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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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 =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牲畜屠宰管理,保證牲畜產品質量,保障消費者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牲畜屠宰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牲畜,是指豬、牛、羊。
本條例所稱牲畜產品,是指牲畜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條 本省實行定點屠宰制度。定點屠宰是指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須在依照法定條件設立的定點屠宰廠(場)進行。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牲畜;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地處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較小、暫不具備定點屠宰條件的農村,可以實行農村屠工管理制度。
第四條 屠宰供應少數民族食用的牲畜及其產品,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尊重其民族風俗習慣。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牲畜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牲畜屠宰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具體承擔執法任務;也可以採取綜合執法或者執法聯動方式對牲畜屠宰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食品衛生、畜牧獸醫、稅務、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並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牲畜屠宰活動進行巡查。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本鄉(鎮)牲畜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牲畜。
逐步採取國際通用的屠宰方式進行牲畜屠宰。
牲畜產品逐步實行品牌經營。
第二章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
[編輯]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制定。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並予以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施方案對定點屠宰廠(場)進行調整。因調整造成定點屠宰廠(場)損失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條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的,應當符合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申請,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審查、確定,並頒發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九條 實行農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區域,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在實行農村屠工管理制度區域內從事牲畜屠宰的屠工,必須持有健康證明、具備屠宰技能和基本的牲畜及牲畜產品檢疫檢驗知識,並經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認定,持證上崗;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牲畜屠宰。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編輯]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憑牲畜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合格證明,經駐廠(場)的動物檢疫員查證驗物簽證認可,方可接收牲畜進廠(場)。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牲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定點屠宰廠(場)和在實行農村屠工管理制度區域內的屠工不得屠宰染疫、病死牲畜,不得對牲畜或者牲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牲畜,必須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駐廠(場)的動物檢疫員,依法同步實施牲畜產品檢疫。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牲畜產品,必須具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有效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加蓋(加封)的驗訖印章。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牲畜產品,不得出廠(場)。經檢疫不合格的牲畜產品,應當在動物檢疫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在實行農村屠工管理制度區域內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牲畜屠宰三天前應當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派駐鄉(鎮)的動物檢疫員申報檢疫。檢疫員應當現場檢疫,檢疫合格後方可屠宰。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牲畜屠宰同步進行,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除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
(三)屠宰加工質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有害物質;
(六)種畜及晚閹畜。
第十五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牲畜產品,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牲畜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種畜及晚閹畜產品,還應當有明確標識,方可放行出廠(場)。
第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駐廠(場)的動物檢疫員,應當對進場牲畜屠宰情況、檢疫檢驗結果及檢出的染疫牲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發現牲畜疫情,按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並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在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在定點屠宰廠(場)內只需繳納屠宰加工服務費和產品檢疫費。
第十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及時對進出廠(場)的牲畜及其產品的運載工具進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條 牲畜產品的運輸必須符合動物防疫法、食品衛生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條 在實行農村屠工管理制度區域內屠宰的牲畜產品,只能供應本區域市場。
第二十一條 經營牲畜產品或者以牲畜產品為原料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必須從合法的屠宰加工供應渠道進貨。
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及其他餐飲業經營者,不得購買非法屠宰或者無照經營的牲畜產品。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購入牲畜產品時,應當明確記載購貨渠道、數量、時間,貨證相符。
第二十二條 禁止銷售染疫、病死、變質、注水的牲畜產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牲畜產品。
禁止使用染疫、病死、變質、注水的牲畜產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牲畜產品進行食品加工和銷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三條 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牲畜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在實行農村屠工管理制度區域內未取得屠工資格證書,擅自屠宰牲畜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牲畜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罰款: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牲畜產品的價值在一萬元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價值在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價值在三千元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銷售的牲畜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食品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牲畜、牲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牲畜、牲畜產品和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罰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牲畜或者牲畜產品的價值在一千元以上的,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價值在一千元以下的,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銷售的牲畜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食品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八條 經營非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的牲畜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牲畜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從非法的屠宰加工供應渠道進貨的,或者購買非法屠宰或者無照經營牲畜產品的,由食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牲畜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銷售染疫、病死、變質、注水的牲畜產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牲畜產品,或者使用染疫、病死、變質、注水的牲畜產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牲畜產品進行食品加工和銷售,由工商、食品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對染疫、病死、變質的牲畜產品,有關執法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在實行農村屠工管理制度區域的屠工,對牲畜或者牲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取消屠工資格。屠宰染疫、病死牲畜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並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屠工資格。
在實行農村屠工管理制度區域內的屠工或者經營者,跨區域銷售牲畜產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牲畜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牲畜屠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實施檢疫過程中,不檢、漏檢或者將檢疫不合格的牲畜產品作為合格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價值」按當日市場零售價格計算。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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