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違法建設處置若干規定
福建省違法建設處置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福建省違法建設處置若干規定
(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違法建設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鄉規劃的實施,推進宜居環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處置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違法建設,適用本規定。
違反土地管理、水利、交通運輸、林業、消防等法律、法規的違法建設,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違法建設是指城鄉規劃公布後,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內容建設的行為及其形成的建築物、構築物。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行政區域城市、鄉鎮、村莊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情況,根據違法建築的產生時間、性質和當地人均居住面積等具體情況,對城鎮和鄉村違法建築,分別制定認定標準,實行分類處置,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違法建設處置工作,應當堅持統一領導、屬地為主、依法處置、疏堵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處置工作,建立健全違法建設處置工作責任制、部門聯動機制和行政問責制,並將違法建設處置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違法建設處置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違法建設處置部門)負責城鎮違法建設處置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違法建設處置工作。
建設、國土資源、水利、文化體育、衛生、林業、食品藥品監督、工商、公安、消防、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違法建設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城鄉規劃及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社會公眾對城鄉規劃的認識和理解,提高公眾遵守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意識。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編制城鄉規劃,實現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全覆蓋,並向社會公布;因行政區劃調整等情形需要修改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及時修改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健全行政許可制度。對於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應當依法予以審批。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工業、商業建設用地和村民住宅建設用地,對村民住宅建設用地指標實行單列管理、優先保障,保證住宅建設的合理需求,並引導農村節約、集約利用土地。
對於農村無房戶、危房戶或者現有宅基地面積明顯低於法定標準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住宅建設用地。
第十條 違法建設處置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違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違法建設,應當及時處置,並保證歷史文化遺產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條 違法建設處置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違法建設日常巡查制度,落實巡查責任。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利用衛星遙感等技術手段,開展違法建設監測。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舉報違法建築和違法建設行為。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的電子郵箱和舉報電話。
違法建設處置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處理結束後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經查證屬實的舉報,對舉報人給予獎勵並予以保密。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在本區域內發現違法建設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勸阻,並向當地違法建設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三條 違法建設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現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責令違法建設當事人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對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現場,並可以對違法建設部分依法立即拆除。
第十四條 城鎮違法建築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由違法建設處置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城鎮違法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由違法建設處置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且不符合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規劃條件;
(二)擅自改變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生態環境保護用地用途;
(三)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進行建設;
(四)存在建築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或者導致相鄰合法建築的通風、採光、日照等無法滿足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十六條 城鎮違法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不能拆除的,由違法建設處置部門依法處置:
(一)實施拆除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二)現有拆除技術條件和地理環境無法實施拆除;
(三)部分拆除會影響合法建築物、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以及整體拆除會嚴重影響相鄰建築物、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
前款第三項規定不能拆除的情形,由違法建設處置部門根據所委託的具有相應建設工程設計或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單位的鑑定意見作出認定。
違法建設處置部門應當將違法建築不能實施拆除的認定向社會公示,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鄉村違法建築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在農村集體土地上建設的鄉村基礎設施、公益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權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設的住宅,應當取得規劃許可而未取得,但符合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按照規定完善相關批准手續;
(二)對於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已經取得規劃許可但違反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具有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資格的,在未獲社會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實過渡措施前,暫緩拆除其用於居住的違法建築。
鄉村違法建築拆除後當地戶籍村民無房居住或者住房困難的,暫緩拆除其用於居住的違法建築,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 違法建設處置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作出違法建設處置決定前,應當事先告知當事人並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不成立而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收到限期拆除決定後,應當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違法建設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
第二十一條 違法建築依法應當予以強制拆除的,違法建設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作出強制拆除決定,並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實施強制拆除的時間、相關依據、財物搬離期限等內容。強制拆除公告應當在違法建築及其周圍張貼,並可以通過新聞媒體發布。
第二十二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未在強制拆除公告載明的期限內搬離違法建築內財物的,違法建設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見證下,將財物登記造冊,運送他處存放,並通知當事人領取。當事人拒絕領取的,依法辦理提存。
第二十三條 違法建設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實施強制拆除,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
實施強制拆除應當製作現場筆錄,並拍照和錄音、錄像。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處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溝通機制。
違法建設處置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違法建設處置決定及其執行情況告知國土資源、林業、質量監督、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文化體育、公安、消防、稅務等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
對於有涉及違法建設的房屋,在違法建設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產權登記、轉移、抵押等手續。
違法建築不得作為生產、經營場所。單位或者個人以違法建築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違法建設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質量監督、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文化體育、公安、消防等部門不予辦理。
單位或者個人為違法建築申請辦理供水、供電、供氣手續的,違法建設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不予辦理。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承攬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或者施工。
第二十五條 違法建設處置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行政執法能力和水平。工作人員在違法建設處置工作中,應當依法、規範、公正、文明行使職權,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告知當事人作出違法建設處置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以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認為違法建設處置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在違法建設處置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違法建設處置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建設未依法處置;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編制或者修改城鄉規劃;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對於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未依法審批;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明知是違法建築,為其辦理相關證照、登記、備案等手續;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二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違反本規定,明知是違法建築,為其辦理供水、供電、供氣等手續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服務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承攬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或者施工的,由違法建設處置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阻礙違法建設處置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