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執法條例
福建省行政執法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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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執法條例
(2019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與行政執法人員
第三章 行政執法一般程序
第四章 行政執法特別規定
第五章 行政執法公示
第六章 行政執法證據
第七章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
第八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行為和行政執法監督行為,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規章、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對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的要求嚴於本條例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針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徵收徵用、行政檢查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四條 行政執法應當遵循職權法定、權責統一、公平公正、程序正當、文明規範、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綜合協調行政執法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指導、監督本系統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規範化建設,整合行政執法機構,合理配置行政執法人員,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
行政執法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推行服務型執法,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行政獎勵等非強制性執法手段。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拒絕或者阻礙。
第九條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執法機關所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並有權要求獲得賠償。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標準,規範行政裁量權適用的範圍、種類和幅度,並向社會公示。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作出決定,並在行政執法決定文書中對裁量權的行使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行政執法機關與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信息與社會信用基礎數據庫聯動機制,建設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平台,完善行政執法網上辦案及信息共享查詢系統,提高行政執法效率。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與行政執法人員
第十三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確認公示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省級執法機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和實施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五條 建立權力清單和相應責任清單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合理界定和劃分所屬各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並以權責事項清單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行政職責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有利於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等原則確定。
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生產、生活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職權,一般由縣(市、區)行政執法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行使。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管轄爭議的,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提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十八條 推進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對職能相近、執法內容相近、執法方式相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進行機構和職能整合,組建綜合的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職權。
一個行政執法機關有多個所屬行政執法機構、行使多項行政執法職權的,可以整合所屬行政執法機構,組建綜合的行政執法機構,集中行使職權。
綜合行政執法涉及行政強制、行政許可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等的,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執法職權。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將受委託的行政執法職權再委託給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委託行使行政執法職權,委託機關應當辦理書面委託手續,並報本系統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及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委託的事項向社會公告,並負責對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對該執法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辦理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行政執法機關受理並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也可以組織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聯合辦理或者同步辦理。
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生產、生活直接相關的行政許可、公共服務等事項,適合集中辦理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集中辦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行政執法機關根據行政執法需要,可以組織相關行政執法機關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並由作出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不同行政執法系統之間的聯合執法,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執法機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分別作出;
(二)同一行政執法系統內的聯合執法,可以以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義依法作出,也可以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分別作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書面請求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協助:
(一)單獨行使行政執法權不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過自行調查取得所需資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所掌握,難以自行收集的;
(四)需要請求行政執法協助的其他情形。
實施行政執法協助的,請求機關應當向協助機關發出《行政執法協助函》。遇突發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請求機關可以口頭告知需要協助的事項和要求,並在緊急情況消失後的三個工作日內補辦《行政執法協助函》。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履行協助義務,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請求機關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從事行政執法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經相關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的規定,持有國務院部門製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綜合協調行政執法的部門備案。
行政執法資格考試、行政執法標誌和證件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置一定數量的行政執法輔助人員。行政執法輔助人員應當經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考試考核合格,並向社會公示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輔助工作。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在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指揮和監督下,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可以從事勸阻、宣傳、信息收集、後勤保障、接受申請、送達文書等輔助性事務。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參加業務培訓,學習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三章 行政執法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程序由行政執法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執法機關依職權啟動程序,應當書面報請本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情況緊急的,可以先行啟動,並在一個工作日內補辦批准手續。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申請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行政執法機關應噹噹場如實記錄,並經申請人確認。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行政執法人員未申請迴避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責令其迴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行政執法事項與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
(三)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應當在調查取證前口頭或者書面提出迴避申請。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迴避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決定不予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行政執法機關分管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機關分管負責人的迴避由該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系統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對行政執法人員是否迴避作出決定前,行政執法人員不能停止執法工作。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的,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依法需要查明事實的,應當合法、全面、客觀、及時開展調查,合理使用必要、適當的措施。調查人員應當不少於二人,並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決定內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予以記錄、覆核並歸入案卷。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作出對其更為不利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舉行聽證:
