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福建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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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息採集
第三章 居住登記與居住證
第四章 公共服務與權益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公共服務和權益保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級行政區域居住的人員,在本省設區的市所轄各區跨區居住的除外。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公平對待、保障服務、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保障和管理工作,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覆蓋流動人口管理、公共服務和權益保障的體系,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信息採集管理、居住登記、居住證辦理和發放等工作,核查流動人口信息、居住登記情況和有關證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流動人口法治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機構)開展信息採集、居住登記、居住證辦理和發放等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市場監督管理、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商務、工業和信息化、文化和旅遊、統計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中央駐閩單位,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村(居)民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用人單位、學校、醫療機構、物業服務等企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採集
第八條 下列流動人口信息應當採集,信息採集和報送工作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一)居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負責;
(二)在當地就業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三)在宗教活動場所住宿的,由宗教活動場所負責。
第九條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招待所、民宿或者以小時、日為單位提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按照旅館業的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第十條 流動人口信息採集項目包括: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聯繫方式、居住地住址、到達時間等。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在信息採集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負責流動人口信息採集和報送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故意報送虛假的流動人口信息;對於身份不明的流動人口,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派出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所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負責流動人口信息採集和報送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後七日內採集流動人口信息並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七日內,將離開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流動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流動人口,明知承租人或者與其共同居住的流動人口從事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應當配合房屋出租人,如實提供本人及共同居住人的信息,共同居住人後到達的,應當在其到達二十四小時內將其信息告知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又轉租的,轉租人應當在七日內將轉租對象的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督促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出租人及時採集並依法報送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信息。
第三章 居住登記與居住證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居住七日以上的,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和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應當如實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居住地住址證明材料,填寫居住登記表,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採集人像信息後辦理。
第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受理居住登記申報後,對材料齊全的,應噹噹場辦理居住登記;對材料不齊全的,應噹噹場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後,居住地住址發生變更的,可以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再次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居住地住址變更後,其居住時間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的,居住時間連續計算;
(二)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設區的市但不同縣級行政區域的,居住時間是否重新計算,由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
(三)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設區的市的,居住時間是否重新計算,由新居住地所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和受理機構辦理居住登記和相關管理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地申領居住證。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居住地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居住證的申領、補辦、變更等具體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公共服務與權益保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教育服務;
(二)公共就業服務;
(三)公共衛生服務;
(四)生育健康服務;
(五)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七)社會保險服務;
(八)住房保障服務;
(九)人才優待服務;
(十)老年人、殘疾人優待服務;
(十一)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下列便利:
(一)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省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具體範圍和標準。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公共服務資源的供給能力,制定和公布當地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細化標準。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在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基礎上增加服務和便利的內容,並可以向未達到居住證申領條件的其他流動人口提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權益保障納入居住證管理,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牽頭建立本省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信息平台,對流動人口信息採集、居住登記、居住證證件管理、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等信息進行綜合管理。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信息平台納入「數字福建」建設範疇,建立信息資源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將本部門採集到的流動人口基礎信息統一接入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信息平台,為流動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提供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認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
公安派出所和受理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布流動人口辦事指南,公開投訴方式、處理流程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流動人口在信息採集或者居住登記申報時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負責採集信息的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報送虛假的流動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按照虛假報送人數每人二百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負責採集信息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及時報送流動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房屋承租人不配合房屋出租人採集本人及共同居住人信息,或者未將共同居住人信息及時告知房屋出租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安機關、受理機構和其他有關服務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對符合條件的居住證申請人拒絕受理或者拒絕發放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違法違規披露、提供、使用或者出售在工作中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的;
(四)利用在流動人口信息採集、居住登記、居住證辦理和發放工作中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的;
(六)拒不執行有關規定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或者便利的;
(七)其他違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相關規定,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外國人(含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服務管理工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正的《福建省流動人口治安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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