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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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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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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9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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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

(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態規劃編制與實施

第三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章 生態經濟促進

第五章 生態文化培育

第六章 保障機制

第七章 監督考核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深入實施生態省戰略,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實現經濟社會文化生態全面協調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態文明建設,是指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生態文明理念,堅定走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的文明發展道路,為建設美麗福建,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而從事的各項建設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堅持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堅持生態惠民、生態利民、生態為民,堅持保護優先、節約優先、自然恢復為主,遵循依法促進、統籌規劃、市場調節、城鄉並重、全民參與的原則,正確處理保護與發展的關係,把生態文明建設融入本省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各方面與全過程。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全省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生態文明建設的組織領導,建立生態文明建設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推進本行政區域生態文明建設工作,承擔生態文明建設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職、協調聯動、合力推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生態文明建設的有關要求,做好本行政區域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積極開展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第五條 生態文明建設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應當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公眾和市場的作用,建立生態文明建設公眾參與制度,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參與生態文明建設,並保障其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生態文明宣傳,普及生態文明知識,將重大生態環保宣傳活動列入生態文明宣傳教育計劃。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宣傳和輿論引導,積極開展形式多樣的生態文明公益性宣傳。

每年六月為福建省生態文明宣傳月。

第二章 生態規劃編制與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文明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及其年度實施計劃,確定年度目標和責任。

生態文明建設規劃主要內容包括:生態文明建設總體目標、指標體系、重點領域及重點工程、重點任務、保障機制和措施等。

第八條 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經依法批准的生態文明建設規劃,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主體功能區規劃,根據不同主體功能定位,優化城鄉空間結構和管理格局,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地面空間和地下空間,提高空間資源利用效率和綜合承載能力。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確定範圍邊界,經有權機關批准後向社會發布實施。生態保護紅線劃定後,未經依法批准不得調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作為規劃編制及有關決策的重要依據。

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依法實行嚴格保護,禁止從事損害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空間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利用規劃等重要規劃應當與生態文明建設規劃互相銜接,科學劃定生產、生活、生態空間開發界限,優化空間資源配置。

第三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加強自然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建立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長效機制,完善環境治理和生態修複製度,提高生態環境質量。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並逐步改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加強工業、揚塵面源、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等大氣污染防治,加強揮發性有機物治理,防治臭氧污染,提高環境空氣質量。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落實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的紅線控制指標,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嚴格控制農業面源污染、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使水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未達到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流域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跨區域跨部門水質信息溝通,構建流域上下游水量水質綜合監管系統,加強水環境綜合預警,建立流域執法指揮平台,加強流域綜合執法,優化流域環境監管和行政執法職能配置。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推行河長制和湖長制,落實河湖管護主體、責任和經費,完善河湖管護標準體系和監督考核機制。各級河長、湖長應當組織做好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域岸線管理保護及相關執法監管考核等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並加強監督管理,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土壤,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治理區,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年度水土流失綜合治理計劃,加強自然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工作,開展以小流域、坡耕地、崩崗為重點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永久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從嚴控制建設用地,清理閒置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永久基本農田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植樹造林,加強森林撫育,優化樹種、林分結構,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科學發展森林生態產業,增加森林蓄積,增強森林生態功能,開展森林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價值評估。

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強化林地管理,嚴格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嚴格落實基幹林帶、省屬國有林場和重點生態公益林占補平衡機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實行濕地名錄管理和面積總量管控制度,嚴格濕地用途監管,建立濕地生態修復機制。