(一)行政執法事項屬於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行政執法事項屬於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應當告知聽證權利的,在告知權利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舉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聽證,應當公開徵選社會公眾代表參加。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等在聽證舉行的七個工作日前予以公告。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不承擔聽證費用。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法律、法規、規章未明確規定期限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行政執法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並告知當事人。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經延長期限後仍不能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確需繼續延長期限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將延長事由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應當載明生效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採取直接送達。不能直接送達的,可以採取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委託送達、電子送達等方式。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採用上述方式仍無法送達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公告送達。
法律、行政法規對文書送達方式有強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對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作出撤回、撤銷或者變更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進行,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此遭受的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本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確有錯誤需要撤回、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自行依據法定程序糾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現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本系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決定確有錯誤,需要撤回、撤銷或者變更的,按照本條例行政執法監督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實行行政執法統一格式文書制度。
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製作本系統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格式文書,並報省人民政府負責綜合協調行政執法的部門備案。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執法文書格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將辦理完畢的行政執法事項的調查記錄、證據、文書和審核簽批等材料,以及記錄行政執法過程的聲像和電子信息等資料,及時歸檔保存。
第四章 行政執法特別規定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採取利誘、欺詐等不正當方式,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法並對其實施處罰。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糾正,不得為實施處罰而放任違法行為持續存在。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和罰繳分離的有關規定,不得將行政執法產生的收入同本機關利益直接或者變相掛鉤,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行政處罰指標,不得損毀、使用、截留、坐支、私分和擅自處置罰沒財物。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對於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且屬於實行告知承諾的申請事項的,行政執法機關在收到經申請人簽章的告知承諾書以及告知承諾書約定的部分材料後,應噹噹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確切地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和補正期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要求補正的,應當予以受理;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補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檢查,應當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檢查活動予以指導、協調,避免重複檢查和多頭檢查。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劃,合理確定行政檢查的事項、方式、對象、時間等。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日常行政檢查工作,確保必要的檢查覆蓋面和工作力度。對投訴舉報較多、列入異常名錄或者有嚴重違法記錄等情況的,可以增加行政檢查次數。
第四十二條 行政檢查結束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行政檢查的結果當場告知被檢查人;需要等待檢驗、檢測、檢疫結果的,應當在收到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告知被檢查人。被檢查人對行政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覆核。
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領域的行政檢查結果,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根據行政檢查工作計劃實施隨機抽查的,應當制定和公布抽查事項清單,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行政執法人員的工作機制。
行政執法機關在隨機抽查後應當及時依法向社會公布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
第五章 行政執法公示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執法依據、執法權限、執法程序、執法結果、監督方式等有關行政執法信息及時向社會依法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人員的姓名、性別、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證件編號等信息向社會公示。
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上述信息由省級執法機關公示。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或者本機關網站,主動公示下列內容:
(一)權責事項清單、隨機抽查事項清單;
(二)承辦機構;
(三)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有關內容;
(四)辦公地址、辦公時間以及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聯繫方式;
(五)投訴舉報方式和途徑;
(六)其他依法應當主動公示的內容。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辦事大廳、服務辦事窗口公示服務指南、工作人員崗位信息、執法程序等有關內容。
第四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向當事人和相關人員表明身份。
國家規定需統一着裝和佩戴執法標識的,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執法活動時應當按照規定着裝和佩戴執法標識。
第四十九條 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等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起七個工作日內公開執法機關、執法對象、執法類型、執法內容、執法結論等行政執法結果信息,其中行政徵收和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全文公開。
第六章 行政執法證據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通過行政執法文書、拍照、錄像、錄音、監控等形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審查、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行政執法需要配備音像記錄設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有條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採用實時聯網等互聯網信息技術進行記錄、存儲和管理。
第五十一條 對查封、扣押和強制拆除等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行為,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準確記錄以下內容:
(一)行政執法行為開始和結束的時間;
(二)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等現場人員;
(三)行政執法現場環境及行政執法情況;
(四)涉案場所、設施、設備和財物等;
(五)其他應當記錄的內容。
對現場檢查、調查取證、證據保全、聽證、行政強制、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程序,應當逐步實現全過程錄音錄像。
第五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執法活動結束後及時將音像記錄信息移交存儲。連續工作、異地工作或者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執法,確實不能及時移交記錄信息的,應當在返回本機關後二十四小時內移交存儲。
音像記錄信息應當按照證據審查與認定要求製作文字說明材料。音像記錄信息未經批准,不得複製,任何人不得修改、刪除或者損毀。
行政執法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未能記錄,或者記錄信息丟失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執法行為結束後立即報告,說明並記錄有關情況。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採取合法手段,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
行政執法機關對司法機關、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正式移送的相關材料,經依法審核後,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五十四條 下列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五)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
(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材料;
