護林員,開展巡山護林。

農村集體所有的生態公益林應當配備護林員,保障護林員工資、補助等待遇。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公益林護林員進行培訓並定期考核。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態公益林護林員的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護林員應當統一配戴標誌,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職責:

(一)開展森林防火宣傳;

(二)巡護森林,制止野外違章用火;

(三)發現火情及時報告,及時撲救;

(四)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本省森林防火期為每年9月15日至次年的4月30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公告提前或者推遲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期,並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設立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在森林防火期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組織林區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防火宣傳,加強巡山護林,查禁野外違章用火,防止森林火災的發生。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煉山造林、燒防火線、勘察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其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進行野外用火的,應當在批准的時間和地點用火,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險等級在三級以下;

(二)開設水平距十米以上防火隔離帶;

(三)有專人看護用火現場,並配帶撲火工具;

(四)用火後應當清理現場、熄滅余火;

(五)落實其他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 在高溫、乾旱、大風等高森林火險天氣以及春節、元宵、清明、中秋、冬至、春耕備耕、秋收冬種等火災高發時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必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命令,禁止野外用火。

在森林高火險期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嚴格控制火源,查禁野外用火,做好撲火應急準備,及時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第十九條 對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軍事設施以及革命紀念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常年禁火區域,實行用火管制。

常年禁火區域應當設立禁火標誌,禁止攜帶火源、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標誌、設施、器材,不得破壞防火隔離帶或者生物防火林帶,不得干擾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條 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監管,防止其進入林區用火、玩火。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森林火險預警預報會商機制,及時發布森林火險預警信息。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和政府網站應當無償播發或者刊登高森林火險預警信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知識,提高全社會的森林防火意識。鐵路、公路、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入林區運營的企業及人員的森林防火安全教育。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制定村規民約,規範森林防火期內的農業生產性用火,督促村民落實有關安全措施,警示、提醒村民注意用火安全。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和政府網站應當開展森林防火知識宣傳,播發或者刊登有關森林防火的公益廣告。

中小學校應當將森林防火和避險知識教育納入學校安全教育活動內容,提高中小學生的森林防火意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革命紀念地以及宗教活動場所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設置森林防火宣傳牌、警示牌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導遊、講解員應當對進入林區的遊客進行森林防火警示、提醒。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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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設立森林火警電話,並向社會公布,配備專人負責日常森林火情的監測、預警。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接到森林火情報告後,應當採取相應的撲救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上報。

森林火災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組織力量撲救。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規定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火災的有關工作。

國有林場、國有林業釆育場、森林公園,有森林防火任務的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經營面積一百公頃以上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方案及時處置火情。

第二十六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按照規定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並通報有關部門和武警福建省森林部隊:

(一)省界附近的森林火災;

(二)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居民區、重要設施或者重大危險源的森林火災;

(五)二十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六)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軍事設施以及革命紀念地等周圍五公里以內的森林火災;

(七)危及到鐵路、高速公路通行和110千伏以上電力線路安全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動用省級資源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二十七條 武警福建省森林部隊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時,應當接受火災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執行跨設區市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的,應當接受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八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火災撲救隊伍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指定專人看守,經檢查驗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四章 災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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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責任和森林火災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並向火災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一般和較大森林火災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調查;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和較大森林火災中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調查。跨縣(市、區)行政區域森林火災的調查,由火災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共同組織,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指定調查部門,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

第三十條 在森林火災撲救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凡已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鄉醫療救助等基本醫療保障體系或者參加工傷保險的,其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相應的基金管理規定予以補償;未納入保障體系無法補償的費用,由肇事者、起火單位、管護單位或者責任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支付;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負擔。

在森林火災撲救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發生的撫恤費用,屬於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對於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人員,其發生的撫恤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工傷保險管理規定予以補償;除上述人員外的其他人員由起火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負擔。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被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按照《福建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的規定執行;死亡並且符合革命烈士評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

第三十一條 森林火災撲救費用由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森林火災撲救費用包括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森林火災發生後,火災肇事者應當於當年或者次年負責採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火災肇事者死亡、無法查明或者確實無力更新造林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採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確實無力承擔更新造林任務的,由火災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採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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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有計劃地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

(一)設置火險預警、火情監測和瞭望設施;

(二)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

(三)修築防火道路,建設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倉庫;

(四)建立森林防火指揮和信息系統;

(五)其他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面積安排森林防火經費,森林防火經費使用範圍包括:

(一)森林火災的撲救經費;

(二)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經費;

(三)森林防火宣傳教育經費;

(四)森林火災撲救隊伍裝備、訓練經費;

(五)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日常工作經費。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學校、科研單位、企事業單位開展森林防火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科學滅火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把森林防火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項目優先納入國家和地方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計劃。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撲火隊伍建設,建立專業的森林火災撲救隊伍,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或者群眾森林火災撲救隊伍。

國有林場、國有林業采育場、森林公園,有森林防火任務的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經營面積一百公頃以上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專業或者群眾森林火災撲救隊伍。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經營者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專業或者群眾森林火災撲救隊伍。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群眾森林火災撲救隊伍。

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應當配備撲火裝備,定期開展森林火災撲救培訓和演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第三十七條 縣、鄉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單位、經營者,應當為專業和群眾森林火災撲救隊伍人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群眾森林火災撲救隊伍人員的保險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補助。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鼓勵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參加森林火災保險。

第三十九條 對執行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任務的專用車輛的購置稅和車輛通行費、森林防火專用電台的無線電通訊頻率占用費,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給予減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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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依法批准進行野外用火,但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發布期間進行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火源、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常年禁火區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毀壞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標誌、設施、器材的;

(二)破壞防火隔離帶或者生物防火林帶的。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其他負有森林防火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規審批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災的;

(二)不重視火源管理,對林區違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三)不服從火災現場指揮員指揮的;

(四)未經檢查驗收合格,森林火災現場看守人員擅自撤離的;

(五)森林火災調查報告弄虛作假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贓枉法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拘留等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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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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