第二十一條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開展污染海域綜合治理和海岸帶生態修復,加強臨港區域環境保護,建立流域污染治理與河口及海岸帶污染防治的海陸聯動機制。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沙灘、灘涂等海域資源保護,建立健全自然岸線保有率和圍填海總量控制制度,對海岸線實行分類分級管理。推進建立海灣綜合整治長效機制。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陸源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和溯源追究制度,制定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目標任務及減排分解方案。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固體廢物分類收集、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監督採礦權人加強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和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做好礦山恢復治理和尾礦庫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噪聲污染和光污染防治體系,最大限度消除噪聲污染和光污染源,創建宜居環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跨區域、跨部門的環境信息溝通,建立水污染、大氣污染等跨界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共同維護區域生態環境安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適度控制生產建設,嚴格保護自然生態、地質遺蹟和歷史文化遺產。大力推進文化遺產保護發展工程和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整修和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村鎮、古民居、文物古蹟,加強本省特色文化的弘揚發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人居環境綜合治理,完善污水、垃圾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加強城市內河整治,消滅黑臭水體,促進相關設施標準化建設和規範化管理,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水利、海洋漁業、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建立生物多樣性數據庫,健全生物多樣性保護協調工作機制,實施生物多樣性保護行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野生動植物的保護以及野生動植物疫情疫病監控和外來有害物種的防控,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

第四章 生態經濟促進

第二十九條 發展生態經濟,實現生產、消費、流通各環節綠色化、循環化、低碳化,加快綠色轉型,推行生態產品市場化改革,運用經濟手段進行環境治理和生態保護,建立體現生態產品價值的市場制度。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權責明確的自然資源產權體系,保護各類自然資源產權主體的合法權益,建立產權明晰、權能豐富、規則完善、監管有效、權益落實的自然資源資產有償使用制度。

依法建立健全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制度,對水流、森林、山嶺、荒地、草原、灘涂、海域、海島以及探明儲量的礦產資源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進行統一確權登記,推動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監管有效的自然資源產權制度。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探索環境權益交易制度,探索建立水權、排污權、用能權、碳排放權等重要綜合性資源環境生態產品的交易市場,逐步推廣水權、排污權、用能權及碳排放權交易。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類規劃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確定經濟發展方式,積極發展生態農業、生態林業、生態工業、生態海洋經濟、生態旅遊業等產業,將低碳、節能、節水、節地、節材、新能源、環保基礎設施建設、資源循環利用、固體廢物處置和危險廢物安全處置等項目列為重點投資領域,並根據產業指導目錄及市場准入負面清單,嚴格控制高耗能、高耗水、重污染的項目建設,禁止引進、新建、擴建和改建不符合產業政策和環境准入條件的產業、企業和項目。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探索利用市場化機制推進生態環境保護,培育發展環境治理和生態保護市場主體;吸引社會資本投入生態環境保護市場,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加大環境污染整治技術的研究和投入;健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或者總量控制要求、存在嚴重環境污染隱患且拒不自行治理的違法排污企業,探索建立第三方治理機制,加強對第三方治理機構的監管,建立違法行為信息公開、責任追究和退出機制。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業綠色發展行動,推動發展生態農業,推行生態循環種養模式,推廣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推進化肥、農藥、農膜減量化和畜禽養殖飼料污染管控及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以森林生態環境和林地資源為依託,發展生態林業經濟。規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建立林權和林產品交易市場,開展林權抵押貸款,推進森林保險,拓寬融資渠道,支持林業經濟發展,實現林業經濟與農業綜合開發、畜牧養殖、扶貧開發、科技推廣等項目的有機結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在生態區位重要或者生態環境脆弱的區域,可以通過贖買、租賃、置換或者其他方式取得非國有的林地使用權或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建設和發展生態公益林。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信、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落實國家產業結構調整優化政策,限期淘汰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裝備。

鼓勵企業應用促進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的先進技術,在產品設計階段進行生態設計,從源頭減少環境污染,帶動產業鏈上下游實現清潔生產。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信主管部門應當出台相關政策、措施,支持節能環保產業發展,並結合本地實際,改善能源消費結構,促進能源梯級利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制度,推廣使用清潔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勵工業企業開展節能環保技術改造,加大科研投入力度,開發節能環保型產品。鼓勵企業事業單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個人等參與節能環保型產業相關的科技研究和創新,加大節能環保新技術應用推廣力度,加快產業轉化。鼓勵新能源汽車的研發、生產和使用,加強配套基礎設施建設,加大城鄉推廣普及力度。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覆蓋全社會的資源循環利用體系,積極推進循環經濟發展。

