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社會科學普及條例
福建省社會科學普及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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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社會科學普及條例 =
(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科學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社會科學文化素質,促進人與社會的全面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社會科學普及,是指採取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和參與的方式,普及社會科學知識、傳播科學思想、倡導科學方法、弘揚科學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動。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社會科學普及,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科學普及是公益事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支持、公眾參與和資源共享。社會科學普及活動應當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社會科學普及的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領導,將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納入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和精神文明建設考評體系,制定促進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具體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將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納入本
部門的年度工作計劃,開展和推動社會科學普及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科學普及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檢查。聯席會議定期召開,履行下列職責:(一)研究社會科學普及的主要內容,制訂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規劃、計劃;(二)提出社會科學普及事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和建議,協調解決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重大問題;(三)聯繫、協調和組織各部門、各單位開展社會科學普及工作;(四)研究部署社會科學普及的其他重要工作。社會科學普及工作聯席會議的日常事務由同級社會科學界聯合會負責。
第六條 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是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縣級以上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應當組織本地區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指導社會科學類社會組織和社會科學普及基地開展普及活動;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制定並落實社會科學普及規劃和計劃;開展社會科學普及學術研究、對外交流和人才培訓。
第七條 社會科學普及應當從社會實際和公眾需求出發,採取舉辦講壇、講座、諮詢、展覽、文藝演出,出版書刊、電子和音像製品等形式普及社會科學知識。
第八條 社會科學普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社會各界應當組織參加各類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
處應當利用文化館(站)、集市等公共場所開展經常性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城鄉社區社會科學普及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的相關單位應當為開展社會科學普及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全省社會科學普及規劃,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一條 各級幹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社會科學普及教育納入教育培訓計劃,開設社會科學知識課程或者舉辦社會科學知識專題講座。
第十二條 各類學校應當把社會科學普及作為全面實施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納入教育工作規劃,組織開展適合青少年身心特點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三條 社會科學研究機構、高等院校應當結合自身學科優勢,組織社會科學普及宣傳和社會科學普及作品創作,支持和保障從事社會科學教學、研究人員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從事社會科學教學、研究人員應當發揮自身專長,積極參與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四條 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展覽館等公共文化場館應當充分發揮平台作用,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面向公眾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製作社會科學普及
節目和公益廣告,開辦社會科學普及宣傳欄目,做好社會科學普及工作。鼓勵和扶持新聞出版、影視製作和發行放映機構加強社會科學普及作品的出版、製作和發行放映。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結合自身文化活動和職工培訓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有條件的可以面向公眾開放企業內部的社會科學普及場館及設施。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結合各自情況,申報並建設社會科學普及基地。
社會科學普及基地應當發揮示範和輻射作用,普及社會科學知識。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科學普及人才庫,支持依法建立社會科學普及志願者組織,開展社會科學普及人才和志願者的培訓工作,鼓勵熱心公益事業的人員參加社會科學普及志願活動。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科學普及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提高社會科學普及投入水平。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科學普及場館及設施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對現有社會科學普及場館及設施應當加強利用、維修和改造。
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社會科學普及場館應當用於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向社會公眾開放,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應當建設信息化、網絡化社會科學普及平台,推動社會科學普及資源的利用和共享。
第二十二條 組織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興辦社會科學普及事業,可以依法獲得資助和捐贈。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社會科學普及基金,資助社會科學普及事業。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資助社會科學普及事業;對捐贈財產用於社會科學普及事業或者投資建設社會科學普及場館、設施的,依法給予優惠。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社會科學普及事業。社會力量參與社會科學普及事業可以按照市場機制運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和促進社會科學普及產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社會科學普及經費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資助社會科學普及事業的財產,必須用於社會科學普及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合作,推動社會科學普及資源的整合共享。
建立和完善本省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社會科學普及交流合作機制,鼓勵和支持本省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相關團體、機構開展社會科學普及交
流合作以及人員培訓。
第二十六條 每年十月第三周為本省社會科學普及宣傳周。社會科學普及宣傳周期間,社會各界應當根據活動主題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社會科學普及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科學普及作品納入本級社會科學成果評獎範圍。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擾亂社會科學普及場館秩序或者毀損場館、設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科學普及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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