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政監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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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政監察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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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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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水政監察條例 =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編輯]

第一條 為保障水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加強水行政執法,維護正常水事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政監察,是指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水法律、法規的水事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政監察工作。

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政監察工作。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水政監察機構實施水政監察。

第四條 水政監察人員應當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書,方可從事水政監察工作。水政監察人員實行崗位責任制,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應當調離執法崗位。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政監察管理制度,規範水政監察行為。

水政監察應當堅持以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公正、公開、及時、準確的原則,實行巡迴檢查制度、舉報制度和水行政執法情況的檢查報告制度。

第六條 水政監察的主要任務是:

(一)宣傳貫徹水法律、法規,監督檢查水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受理對水事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制止水事違法行為,查處水事違法案件;

(三)配合公安機關查處水事治安案件;

(四)保護水資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態環境,調解水事糾紛,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

(五)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政監察職責。

第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政監察活動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行現場檢查、取證,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查閱、複製與水政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憑證等資料;

(二)要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三)責令停止正在進行的水事違法行為;

(四)對違反水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其他行政處理。

第八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事違法案件。

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跨縣(市、區)的水事違法案件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水事違法案件。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跨設區的市的水事違法案件和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水事違法案件。

第九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處理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事違法案件。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水事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違法或者不當的水政監察行為,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有權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十一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佩戴行政執法標誌,向當事人、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水政監察人員不按前款規定執行公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和處理。

第十二條 對正在進行的水事違法行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出《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違法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接受處理。

當事人接到《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通知書》後,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影響防洪安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工程設施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公民處以三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等水行政處罰,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水事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水事違法案件需要延期的,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水政監察應當使用規範的水行政執法文書。水行政執法文書格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辦理取水、河道採砂、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等水事活動申請的條件、範圍以及辦理程序向社會公開,對當事人提出的有關申請手續的諮詢提供無償服務。

第十八條 阻撓、干涉、妨礙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對水政監察人員和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水政監察活動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水政監察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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