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管理條例
福建省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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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管理條例 =
(2000年4月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等八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淺海、灘涂資源,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保障水產增養殖投資者和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水產增養殖業的可持續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從事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淺海,是指可規劃用於增養殖的近海海域。
本條例所稱的灘涂,是指海洋潮間帶以及與其相連的陸域(圍墾除外)海水養殖區域。
第三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產增養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鼓勵水產增養殖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
第四條 鼓勵發展和引進高新水產養殖技術,開發名特優養殖新品種和出口創匯產品;加強閩台水產增養殖技術的合作與交流。
第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 劃
第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海洋功能區劃,組織漁業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當地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發展規劃。
國家、省確定的航道、錨地、港區等不得劃作養殖區。
第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容量的調查評估工作;根據水產增養殖發展規劃和增養殖容量的要求,編制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布局規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相鄰市(地)、縣(市、區)有爭議的淺海、灘涂,其水產增養殖布局規劃由爭議各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編制;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布局規劃,制定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實施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布局規劃和實施方案應當嚴格執行。對已公布實施的布局規劃確需作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方可調整或者修改。經調整或者修改後的布局規劃應當及時公布實施。
第三章 使用權
第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本着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合理開發、有利於發展生產的原則,將規劃用於水產增養殖的淺海、灘涂,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增養殖生產,確認使用權。
第十一條 申請灘涂水產養殖證的,應當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水產養殖證。
申請淺海水產養殖證的,應當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經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水產養殖證。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辦理淺海、灘涂水產養殖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書面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申請使用的淺海、灘涂的位置、面積、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與所申請使用的淺海、灘涂的面積、使用年限和水產養殖品種相應的投資資金的來源和技術條件的說明。
第十三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用於水產增養殖的淺海、灘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者應當在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水產養殖證,經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給水產養殖證:
(一)長期歸村集體使用、界限清楚的灘涂;
(二)已經確定給村集體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灘涂;
(三)已經用於增養殖並符合布局規劃的淺海。
第十四條 對具備水產增養殖生產條件的淺海及其海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向社會公開招標的方式,確認使用權,核發水產養殖證。水產增養殖招標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
第十五條 灘涂、淺海水產養殖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
水產養殖使用權依法轉讓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淺海水產養殖證的有效期限最高為五年,每年審核一次;灘涂水產養殖證的有效期限最高為十年。淺海、灘涂水產養殖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養殖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十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續期手續。
水產養殖證不得塗改、買賣。
水產養殖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整理荒廢灘涂。開發、整理荒廢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享有下列權益:
(一)獲得不低於十年的灘涂水產養殖使用權,在灘涂水產養殖使用期內允許繼承、發包;
(二)使用期滿,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取得該灘涂的養殖使用權。
第十八條 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使用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相鄰市(地)、縣(市、區)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使用權有爭議的,各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劃定臨時水產增養殖生產管理線的辦法予以解決。
在爭議解決之前,應當維持現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破壞水產增養殖生產。
第十九條 依法取得的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在水產養殖證核定的使用期限內,國家因建設需要收回已經確認使用權的淺海、灘涂,應當給予水產養殖者合理的補償。政府因調整或者修改水產增養殖布局規劃,給水產養殖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損失程度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條 從事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水產養殖證核定的用途、範圍、面積、期限進行生產;
(二)增養殖密度和種類應當符合布局規劃的要求;
(三)不得向養殖海域投放劇毒的化學藥品;
(四)不得向養殖海域傾倒生產、生活垃圾;
(五)不得將廢棄的養殖設施棄置於養殖海域;
(六)病、死魚體和貝體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污染環境。
嚴格控制直接向養殖場所投餵魚糜製品,推廣使用浮性配合飼料,防止海水水質富營養化。
第二十一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淺海、灘涂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狀況,採取工程或者非工程措施,改善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生產條件,增強抗禦自然災害能力,提高水產增養殖效益。
第二十二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病蟲害防治工作,做好漁業病蟲害的監測、防治研究,建立漁業病蟲害預報、預警系統,及時、準確地製作和發布疫情預報、災害警報。
第二十三條 從事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對增養殖場所內發生的疫病,應當及時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措施,防止疫病擴散。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淺海、灘涂水產養殖使用權,註銷淺海、灘涂水產養殖證:
(一)無正當理由使淺海、灘涂荒蕪滿一年,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開發,逾期仍未開發利用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水產養殖用途的。
第二十五條 對申請在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規劃區內採礦、築壩、圍墾、興建海港工程的,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事先聽取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進行漁業行政執法活動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權利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對被非法占用的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違法的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從事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執法活動的漁業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有行政執法資格,取得行政執法證書。未取得行政執法證書的,不得從事漁業行政執法活動。
漁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從事執法活動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予以拒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和下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無水產養殖證擅自使用淺海、灘涂從事水產增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養殖設施予以拆除,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塗改、買賣淺海、灘涂水產養殖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侵犯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使用權或者承包經營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產養殖者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因經濟或者其他活動,引起海洋生態環境污染,造成水產養殖者損失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漁業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水產養殖者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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