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
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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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 =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規範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開發礦產資源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或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應依法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一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採、綜合利用。
政府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國內外投資者享有依法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平等權利,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礦業秩序,保護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業區和礦區的生產、工作秩序。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實施統一管理。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編輯]第七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探礦權。
探礦權可採取協議出讓、招標出讓等方式取得。
第八條 取得探礦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申請勘查作業範圍和勘查礦種;
(二)有與申請的勘查作業範圍、勘查礦種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勘查項目總體設計和年度實施計劃;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區域地質調查及其他公益性地質勘查工作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作業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申請人申請取得探礦權的,應自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批准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
市(地)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在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十日內,將批准勘查項目的名稱、探礦權人、區域範圍和許可期限等事項,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取得勘查許可證後,在實施勘查作業之前,應向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探礦權備案手續。
在已設置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未經探礦權人同意,不得設置新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在探礦權設置前已設置的採礦權仍然有效,但應不影響勘查總體設計的實施。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應按有關規定,根據批准的勘查總體設計,在作業區範圍內進行勘查施工,不得擅自擴大勘查作業區範圍和探礦工程斷面;同時應做好施工中的礦石回收和利用。
探礦權人在進行主要礦種勘查工作的同時,應對共生或伴生礦產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的複雜類型礦床的,經原頒發勘查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邊探邊采。
探礦權人在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時,應向頒發勘查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勘查施工進度。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需要變更勘查作業區塊範圍、勘查對象、名稱、勘查期限等內容的,應當在變更四十日前向原頒發勘查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探礦權人因故需要撤銷或者完成勘查項目的,應向原頒發勘查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項目後,必須編寫勘查報告。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收到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後,大型、中型礦床勘查報告應在三個月內作出批覆,小型礦床勘查報告應在二個月內作出批覆。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和省地質資料管理機構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省地質資料管理機構對探礦權人匯交的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借閱和利用。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探礦權人在批准的勘查作業區內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後,可按規定申請保留探礦權。
在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得將採礦權出讓他人。因國家經濟建設需要進行統一規劃開採的,應給予探礦權人合理補償。
第十七條 因勘查作業區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編輯]第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採礦權。
採礦權可採取協議出讓、招標出讓等方式取得。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在採礦權出讓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必須具備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十九條 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大、中型和國家規定的保護性礦產的採礦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辦理;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採礦權,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採地熱、礦泉水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二)開採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或者其他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由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三)開採前款第(一)、(二)項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由市(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四)礦區範圍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或行政區劃尚未明確的礦區,由礦區所在地或爭議雙方共同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法律、法規對採礦權的取得和礦產資源的開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申請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申請的開採礦種和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二)有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的勘查報告;
(三)礦界範圍明確,權屬無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項規定條件外,應具有相應的地質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申請人申請取得採礦權的,應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自收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批准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領取採礦許可證後,中型以上礦產資源在兩年內,小型及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在六個月內,應當進行生產或建設;逾期不進行生產或建設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收回採礦權;因特殊情況可允許一次延期申請,但必須在期滿前三十日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經批准後,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將採礦權人的名稱、範圍等內容在礦區予以公告;所在地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具體標定其礦區範圍,並監督採礦權人埋設界樁或設置地面標誌。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應在變更企業名稱後三十日內、變更開採方式四十日前向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可申請延期,但必須在期滿四十日前向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礦山企業可按礦產品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一提取地質勘查資金,作為本礦山企業的地質勘查費用。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之間對採礦權屬或礦界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分級管理權限,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四章 礦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編輯]第二十七條 探礦權人可將有償取得的探礦權以出售、作價出資等方式轉讓。
採礦權人可將有償取得的採礦權以出售、作價出資等方式轉讓,也可將有償取得的採礦權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轉讓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一定的勘查成果並完成規定的最低投入;
(二)在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內;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受讓人具有與所勘查作業範圍和勘查礦種相應的資金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轉讓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投入開採一年以上的;
(二)在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內;
(三)採礦權屬無爭議;
(四)受讓人具有與所開採的礦種和採礦規模相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合同,並報原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時,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三十一條 採礦權出租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內;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承租人有與所開採的礦種和採礦規模相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四)完成預算的百分之二十五投入或完成礦山開採基礎建設工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在出租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採礦權出租期間,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出租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承租人不得將採礦權轉租。
第三十三條 採礦權人申請採礦權抵押的,應向抵押權人提交採礦許可證和礦山開發經營現狀報告。抵押權人可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諮詢。
第三十四條 採礦權抵押應簽訂抵押合同。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採礦許可證和抵押合同向礦區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採礦權抵押備案手續。
採礦權抵押時,其礦區範圍內的採礦設施隨之抵押。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在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並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六條 抵押合同變更、終止或解除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報告原抵押備案機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三十七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的地質勘查和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探礦權人或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對探礦權人或採礦權人要求保密的事項,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礦產資源豐富的鄉(鎮)和重點礦區加強監督管理,並指定礦產資源管理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指導。
第三十八條 採礦權人必須根據批准的礦山設計進行礦山建設。
開採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按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的開採方案開採。
第三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達到設計要求。
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尾礦,應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禁止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四十條 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符合下列條件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享受以下優惠:
(一)採用國際先進技術開採礦產資源的,可執行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的辦法;
(二)採用國際先進技術開採低品位、難選冶礦產資源的,可減繳資源補償費;
(三)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綜合開採回收共、伴生礦產的,可減繳綜合回收的共、伴生礦產的資源補償費。
第四十一條 礦山企業在採礦過程中,對礦產儲量的圈定、計算和開採應當符合礦床的工業指標。
第四十二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年度檢查,報送有關報表。
第四十三條 重要礦產品在運出礦區時,應隨車帶有礦區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放的礦產品准運憑單。
重要礦產品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的資源條件確定公布。
第四十四條 採礦權人開辦、停辦、關閉礦山,應按規定做好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採礦權人也可以委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完成上述工作,所需費用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法或不適當的行政行為,有權予以改變或撤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出租採礦權的,其出租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並處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礦區所在地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一)無礦產品准運憑單將重要礦產品運出礦區的;
(二)擅自印製、偽造、倒賣礦產品准運憑單的。
第四十八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調整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地質礦產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地質礦產執法人員採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及1992年4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頒發的《福建省外商投資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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