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
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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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 =
(2015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保護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維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江河入海河口、水庫庫區、湖泊、行洪區、蓄滯洪區)的規劃、保護、整治、利用、監督管理等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河道保護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保護優先、統籌兼顧、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並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河道規劃、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加強監督檢查,建立河道保護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河道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保護、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河道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的保潔和清淤疏浚工作。
村(居)民會議可以制定村規民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
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依據國家等級標準劃分為五級,並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一級河道閩江(南平至入海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二)二級河道沙溪(永安市西門橋至南平西溪口)、九龍江下游(北溪從浦南水文站至入海口、西溪從鄭店水文站至匯流口)、晉江(雙溪口至晉江口)、富屯溪(光澤東西溪匯合口至富屯溪口)、建溪幹流(南浦溪、崇陽溪匯合口至南平東溪口)以及三級河道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三)四級河道、五級河道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三級、四級、五級河道具體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河道名錄,應當包括河道名稱、起止點、河段長度以及流域面積等內容。
第八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以出資、捐資、科學研究、環保志願行動等方式參與河道保護與治理。
對在河道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破壞河道的行為。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河道保護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水系、水域等基礎調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檔案,加強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設。
第二章 河道規劃
[編輯]第十一條 河道規劃包括河道岸線、河道及入海河口整治、河道採砂等專項規劃。河道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江河防洪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江河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權限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河道岸線規劃,涉及通航河道的,經徵求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編制河道岸線規劃應當注重河道自然岸線的保護、恢復和安全生態水系的建設。經批准的河道岸線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應當進行專題論證,調整的區域河段河寬不得小於原有河寬最小值,涉及通航河道、濕地保護的,經徵求交通運輸、林業、海洋漁業等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予以公布。涉及岸線規劃重大調整的,原批准機關應當在批准調整方案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權限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河道整治規劃,涉及通航河道的,經徵求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整治規劃應當符合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安全生態水系建設以及其他有關技術的要求,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河道岸線、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供水、防洪排澇等規劃相協調。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林業、海洋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入海河口整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林業、海洋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以及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閩江、晉江、九龍江、賽江、木蘭溪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涉及海域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一級、二級、三級河道採砂規劃,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四級、五級河道採砂規劃。經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後,一級河道採砂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二級至五級河道採砂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注重規劃區內原有河道規劃的保護,發揮河道在防洪排澇、涵養水源、美化環境、保護生態等方面的功能。
航道港口、水力發電、水產增養殖、濕地保護、城鄉規劃等相關規劃在編制過程中,規劃的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保護範圍劃定
[編輯]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權限,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林業、海洋漁業主管部門劃定河道、江河入海河口以及水庫庫區、湖泊的管理範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並設立標誌。涉及海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涉及林地的,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堤防背水面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範圍,其寬度為依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歷史最高潮水位所確定的水面寬度的一倍至二倍。
水庫庫區、湖泊的管理範圍為水庫庫區和湖泊的水域、蓄滯洪區、環庫(湖)大堤及護堤地。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流生態空間管制的需要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界限標準,在河道岸線外側劃定河岸生態地保護範圍,並予以公布。
河岸生態地由前款規定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狀況等,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並設立標誌。
第四章 河道整治維護
[編輯]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整治規劃編制分期實施方案,並制定治理年度計劃,明確治理項目的名稱、內容、實施主體、期限和資金籌措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整治不得任意截彎取直,不得擅自填堵、縮窄、硬化河道。在沖刷河段實施河道或者航道整治時,疏浚的河砂應當在河道內指定的位置填埋,不得上岸或者外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入海河口綜合治理和生態保護,保障河口行洪、納潮、容沙通暢,保護河口生態環境。在入海河口圍海造地,應當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規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根據河道治理年度計劃,編制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潔工作方案,明確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潔工作的實施主體及其具體職責,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因堤防建設、河道治理、岸線調整等新增的可利用土地,應當優先用於河道設施建設及保護管理。新增可利用土地的收益重點用於河道設施建設及保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鄉建設不得擅自調整河道水系,或者填堵、縮減原有河道溝汊、湖塘;確需調整或者填堵、縮減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海洋漁業等部門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城鄉建設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對於已經長期居住在灘區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外遷,暫時難以外遷的,應當編制灘區居民度汛預案,保障灘區防洪安全。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沙洲,尚未開發的,不得開發;已經批准開發的,不得擴大開發規模,並按照有關規劃的要求進行整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河道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河道堤防及附屬設施定期檢查、觀測,對達不到設計安全要求的,應當採取措施,限期除險加固。
