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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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依法設立、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風景名勝區事業發展。
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明確相關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 設 立
[編輯]第八條 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文化、科學活動的區域,可以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資源進行普查,確定資源狀況、特點及價值,並組織做好風景名勝區的申請設立工作。
第九條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請國務院批准公布。
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遊、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組織對下列內容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風景名勝資源評估報告,報告應當包含風景名勝資源分布狀況、特點和價值;
(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綱要,綱要應當劃定核心景區、景區及景區外圍保護地帶範圍;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保護目標和遊覽條件;
(四)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擬設立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規定聯合提出申請。
第十條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就損失的補償方式、金額和支付期限等事項與權利人充分協商,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准設立並公布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主要入口建立標誌並按照批准的範圍立樁,標明區界。
第三章 規 劃
[編輯]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遊、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組織編制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應當包括風景名勝資源的分類、評估、保護、利用、發展等內容。
經批准的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自風景名勝區設立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核心景區詳細規劃應當自總體規劃批准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旅遊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文物保護規劃等規劃相銜接。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國家級森林公園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十四條 城市、鎮規劃區與風景名勝區重合區域,城市、鎮規劃與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協調一致。
風景名勝區內的鎮、鄉、村莊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
風景名勝區周邊的鎮、鄉、村莊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跨縣(市、區),並且所跨縣(市、區)在同一個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設區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協調組織所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編制。
第十六條 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應當選擇具有甲級城市規劃或者甲級風景園林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進行聽證,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當地鄉鎮、村及居民,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採納的情況和未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八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後,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四章 保 護
[編輯]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落實保護責任和措施。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居民、經營者和遊客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的管理規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景區內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採砂、取土、修墳立碑、刻字、圍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壞景物、水體、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堆放、棄置、處理廢渣、尾礦、油料、合病原體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
(三)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四)非法捕撈、捕獵野生動物和遷移古樹名木、採集珍貴野生植物、采脂,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生長環境;
(五)非法採伐林木,損壞景物、公共設施,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六)非法建設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
(七)在禁火區內吸煙、生火、燃放煙花爆竹;
(八)亂扔垃圾;
(九)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進行商品房開發以及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酒店、會所、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成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依法限期拆除或者逐步遷出。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需要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實行有計劃外遷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建設項目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建築物的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觀、文物古蹟和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核准、規劃、用地和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在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下列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一)公路、鐵路、機場;
(二)人防工程、索道、纜車、水庫;
(三)大型文化、服務、體育與遊樂設施;
(四)賓館、酒店、設置風景名勝區徽志的標誌性建築等。
其他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經核准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基本建設程序後,方可開工建設: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核准文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項目依法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由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報送建設項目有關文件和資料,並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活動,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地形地貌和地質遺蹟,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
施工單位應當文明施工,在施工現場設置圍欄,保持現場整潔,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現場,恢復植被。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資源依照下列規定進行保護,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一)為古建築、古園林、碑碣石刻、歷史遺址、遺蹟等文物古蹟和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建立檔案,劃定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並落實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盜等措施;
(二)加強綠化,保護植被,落實環境保護、護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
(三)維護生態平衡,劃定生態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環境;
(四)加強對水資源和水環境的管理,防止過度開採和水體污染;
(五)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尊重民族宗教傳統習慣,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六)其他與風景名勝區資源保護相關的情形。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風景名勝區生物物種資源,維護風景名勝區生物多樣性和特有性。
不得擅自向風景名勝區引進外來生物物種和轉基因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風險分析,依法經有關部門批准,並經檢疫部門檢疫合格。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引進的外來生物物種和轉基因物種的監測。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情況進行監督。對存在問題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對經調查、論證和評估不符合省級風景名勝區條件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銷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省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森林資源等自然資源保護情況,及時抄送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編輯]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開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遊覽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經過安全風險評估,滿足安全條件;
(三)有必要的環境保護設施和生態保護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加強無障礙設施的配套建設,提供語言和圖文提示、手語等服務,為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創造無障礙遊覽環境。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結合景觀特點,在景點介紹中增加科普人文內容,普及科學和歷史文化知識,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的合作,開展景區保護和利用的公益宣傳。
第三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風景名勝區的門票,門票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應當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對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現役軍人(含軍隊離退休幹部)、殘疾人、老年人等遊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優惠票價。
禁止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門票專營權。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給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經營;經營者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簽訂經營合同,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
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包括風景名勝區內交通、餐飲、住宿、遊樂、攝影攝像、戶外廣告和遊客服務等。
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財務收支情況按照公開、透明原則定期向社會公布。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改善風景名勝區遊覽條件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四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遊覽保障制度,核定並公布接待遊客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客流量控制方案,及時發布客流信息,有計劃控制客流量。
禁止超過最大承載量接待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客流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公告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景區內安全保護設施建設,設立風景名勝區標誌、界碑和路標等標牌,在臨水臨崖等危險地帶和遊客集中區域設置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誌,並定期進行檢測、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景區內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用電、用火管理,建立群眾性安全保衛、消防隊伍,落實安全、消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運用先進科技手段對景區規劃、建設、管理和資源保護、遊覽安全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應當推廣使用環保型交通工具。
風景名勝區內的遊覽車、索道與纜車、竹排、遊船、扶梯、電梯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相關安全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安全管理。
車輛、船隻等交通工具進入風景名勝區,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並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
風景名勝區主要出入口應當建設具有站(場)管理功能的停車場,並由站(場)經營者實施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遊覽安全、安全生產、火災、地震、洪澇、颱風、生物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體系。情況緊急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必要時關閉景區,做好遊客疏導工作。
第四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投訴電話、設立投訴點,對公眾投訴及時進行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禁止性行為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砂、取土的;
(二)圍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壞景物、水體、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三)堆放、棄置、處理廢渣、尾礦、油料、含病原體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
(四)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非法建設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禁火區吸煙、生火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商品房開發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依法核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直接辦理相關許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經核准的建設項目,未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或者未申請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組織竣工驗收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門票專營權的,由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入風景名勝區內的車輛、船隻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或者未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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