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營企業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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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於1986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財貿法規的通知宣布失效。
私營企業暫行條例
(一九五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政務院第六十五次政務會議通過)
1950年12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的經濟政策的規定,在國營經濟領導之下,鼓勵並扶助有利於國計民生的私營企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為私人投資經營從事營利的各種經濟事業。

第三條 企業的組織方式如下:

甲、獨資及合夥:

一、獨資——一人出資,單獨負無限清償債務責任。

二、合夥——二人以上出資、負連帶無限清償債務責任。

乙、公司:

一、無限公司——二人以上的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二、有限公司——二人以上的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其責任。

三、兩合公司——一人以上的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的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其責任。

四、股份有限公司——五人以上的股東所組織,分資本為一定數額的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

五、股份兩合公司——一人以上的無限責任股東與五人以上的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

公司名稱應標明其種類。企業非系公司組織者不得使用公司名稱。

第四條 合伙人及公司股東得以現金外的財產或其他權利作價出資。

第五條 同一行業,或雖非同一行業而在生產上或業務上有聯繫者,得依自主自願的原則,在保持原有組織的基礎上聯合經營其業務的一部分或數部分,訂立聯營章程,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公營企業及公私合營企業亦得參加聯營組織。聯營組織經核准後亦受法律的保護,國營經濟事業得對聯營組織給予協助。

同一行業,或雖非同一行業而在生產上或業務上有聯繫者,得依自主自願的原則,取消各原有組織從事合營,成立新的企業,申請核准及登記。

第六條 為克服盲目生產,調整產銷關係,逐漸走向計劃經濟,政府得於必要時制定某些重要商品的產銷計劃,公私企業均應遵照執行。

第七條 企業應切實執行政府一切有關勞動法令。

第八條 企業的財產和營業受充分的保護,經營管理權屬於投資人;但與勞資雙方利益有關者,應由勞資協商會議或勞資雙方協商解決之。

第九條 企業經營的業務,如應國家迫切需要,或在技術上有重要的改進或發明,而在短時期內不能獲利者,得經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核准,在一定期限內予以減稅或免稅的優待。

第十條 企業在創辦或增資時繳納股款,或因合併轉業而需要現金,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時,得用黃金、外匯向中國人民銀行折兌人民幣抵繳。

第二章 核准及登記[編輯]

第十一條 為配合計劃生產;保護投資人利益,避免盲目發展,新創設的企業應依法令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營業,方得籌設。地方主管機關依照法令或因其業務及產銷計劃有全國性者,應轉報中央主管業務部門核准。

企業不得經營核准範圍以外的業務。

第十二條 業經核准營業的企業,於設立完成後應申請登記。

獨資或合夥的企業,應向所在地市、縣工商行政機關申請登記。但依照法令或其業務及產銷計劃有全國性者,應由地方工商行政機關轉報中央私營企業局備案。

公司組織的企業,應經由所在地市、縣工商行政機關轉報中央私營企業局登記。

業經核准營業的企業,在辦理登記中,地方工商行政機關得酌准先行開業。

企業應登記的事項非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條 本條例公布前已准許營業的企業,除法令另有限制規定外,仍得繼續經營。

前項企業,應依照前條規定分別由地方或中央辦理登記;惟應由地方工商行政機關登記的企業業經登記有案者,可以不再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企業經登記後,保護其名稱專用權,但在獨資、合夥以市、縣為範圍,在公司以全國為範圍,並以同類業務為限。

第十五條 企業均得變更營業範圍、添設分支機構、遷移地區、轉業、停業、復業、歇業及解散,但應申請核准,並分別辦理登記。

第十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兩合公司組織的企業,須俟收足全部股款或章程訂定的應繳股款並登記後,方得發行股票。

股票為記名式,並得自由轉讓。以前發行無記名式者,應於登記前改為記名式。

公司股份得委託銀行或投資公司代募或承募。

公司不得收買本公司的股票或收為抵押品。

第三章 企業對內對外關係[編輯]

