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辦法
福建省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辦法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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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辦法 =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促進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
第三條 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部門是本省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的業務主管部門。地(市)、縣(市、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業務的監督管理。
公安邊防部門負責閩台近洋漁工勞務證件的簽發及台灣漁輪、漁工的邊防管理。
海關負責對漁工攜帶的行李物品進行監管。
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負責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的政策指導和相關涉台事務的協調。
第四條 開展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的經營口岸(以下簡稱「經營口岸」),應是台灣船舶停泊點,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的聘用方(以下簡稱「聘用方」),應是台灣近洋漁輪的船主、船長或漁業公司及其授權代理人。
台灣近洋漁輪已在台灣註冊並處適航狀態。
台灣漁業公司經業務主管部門商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批准,可在指定的經營口岸設立辦事處,負責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業務的聯絡事宜。
第六條 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的應聘漁工(以下簡稱「漁工」),須是身體健康,具有海上漁輪操作技術,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和《出海船民證》,年滿18周歲的公民。
有未了結刑、民事案件者,不得應聘。
第七條 具有對外勞務經營資格的公司,經省人民政府確認,可經營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業務(以下簡稱「經營公司」)。
具有辦理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業務能力的公司,經業務主管部門批准,受經營公司委託,可承辦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業務(以下簡稱「承辦公司」)。
第八條 聘用方應與經營公司或其委託的承辦公司依法簽訂《近洋漁工勞務合作合同》。
經營公司或承辦公司應與漁工依法簽訂《近洋漁工勞務合同》。
《近洋漁工勞務合作合同》應經業務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地(市)、縣(市、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部門見證後生效。
第九條 經營公司及承辦公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指定的經營口岸開展業務;
(二)執行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漁工勞務價格及漁工工資標準;
(三)組織漁工接受相關的培訓;
(四)為漁工辦理人身安全保險;
(五)維護和保障漁工合法權益。
第十條 聘用方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直接招聘漁工或與非經營、承辦公司簽約招聘漁工;
(二)不得超出漁輪定員的缺額聘用漁工;
(三)不得單方改變漁工的作業船隻;
(四)聘用漁工的合同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五)不得中途遺棄漁工;
(六)不得強迫漁工違章或超負荷作業;
(七)不得有侵犯漁工人身權利的行為;
(八)不得欺騙、引誘、脅迫漁工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聘用方遇有特殊情況,需將漁工調換到其他台灣近洋漁輪作業,應徵得漁工本人及經營公司或承辦公司同意,並由經營公司或承辦公司到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漁工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
(二)持有縣級以上公安邊防部門簽發的《福建省台灣漁輪聘用勞務證》,在經營口岸接受邊防工作站檢查驗證後出入境;
(三)遇特殊情況需從原出境地以外口岸入境的,應在返回後十日內向原出境地邊防工作站申報;
(四)不得參與走私、販毒和偷私渡等違法犯罪活動;
(五)不得攜帶違禁物品及涉及國家機密的資料。
第十二條 經營公司、承辦公司未辦理漁工人身安全保險而造成漁工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漁工合法權益受到聘用方損害的,經營公司、承辦公司應協助漁工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糾紛,由所在地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請仲裁或向經營口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從事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的當事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國家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邊防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之一的,處聘用方或直接責任人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處罰的,經省公安邊防部門批准,可限制台灣漁船離境,接受處罰或提供足額保證金後應予當日放行;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處漁工人民幣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私自組織人員上台灣漁輪從事勞務活動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獲批准經營、承辦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依法取締,並處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一的,處公司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或其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業務主管部門批准,停止該公司經營、承辦閩台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業務。
第十七條 被處罰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處罰人在法定期限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處罰機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對外經貿、公安邊防、海關等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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