第二十七條 堤頂、堤上水閘及其護堤地確需兼做公路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符合堤防和道路技術標準,並經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堤頂、堤上水閘及其護堤地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明確安全防護措施,以及養護責任主體和經費。
第二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攔水、蓄水工程應當按照調度方案運行,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保護河道生態環境。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流放影響行洪、航運和水工程安全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
(二)侵占河道水域從事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
(三)洗砂、制砂以及棄置、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廢棄物;
(四)侵占河道規劃岸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在河岸生態地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建設與防洪、水文、交通、園林景觀、取水、排水、排污管網無關的設施。
第五章 涉河建設
[編輯]第二十九條 利用河道進行蓄水、引水、供水、航運、水力發電、漁業養殖等涉水、涉河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和水功能區保護的要求。
第三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涉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並依法取得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規劃同意書。
第三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污口、航道整治、河灘公園等涉河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防洪要求、河道專業規劃和相關技術規範、標準,嚴格保護河道水域和堤防安全。
修建前款規定的涉河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審核前,將工程建設方案與防洪評價報告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涉河建設項目,應當現場查勘,並進行科學論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項目,或者直接影響公眾財產、環境權益的項目,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涉河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涉河建設項目占用、損壞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復、加固或者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對水利工程設施造成的其他損失或者增加的運行、養護、管理等成本,應當支付相應的補償費。因工程建設確需遷建、擴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所需費用和損失補償。
涉河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應當建設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無法建設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補償費。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其他功能補救措施,應當不低於原功能、原規模、原標準,並與涉河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涉河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水利工程設施和水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臨時占用人應當及時恢復水利工程設施和水域原狀。
涉河建設項目占用水利工程設施和水域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修建橋梁、碼頭等涉河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批准的河道岸線規劃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河道,不得產生新的行洪卡口。禁止在河道內順河修建橋梁。
跨越河道的橋梁、棧橋的梁底應當高於設計洪水位或者歷史最高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必需的淨空尺度,其支墩縱軸線應同所在河段河道主流方向一致,且支墩不應布置在堤身設計斷面以內。
跨越堤防的涉河建設項目,與堤頂的淨空高度,應當滿足規劃設計堤防高度條件下防汛搶險、管理維修、堤防交通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不得妨礙防洪度汛安全,並加強水生態環境保護。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備案;對因施工需要臨時築壩圍堰、開挖堤壩、管道穿越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國家重要水生生物資源保護區的,應當依法編制水生生物資源養護和修複方案,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項目施工現場設立公示牌,載明工程名稱、施工及監理單位、開工及計劃竣工時間、舉報電話等。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度汛方案,並承擔施工範圍內河道的防汛安全責任。因施工需要建設的相關設施,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結束後或者使用期限屆滿前予以拆除,恢復河道原狀。
因工程建設活動對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設施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完成修復工作;造成河道淤積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完成清淤工作。
第三十六條 行政區域以河道為邊界的,在河道兩岸外側及上下游一定範圍內,或者在跨行政區域的河道內,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並經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單方面設置攔網,修建取水、引水、蓄水、排水、阻水、排污、排渣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不得單方面申報橋梁、碼頭等涉河建設項目。
前款所稱河道兩岸外側一定範圍,省際邊界河道為十公里,設區的市際邊界河道為三公里,縣際邊界河道為一公里。
第六章 河道採砂
[編輯]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採砂規劃,會同國土資源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年度採砂計劃,明確下年度河道採砂可採區、可采期、作業方式、作業工具以及採砂控制總量等事項,並於每年十二月上旬公告;禁採區、禁采期應當設立明顯標誌,並採用技術手段監測禁採區、可採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有兩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河道採砂申請的,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許可決定。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河道採砂許可證,並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地點、期限、範圍、年度採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進行採砂,並及時清除砂石棄碴,不得在禁採區、禁采期從事河道採砂活動。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採砂作業場所設立公示牌,載明採砂範圍、數量、期限、作業方式、作業時間以及許可證號等,並設置警示標誌。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進行採砂作業,加強生產安全管理,服從防洪調度,保證行洪安全。河道採砂作業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運安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協調水利、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活動,加強採砂運砂船舶、車輛的規範管理,維護正常開採秩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任意截彎取直,擅自填堵、縮窄、硬化河道;
(二)疏浚的河砂未在指定的位置填埋、上岸或者外運;
(三)擅自調整河道水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占用河道灘地進行城鄉建設;
(二)開發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沙洲,或者擴大已經批准的沙洲開發規模;
(三)擅自在堤頂、堤上水閘及其護堤地修建公路;
(四)在河道內順河修建橋梁。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從事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修建取水、引水、蓄水、排水、阻水、排污、排渣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擅自設置攔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作業設施設備。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要求採砂或者未及時清除砂石棄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禁採區、禁采期採砂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依法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設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從事河道採砂作業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履行河道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相關部門管理的城市內河,由相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實施管理,並做好與主河道管理的銜接。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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