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福建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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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齡公民:
(一)戶籍不在本省,擬在本省居住一個月以上的;
(二)戶籍在本省,擬在本省其他城市或鄉(鎮)居住一個月以上的;
(三)戶籍在本省,居住地不在本省的。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由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轄區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共同管理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納入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檢查、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流動人口集中的縣(市、區)、鄉(鎮)應配有專人負責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交通、建設、鄉鎮企業管理、衛生、民政等部門,應當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各部門制定的行政管理措施應有利於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並負責對本系統所轄單位實施監督檢查。
各群眾團體應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審檢婚育節育證明;
(三)建立計劃生育台賬;
(四)檢查核實生育節育情況,督促落實計劃生育措施,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五)向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流動人口生育情況;
(六)對轄區內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
第七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據實出具婚育節育證明;
(三)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督促落實計劃生育措施;
(四)與流動人口及其現居住地聯繫,對流動人口生育情況進行統計,建立台賬。
第八條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對轄區內的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實行綜合管理。同時,有關單位對下列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實施經常性管理: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招用的流動人口,由用工單位管理;
(二)集貿市場中屬流動人口的私營企業主和個體工商戶,由市場管理機構管理;
(三)從事各類承包經營的流動人口,由發包單位管理;
(四)在租(借)房屋和旅館居住的流動人口,由出租(借)房主和業主管理;
(五)未設居委會的住宅樓群和別墅區中的流動人口,由物業管理部門或小區管理機構管理。
以上負有經常性管理責任的單位應與所在地人民政府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並接受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九條 實行流動人口婚育節育證制度。
戶籍在本省的流動人口外出前須向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領取《福建省流動人口婚育節育證》。該證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條 流動人口抵達現居住地後,應持《福建省流動人口婚育節育證》或外省鄉(鎮)、街道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有效婚育節育證明,到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接受審檢。
有關部門在辦理暫住證、就業證、營業執照、駕駛執照等事項時,應當核查經審檢的婚育節育證。未經審檢婚育節育證的,不予辦理,並將情況通報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計劃生育、公安、勞動等部門在審檢和辦理有關證件時可合署辦公,方便流動人口。
第十一條 用工單位、業主、出租房主在與流動人口簽訂承包合同、租賃合同、勞動合同時,應查看經審檢的婚育節育證。發現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應及時報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應按計劃生育要求,定期將現居住地縣(市、區)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部門出具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戶籍所在地。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要求生育的,須向其戶籍所在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領取《生育計劃證》,經現居住地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核准後,方可生育。各級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對流動人口的懷孕婦女進行孕產期檢查時,應當要求其出示《生育計劃證》。發現計劃外懷孕的,應及時報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並動員其落實計劃生育措施。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規定統一收取的流動人口管理費,應劃出一定比例用於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五條 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舉報流動人口計劃外懷孕或生育的公民,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對流動人口中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規定辦理。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有用工單位的,用工單位也可予以獎勵和優待。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由現居住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處理。現居住地未處理的,由戶籍所在地依法處理。
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已依法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理。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不按本規定接受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檢婚育節育證明,或提交假證明的;不落實計劃生育措施的,應給予教育。經教育仍不改正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並督促其接受審檢或落實措施。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的用工單位、業主、物業管理機構、出租(借)房屋者,當年不得授予各類先進稱號;出現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警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不予辦理婚育節育證、徵收計劃外生育費或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應用解釋權屬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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