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紅十字會條例
福建省紅十字會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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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紅十字會條例 =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提高社會救助水平,促進和平進步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紅十字事業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紅十字會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
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並繳納會費的我國公民或者單位,可以自願參加紅十字會,成為紅十字會個人會員或者團體會員。
第四條 紅十字會使用白底紅十字標誌。紅十字標誌的使用範圍和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紅十字標誌。紅十字標誌的使用由紅十字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按行政區域建立地方紅十字會。各級地方紅十字會設置辦事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全省性行業根據需要可以建立行業紅十字會。
各級地方紅十字會和全省性行業紅十字會依法取得社團法人資格,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街道、鄉鎮等可以依照《中國紅十字會章程》建立紅十字會基層組織。
第六條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的工作。行業紅十字會接受省紅十字會的指導。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接受所在地縣級地方紅十字會的指導。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紅十字事業給予支持和資助,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並對其活動進行監督;紅十字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有關的活動。
第八條 全社會都要關心、支持紅十字事業。提倡單位和個人積極參加紅十字人道主義救助活動。
紅十字會可以吸收自願為紅十字事業工作的人員為紅十字志願工作者,組織其參與人道主義救助活動。
第九條 對紅十字事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或者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紅十字會應當做好救災準備工作,提高救助能力。
省紅十字會可以建立備災救災機構,並根據需要規劃建立備災救災倉庫,籌措儲備救災物資。
第十一條 在自然災害、突發事件中,紅十字會組織紅十字救護員、志願工作者對易受損人群和受害者進行救助。
各級地方紅十字會可以根據需要依託醫療機構在事故易發地設立紅十字救護站,開展現場救護。
第十二條 紅十字會在公民中宣傳紅十字基本知識,傳播人道主義。
紅十字會參與無償獻血和遺體、角膜及其他器官捐獻的宣傳動員工作,參與艾滋病等傳染病預防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 紅十字會可以在社區開展紅十字人道服務,進行初級救護培訓,開展救助活動。
紅十字會可以在學校開展適合青少年特點的紅十字活動。
第十四條 省紅十字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省級造血幹細胞捐獻者管理中心,徵集造血幹細胞志願捐獻者,募集建設資金。由管理中心為受贈者提供檢索、配型、移植聯繫等服務。
第十五條 省紅十字會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指導下,發展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紅十字組織以及外國地方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十六條 省紅十字會受中國紅十字會總會或者省人民政府委託參與台灣海峽兩岸雙向遣返工作,協助人民政府處理閩台兩地涉台突發事件和海難事件,為兩岸同胞提供人道服務。
第十七條 紅十字會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動產、不動產及興辦社會福利事業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各級地方紅十字會可以依法設立紅十字基金或者基金會,募集資金專項用於人道主義救助活動。
第十八條 紅十字會可以通過義演、義賣、義診等活動募集救助資金和物資。
各級地方紅十字會可以在本地區域內的賓館、商場、公園、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向紅十字會捐贈款物,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稅收優惠。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救災物資,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依法提供方便並減免相關稅費。
第二十條 紅十字會接受捐贈的款物,應當用於紅十字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紅十字會處分捐贈款物,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願。需改變救助用途的,必須徵得捐贈者同意。
捐贈者、資助者有權向紅十字會查詢所捐贈、資助款物的使用、管理情況。對於捐贈者、資助者的查詢,紅十字會應當及時如實答覆。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地方紅十字會可以將動產、不動產用於興辦符合紅十字宗旨的社會福利事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
第二十二條 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經費、財產以及捐贈款物的管理、審查、監督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的捐贈款物及其使用情況;每年向同級紅十字會理事會報告經費來源和使用情況,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紅十字會活動的宣傳報道工作。對人道主義救助的公益廣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無償播放或者登載。
第二十四條 在紅十字會執行救災任務和處理突發事件時,有關部門應當對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交通工具等給予優先通行,並免徵車輛路橋通行費。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單位申請以紅十字命名、冠名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紅十字會報上一級紅十字會批准。
以紅十字命名、冠名的單位,應當依法使用紅十字標誌和名稱,承擔紅十字相關義務。
各級地方紅十字會對以紅十字命名、冠名的單位進行監督。對不履行紅十字相關義務的,由批准命名、冠名的紅十字會予以取消命名、冠名。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擅自使用紅十字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誌使用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紅十字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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