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高新技術園區建設應當加強循環化改造,逐步實現產業廢棄物交換利用、能量梯級利用、廢水循環利用和污染物集中處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範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推進廢棄資源再生利用規模化、產業化發展。

第四十條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深化海洋綜合管理改革,推進生態海洋經濟發展。

培育和發展海洋生物技術、海洋環保、海水綜合利用、海洋能源利用和海洋旅遊等海洋新興產業。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規劃生態旅遊資源,注重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發展生態旅遊,推進生態旅遊與扶貧開發、美麗鄉村建設相融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推動綠色建築發展和建造方式創新,城鎮新建建築應當遵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按照綠色建築標準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推動公共建築節能環保改造,編制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施工活動的監督管理,加快推進綠色施工。施工單位應當規範建築垃圾、土方等清理、運輸和堆放,採取措施防止揚塵、減少廢棄物排放。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面反映市場供求狀況、資源稀缺程度、生態環境損害成本和修復效益的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實施水、電、氣等資源要素差別價格政策,對高能耗、高污染等破壞資源的行業實行懲罰性資源價格。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政府綠色採購制度,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環保產品、設備和設施。

第五章 生態文化培育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生態文化建設,推動全民生態文化精神的培育,推動生態文化理念的樹立,普及生態文明知識,倡導生態文明行為,提高全民生態文化素質。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把生態文明有關知識內容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組織開展生態文明主題活動,加強生態文明宣傳教育工作;幼兒園應當開展兒童生態文明養成教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和各級行政學院應當把生態文明建設作為幹部教育培訓和公務員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編制具有福建特色的生態文明讀本和宣傳材料,定期組織生態文明學習培訓。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態文明創建內容納入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廣泛開展生態文明建設示範市縣、園林城市、衛生城市、森林城市等創建工作,提升城市園林綠化水平,促進節約型機關、綠色家庭、綠色學校、綠色社區、綠色企業等建設。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文化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引導、支持下列單位成為生態文明教育的載體:

(一)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科技館、生態司法教育實踐基地;

(二)世界文化(自然)遺產、國家公園、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海洋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利風景區;

(三)其他適於開展生態文明教育的場所。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類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倡導簡約適度、文明健康、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消費模式,推行綠色出行。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社區、住宅小區的自治公約規定生態文明建設自律內容,開展節能減排活動,普遍推行垃圾分類,倡導環境文明生活方式。

第六章 保障機制

第五十條 涉及公眾環境權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態文明建設重大決策或者可能對生態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作出決策前,應當採取聽證、論證、生態風險評估、專家諮詢和社會公示等措施,廣泛聽取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對涉及特定利害關係人的生態文明建設決策事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還應當徵求特定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文明建設資金保障機制,增加生態文明建設的資金投入,在年度財政預算中統籌安排,綜合運用財政貼息、投資補助、政策性貸款等方式支持公益性生態文明建設項目。

建立合理的、多元化的投入產出機制,拓展生態保護和建設投資渠道,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生態文明建設。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生態文明建設領域科學技術的投入,支持有關生態文明建設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創新人才引進和發展機制,加強生態文明人才隊伍建設。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相關領域的學科建設、人才培養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互聯網與生態文明建設深度融合,發揮大數據在生態文明建設中的監測、保護、服務、預測等作用,提升政府環保服務水平和監管能力。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列入重點投資領域的生態文明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要求在項目布點、土地利用等方面給予重點支持。

