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鹽查緝處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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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鹽查緝處理暫行辦法
1951年1月25日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
1986年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財貿法規的通知宣佈自行失效。

(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1951年1月25日公布)

  第一條 凡私鹽之查緝與處理,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凡未經鹽務機關允許,私制、私運、私銷或運銷情況與所持鹽票不符者,為私鹽。

  第三條 工、農、漁業用鹽,充作食鹽或出售者,以私鹽論處。

  第四條 未經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許可,由國外輸入或對外輸出者,以私鹽論處。

  第五條 私鹽之查緝,由鹽務機關及鹽務緝私部隊負責,當地公安機關、公安部隊及海關,稅務等機關,應有協助查緝之義務。

  第六條 鹽場附近之地區,應由鹽務機關商同當地人民政府及人民團體,發動群眾,組織緝私小組,加強緝私工作,其辦法另定之。

  第七條 販運或售賣私鹽者,除照章補稅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私鹽數量未滿二百斤者,按稅額處半倍以下之罰金。

  二、私鹽數量在二百斤以上未滿五百斤者,按稅額處半倍至一倍之罰金。

  三、私鹽數量在五百斤以上,未滿一千斤者,按稅額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金。

  四、私鹽數量在一千斤以上者,按稅額處二倍至三倍之罰金。

  上列各款之罰金,均應給以正式收據。

  第八條 凡連續或者有組織的運售私鹽者,除照前條加倍處罰外,並沒收其自鹽與自有之運鹽工具。如非自有之運鹽工具,經查明系知情同犯者,得一併沒收。其以暴力抗稅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九條 製鹽人私運或私售其自製鹽者,按第七、第八條規定處理。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自製鹽許可證,並沒收其製鹽工具。

  第十條 未經鹽務機關許可製鹽或再製鹽者,沒收其鹽及製鹽工具。

  第十一條 工、農、漁業用鹽充作食鹽售賣者,除按第七、第八條規定處理外,得撤銷其購鹽權利。收回購鹽執照及購鹽折。

  第十二條 私鹽之補稅及罰款,應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得沒收其鹽,變價抵繳,並追繳其不足之數。變價抵繳後,如有多餘,應予發還。

  第十三條 無主私鹽及其運鹽工具,經公告七天後無人認領者,由鹽務機關沒收之。

  第十四條 私鹽案件,歸鹽務機關處理。查獲人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查獲物及當事人送交鹽務機關。如當地或附近無鹽務機關應送交稅務機關按本辦法處理之。鹽務機關及稅務機關對私鹽案件之當事人,限於二十四小時內,作適當處理,不得逾限羈留。情節重大者,應立即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五條 私鹽案件處理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處分書七日內,向原處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申請複議。

  第十六條 私鹽案件罰款及沒收物品,變價所得之款(扣除沒收鹽應納之稅款外),以百分之三十歸公解庫,其餘百分之七十,按百分比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人民群眾團體及個人緝獲者,獎百分之七十,其餘作為緝私費用。

  二、協助機關、部隊緝私者,獎百分之五十,其餘作為緝私費用。

  三、由個人告密因而緝獲者,告密人獎百分之三十,其餘作為緝私費用。

  四、鹽務機關及人民鹽警緝獲者,全部作為緝私費用。

  第十七條 緝私費用之報銷及餘存上解辦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另定之。

  第十八條 緝私獎金一律以貨幣發給。領取獎金之機關、部隊或個人,應填具領據,交當地鹽務機關或稅務機關匯報鹽務管理局核銷。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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