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福建省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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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編輯]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在本省的貫徹實施,加強統計工作的管理,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區、國外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報送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成立、變更或者撤銷時,在決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建設單位在固定資產投資新開工項目開工前,必須到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區、國外的企業事業組織成立、變更或者撤銷時,必須在決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本辦法修正案實施前未辦理登記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到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登記。
第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對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情況進行統計分析、預測和監督;定期發布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公報,做好信息、諮詢服務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重視統計工作的基礎建設,充實統計力量,逐步實施統計工作現代化,確保統計任務的完成。
企業事業組織必須根據統計制度規定和統計任務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配備統計人員,保證統計工作的正常進行。
鄉(鎮)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設置專職統計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組織必須建立健全統計原始記錄、台賬以及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檔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分層次地對統計人員進行統計業務培訓,使之具備相應的任職資格。
實行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統計人員應按規定經考核合格取得省統計局統一製發的《統計證》後,方可從事統計工作。考核辦法由省統計局另行規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業務主管部門的統計負責人和具有中級以上(含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統計人員的調動,應事先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業務主管部門的同意;中級以下專業職務的統計人員的調動,應事先徵求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業務主管部門的意見。鄉(鎮)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的調動,應事先徵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要積極開展統計科學研究工作,加強對統計理論、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不斷改進統計工作。
第九條 統計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進行統計調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統計資料,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原始記錄和憑證,督促改正不實的統計資料;
(二)檢舉揭發違反統計法規和阻撓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的行為;
(三)參加專業培訓和進修,更新專業知識;
(四)具備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申報專業技術職稱;
(五)享有與本單位其他業務工作人員同等的提級、提薪和獎勵等待遇。
第十條 統計人員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統計法規,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二)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並對提供的統計資料負責;
(三)對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予以抵制,並如實向本單位或上級統計機構報告;
(四)嚴格管理統計資料,保守國家機密和企業事業組織、家庭、私人單項調查資料的秘密。
第十一條 統計機構獨立行使統計報告權,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政府統計機構上報的統計資料進行修改或授意、脅迫統計人員進行修改。
第十二條 統計報表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統一管理,嚴禁濫發統計報表;未經批准或備案的統計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並檢舉揭發。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除未經批准或備案的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因工作需要製發統計報表,必須按《統計法》第八條規定履行審批或備案手續。地方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基本情況統計調查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製發。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本部門制訂。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過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其中一次性統計調查表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定期性統計表,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對各種統計調查和統計報表,受表單位和調查單位必須對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有關單項資料進行保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業務主管部門應定期清理本單位製發的統計報表,及時修訂或廢止不適用的統計報表。
第十五條 國民經濟、社會、科技綜合統計資料,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公布,其他單位、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統計機構公布前公開引用。各部門需要公布本部門統計資料的,應與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統計資料核對一致。
新聞、出版單位需要發表未公布的統計資料,應報經有關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同意,並註明提供單位。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進行評比、考核、表彰和獎勵所用的統計資料,應以統計機構提供或核定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必須秉公執法,實事求是,不得弄虛作假;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和標誌;不出示的,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統計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權依法檢查、查封被檢查單位的統計台賬、原始記錄及相關的材料;有權向被檢查單位或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必須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拒報。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主管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對在統計工作中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統計基礎建設工作規範化,對本單位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起到較好的作用,並收到較高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二)通過統計分析、統計預測,為領導提供決策依據,並產生較高的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三)在宣傳貫徹統計法律、法規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改革和完善統計制度和方法方面,成績突出的;
(五)勇於檢舉和抵制在統計上弄虛作假的行為的;
(六)在統計科學研究方面有所創造及在改進統計教育或推廣現代化信息技術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七)嚴守國家統計保密規定,同泄密行為作鬥爭成績突出的;
(八)對經濟、社會和科技的運行狀態實行全面、系統的檢查、監測和預警成績突出的。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統計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警告、通報;情況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一)毀滅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等統計記錄和干涉、妨礙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錯報、漏報統計資料且在規定時間內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統計登記的;
(四)違反統計人員持證上崗規定的;
(五)未經審批擅自開展統計調查,製發統計報表的;
(六)未經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
(七)不按規定設置、保存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
(八)其他違反統計法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違反統計法規,視情節輕重,由統計機構建議有關單位給予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在統計上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獎勵或其他利益的,由統計機構提請授予機關予以撤銷並追回所得。
第二十一條 違反統計法規,除承擔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責任外,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書面建議;按勞動人事管理權限由主管部門或單位處理;主管部門或單位在接到統計機構的書面建議之日起二個月內不依法作出處理的,由統計機構送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統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事業單位的罰款應在預算外資金或在包幹經費中支付,對企業的罰款應從企業自有資金中支付;對違法責任人的罰款,由個人承擔,單位代扣,不得由單位報銷。
罰款收入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的應用解釋權屬福建省統計局。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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