第五十五條 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項目的市場化、產業化運作。鼓勵金融機構發展綠色信貸、綠色保險、綠色債券等綠色金融業務,探索建立政府財政貼息、助保金等綠色扶持機制。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場化、多元化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完善森林、流域、海洋、濕地、耕地、草原、水土保持等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科學制定補償標準。創新完善根據各地流域水質和空氣質量狀況增減轉移支付的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態保護區域財政支持機制,加大對限制開發區、禁止開發區特別是重點生態功能區的財政支持,加大對紅線管控區域的生態保護補償。

鼓勵通過區域合作等形式進行生態補償,建立生態補償市場化運作機制和橫向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鼓勵對生活垃圾終端處理等設施所在區域給予生態補償。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有效的生態環境風險防範體系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機制。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預案。

因生態災害、突發事件導致生態環境受到破壞或者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受到影響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救災救濟機制,並開展生態修復。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新聞發言人制度,建立生態文明建設信息發布和共享平台,每年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生態文明建設評價情況,並定期公布相關生態文明建設信息,重點公開下列信息:

(一)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及其執行情況;

(二)生態文明建設指標體系及績效考核結果;

(三)財政資金保障的重大生態文明建設項目及實施情況;

(四)生態文明建設資金、生態補償資金使用和管理情況;

(五)社會反映強烈的破壞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六)公眾參與的信息反饋;

(七)其他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定期對大氣環境、水環境、海洋環境、土壤環境、森林資源系統、濕地生態系統、固體廢物、聲環境等進行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五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機關應當建立完善生態環境資源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和訴訟等途徑,運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等糾紛化解方式,妥善預防和化解生態環境糾紛。

第七章 監督考核

第六十條 堅持用最嚴格制度保護生態環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充分反映資源消耗、環境損害和生態效益的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制度,並將資源利用、環境治理、環境質量、生態保護、增長質量、綠色生活、公眾滿意程度等經濟社會發展的生態文明建設指標以及生態文明建設重大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納入目標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落實情況。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定位差異,建立健全政績差別化考核機制,將生態文明建設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績效考核,作為對負有生態文明建設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健全科學規範的自然資源統計調查制度,構建科學、規範、管用的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編制制度。

第六十三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承擔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主要領導幹部和有關負責人開展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作為考核、任免、獎懲領導幹部的重要依據。

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違背科學發展要求、造成生態環境資源嚴重破壞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主要領導幹部和有關負責人終身追責。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生態文明建設的監督,聽取和審議同級人民政府關於生態環境保護的報告,檢查生態文明建設實施情況,並對生態文明建設中的重大問題,適時作出決議決定。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生態文明建設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和地區履行生態文明建設職責,完成生態文明建設目標。

第六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危害生態文明建設的行為。受理舉報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實行首問責任制,及時依法處理,並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十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依法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有關生態文明建設的活動進行輿論監督。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自覺接受輿論監督,及時調查處理新聞媒體報道或者反映的問題,通報調查處理情況。

第六十八條 支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破壞資源環境的刑事、民事案件中探索建立生態恢復性司法機制,綜合運用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等責任承擔方式,依法責令破壞資源環境行為人履行生態恢復責任,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生態效果的有機統一。

支持推進生態恢復性司法的應用,建立健全生態恢復性資金管理機制,推進生態恢復性司法與社區矯正的銜接。

支持人民檢察院和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對破壞資源環境的案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維護生態環境公共利益。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對其環境信用等級進行評價,及時公開環境信用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金融機構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市場准入、資質認定、融資信貸等方面,應當充分考量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信用等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文明建設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生態文明建設規劃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生態文明建設目標的;

(三)應當依法及時公開生態文明建設信息而未及時公開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未達到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流域、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和未達到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未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或者未採取措施限期達標的;

(五)未依法實施檢查監督管理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監督的;

(七)未依法及時受理檢舉、投訴和控告或者未及時進行處理的;

(八)制定的規定或者採取的措施違反本條例以及其他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方面法律法規的;

(九)在生態文明建設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一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應當由符合國家有關資質規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評估單位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可以作為生態環境損害索賠和追責的依據。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從事損害生態環境活動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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