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防震減災條例
福建省防震減災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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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防震減災條例 =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及毗鄰海域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把防震減災納入政府績效考評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民政、教育、衛生、公安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負責防震減災日常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修改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廣泛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經依法批准的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防震減災規劃編制年度計劃,保障防震減災規劃的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組織有關部門對防震減災規劃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與地震部門合作,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避險、自救互救知識的宣傳,刊登或者播放防震減災公益廣告。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防震減災科學技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地震群測群防活動,鼓勵、引導、規範社會組織和個人參加防震減災活動。
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編輯]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台網建設、運行,提供必要的建設用地、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等保障條件。
第十一條 壩高100米以上或者庫容5億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庫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礦山、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
核電站、大型水庫大壩、跨江跨海特大橋梁和大型公共建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應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業務指導,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監測設施建設情況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所產生的監測數據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要求。
第十三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全省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廣播、電視、互聯網、移動通信等媒體應當配合地震部門做好地震烈度速報信息及其他震情信息的即時發布。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先進地震監測技術的推廣應用。地震監測設施、設備的更新換代,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五條 支持開展閩台之間地震科技交流與合作,推進雙方地震監測台網的聯網聯測,加強台灣海峽海域地震監測、預測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向社會公布。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設置地震監測設施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干擾及危害。
建設國家或者省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並承擔全部費用。
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群眾監測活動的引導,因地制宜開展地震宏觀前兆異常觀察;收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報告,應當進行登記,及時組織調查核實,並將調查核實情況適時公開。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將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調查核實情況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對地震預測意見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進行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預報意見的,經評審後將地震預報意見和對策建議報省人民政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組織召開的震情會商會,形成的會商意見應當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震後地震活動趨勢進行會商,形成的會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並適時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年度地震活動趨勢會商的情況,提出全省地震重點危險區和值得注意地區的判定意見及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報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地震監測預報基礎性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流動地球物理綜合觀測,開展地殼深部地震構造環境探測。
第二十二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本省行政區域內及毗鄰海域的地震預報意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布。
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移動通信等媒體刊登、播發地震預報消息,應當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不得製造、散布地震謠言。
對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新聞主管部門及時予以澄清和平息。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編輯]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城市以及位於複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內的新建開發區,應當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地震小區劃圖依法經審定後,作為確定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經審定的地震小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二)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三)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分界線附近區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並根據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七條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按照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核准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審查是否有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對未按照規定進行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項目,不予批准。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在備案後項目初步設計前,應當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規定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已建成建設工程進行抗震性能檢查。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已建成建設工程,應當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中小學、幼兒園、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需要抗震設防的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在技術指導、工匠培訓、信息服務、資金補貼等方面給予必要支持。
住房和城鄉建設、地震等有關部門應當編制適合本地區的農村住宅抗震設計圖集和施工技術指南,並免費提供給建房農村村民;在農村住宅建設中推廣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結構,鼓勵、引導村民建設具有抗震能力的住宅。
村鎮住宅小區建設、庫區移民、災區重建和「造福工程」等住宅建設項目以及鄉村公共設施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有關工程建設的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公園、廣場、體育場館、學校操場等場所,規劃和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設置明顯應急避險標誌,配備必需的供水、供電、排污等保障設施,並加強日常維護。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應當納入城鄉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進行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啟用預案,並根據預案開展演練。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等工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組織地震應急避險、救援演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中小學生安全教育內容。
學校應當每學期組織師生開展地震緊急疏散演練活動,提高師生應急避險和自救互救能力。
科普工作主管部門、科學技術協會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地震科普作品創作,逐步提高地震科普作品創作經費投入,推廣優秀的地震科普作品,提高地震科普知識普及水平。
第三十二條 科技館、文化館(站)、博物館、科技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等場所,應當開展防震減災科普宣傳。
鼓勵利用地震遺蹟、學生素質教育基地、地震科研單位等場所建設防震減災科普教育展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對防震減災科普設施的建設予以支持。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編輯]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地震應急預案。
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和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礦山、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應急預案的制定、修訂和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建立健全全省地震預警系統,在本省行政區域及毗鄰海域、周邊區域發生破壞性地震時,對地震在本省可能造成的影響迅速發布地震預警信息。
廣播、電視、互聯網、移動通信等媒體應當配合地震部門做好地震預警信息的迅速發布。
第三十五條 高速鐵路、城市輕軌、地鐵、樞紐變電站、輸油輸氣管線(站)、石油化工、核電、通信等工程設施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建立地震緊急處置工作機制和技術系統,根據地震預警信息採取緊急防範措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配備地震應急通訊設備,建立健全地震應急指揮技術保障系統。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救援物資、應急處置裝備和生活必需品的儲備制度。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本級財政預算安排抗震救災資金,儲備救災物資。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家庭儲備地震應急處置裝備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武裝警察部隊、民兵預備役、公安消防機構、礦山救援、交通、水利等現有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組建地震災害緊急救援專業隊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地震災害緊急救援專業隊伍配備相應的裝備、器材,並組織開展培訓和演練,建立健全地震災害緊急救援專業隊伍行動機制。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共青團、紅十字會等社會團體和組織可以組織、動員社會力量組建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開展地震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
第四十條 臨震預報發布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宣布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加強震情監視,及時報告、通報震情變化;
(二)督促交通、水利、電力、鐵路、通信、供水、供氣等基礎設施和核電站、堤壩、尾礦庫、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管理單位立即採取緊急防範措施;
(三)組織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負有相關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
(四)加強地震應急避險知識宣傳,組織和引導民眾採取避震抗震措施;
(五)維護社會秩序穩定;
(六)其他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的緊急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查清受災情況,並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組織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迅速開展救援工作,組織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和其他民眾有序參加抗震救災活動;
(二)組織醫療人員對災區受傷人員進行緊急醫療救護;
(三)啟用應急避難場所或者設置臨時避難場所,及時轉移和安置受災群眾;
(四)組織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等部門為抗震救災提供保障,合理配置物流資源,組織有關企業生產、供應應急救援物資;
(五)迅速控制危險源,做好次生災害的排查與監測預警工作,防範地震可能引發的次生災害以及傳染病疫情的發生;
(六)加強震情跟蹤分析,防範強餘震;
(七)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情況等信息;
(八)組織新聞媒體及時、準確發布震情、災情及抗震救災等信息;
(九)維護社會秩序穩定。
第五章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
[編輯]第四十二條 地震災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公安、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經貿、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農業、水利、通信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受災群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組織受災群眾和企業開展生產自救。
第四十三條 抗震救災、恢復重建的資金和物資通過國家救助、生產自救、社會捐贈、社會互助、保險理賠、銀行貸款等多種渠道和方式解決。
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的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四條 鼓勵開展閩台地震信息交流,組織、引導閩台賑災人員、資金、物資、技術參與震後應急救援和災後恢復重建等互助活動。
第四十五條 重大、較大及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典型的地震遺址應當予以保護,並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四十六條 恢復重建應當根據地震災害情況,避開抗震危險地段,落實抗震設防要求,確保各類建築工程具備相應抗震能力。
第四十七條 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所需食品、藥品、醫療器械、消毒產品、建築材料等物資的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防震減災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要求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未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向社會散布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或者製造、散布地震謠言,擾亂社會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防震減災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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