第十七條 企業之對內關係及對外關係,於不牴觸政策法令的範圍內,在合夥依照所訂契約,在公司依照所訂章程辦理。

第十八條 公司組織的企業,應以股東會為最高權力機關。但兩合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通過決議時,應得無限責任股東的同意。

股東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股東會的決議方法和股東表決權的計算方法,均應於公司章程中明確訂定之。

第十九條 企業的負責人,在獨資為出資人,在合夥及無限公司為執行業務的合伙人或股東,在有限公司為執行業務的股東或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在兩合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的無限責任股東。

企業設置的經理人、廠長均應秉承前項負責人指示處理業務。

第二十條 企業的監察權,在合夥及無限公司屬於不執行業務的合伙人或股東,在有限公司屬於不執行業務的股東或監察人,在兩合公司屬於不執行業務的無限責任股東及有限責任股東,在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監察人,在股份兩合公司屬於不執行業務的無限責任股東及監察人。

第二十一條 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得與監察人舉行聯席會議解決公司重大業務問題,但仍應分別負其責任。

第二十二條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選任以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行之,董事當選後如轉讓其股份不得超過其持有股份二分之一。有限公司設有董事者亦同。

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的選任,以股東會出席股東過半數行之。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者亦同。

股份兩合公司監察人的選任,以出席股東會的有限責任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行之。

第二十三條 企業中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或其代理執行人(經理人廠長等)如有違反政府法令、合夥契約、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而致企業虧損破產或第三人遭受損失者,或虧損資本達三分之一以上未向股東會報告者(舊有企業以依規定重估財產調整後的資本為準),應負法律責任。

合夥契約、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與現行法令牴觸時,負責人或其代理執行人得拒絕執行,並提請複議。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健全其會計制度,備具必要的賬簿表冊及憑證(以人民幣為記賬單位,東北內蒙及新疆暫以當地貨幣計算)。每年至少辦理決算一次。

第二十五條 獨資合夥企業的盈餘分配,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契約或行業通例辦理。

公司組織的企業在年度決算後,如有盈餘,除繳納所得稅、彌補虧損外,先提百分之十以上作為公積,以為擴充事業及保障虧損之用。提存公積後的餘額,先分派股息,股息最高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八。公司無盈餘或有虧損時,其應發的股息,得於有盈餘的年度彌補虧損後酌情補發。經過提存公積、分派股息後的餘額得依下列各款分配:

一、股東紅利及董事(或執行業務的股東)監察人經理人廠長等酬勞金(一般應不少於百分之六十)。

二、改善安全衛生設備基金(工礦企業一般應不少於百分之十五)。

三、職工福利基金及職工獎勵金等(一般應不少於百分之十五)。

四、其他。

前項各款百分比由股東會決定之。二、三兩款的支配由勞資協商會議或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之。

盈餘分配以不影響經常生產及業務經營為原則。

第二十六條 公司組織的企業如於設立登記後需要二年以上的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在不影響該企業的財務計劃下,經中央私營企業局的核准,得以章程訂明在開始營業前酌派股息給股東。

第二十七條 企業的負責人於營業年度終了,應向全體投資人或股東會報告本年度的營業情況,並提出決算表報,盈餘分配方案及次年度的業務計劃請求通過。

第二十八條 公司組織的企業不得投資其他企業為無限責任股東,如為其他企業的有限責任股東,其投資額超過本企業實收資本三分之一以上時(舊有企業以依規定重估財產調整後的資本為準),須報經中央私營企業局核准。

第二十九條 公司為擴大生產需要資金時,得經中央私營企業局商同有關機關核准發行公司債。

公司債款非經核准,不得變更其用途。

公司債得自由轉讓,並得委託銀行或投資公司代募或承募。

公司債承購人如須以黃金、外匯抵繳債款,准用第十條規定。

第三十條 企業的退夥、退股、解散、清算以及法令未經規定的事項,在不牴觸政策範圍內,概依通例或關係人協商辦理。

無限責任股東所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須俟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履行之。

第四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辦法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另訂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後公布施行,修改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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