(七)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八)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根據調查需要,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書面通知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調查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與調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複製;
(三)對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工作場所、經營場所等進行現場勘驗、檢查;
(四)勘驗檢查時,對現場測量、拍照、錄音、錄像、抽取樣品、詢問在場人;
(五)自行或者委託法定鑑定、檢驗機構對有關事實進行鑑定、檢驗;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措施。
第七章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
第五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下列重大執法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
(三)直接關係行政相對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
(四)經過聽證程序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
(五)案件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
法制審核的具體範圍由本系統省級行政執法機關依據國家、本省規定,結合各地區、各部門的執法實際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確定具體負責法制審核的部門、機構或者法制審核人員。在進行法制審核時,可以徵求本行政執法機關法律顧問、專家的意見。
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擬作出的重大執法決定提交法制審核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況;
(二)相關證據;
(三)相關依據;
(四)重大執法決定建議意見;
(五)經過聽證的提供聽證筆錄;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十九條 負責法制審核的部門、機構進行法制審核時應當重點審核以下內容:
(一)行政執法機關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是否適格;
(二)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四)行政裁量是否適當;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執法是否超越權限;
(七)行政執法文書是否規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審核的其他內容。
負責法制審核的部門、機構應當提出同意或者存在問題的書面審核意見。行政執法承辦機構應當對存在問題的審核意見進行研究,作出相應處理後再次報送法制審核。
第六十條 經法制審核後,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執法決定負責;行政執法具體承辦機構對送審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以及執法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程序的合法性負責;法制審核機構對重大執法決定的法制審核意見負責。
第八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是指有權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本系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所屬行政執法機關以及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監督本系統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為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有關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制度和計劃;
(二)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依職權進行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三)開展專項行政執法檢查、指導、督促;
(四)對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行政執法證件實施管理;
(五)組織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六)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七)通報行政執法違法案例;
(八)其他依法承擔的監督職責。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二)行政執法主體和執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四)行政執法工作制度實施情況;
(五)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處理情況;
(六)其他依法應當監督的事項。
第六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實行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相結合,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聽取行政執法工作報告;
(二)查閱、複製、調取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三)詢問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並製作詢問筆錄;
(四)組織實地調查、勘驗,或者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抽樣等;
(五)依法委託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等;
(六)組織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
(七)對重點或者專項問題督促有關機關處理;
(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採取行政執法監督措施時,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六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監督檢查或者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中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處理並報告處理情況;在規定期限內未自行處理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依法責令改正。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綜合協調行政執法的部門發現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行為有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其發出《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理並報告處理情況;在規定期限內未依法處理並報告處理情況的,由負責綜合協調行政執法的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未實施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的;
(三)違法委託行政執法的;
(四)未執行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的;
(五)下達或者變相下達行政處罰指標的;
(六)損毀、使用、截留、坐支、私分或者擅自處置罰沒財物的;
(七)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助義務的;
(八)不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決定的;
(九)未執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和持證上崗制度的;
(十)未執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
(十一)對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十二)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十三)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或者收到《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未及時處理和報告的;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效能問責、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等處理,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超越、濫用職權的;
(三)野蠻、粗暴執法的;
(四)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的;
(五)弄虛作假、徇私枉法,庇護違法人員的;
(六)非法收費或者截留、私分、挪用罰沒財物的;
(七)明知應當迴避而未主動申請迴避的;
(八)採取利誘、欺詐等不正當方式,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法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
(九)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後,不採取措施糾正而放任違法行為持續存在的;
(十)對申訴、控告、檢舉者打擊報復的;
(十一)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十二)未按照規定對執法過程進行記錄,或者故意修改、刪除和損毀音響記錄信息的;
(十三)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七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干預、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處理,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系統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二)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批評教育、效能問責、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由本行政執法機關、本級人民政府機關效能建設工作機構決定;
(三)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處分,由任免機關決定或者報請本級監察機關決定;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處理,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綜合協調行政執法的部門決定,報省人民政府負責綜合協調行政執法的部門備案。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在扣證期間應當離崗接受教育,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七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效能問責;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二)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行政執法中的期限以時、日、月、年計算的,期限開始時、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限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限屆滿日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耽誤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因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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