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島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秦皇島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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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島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7年12月22日秦皇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和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經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頒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規範性文件。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案,是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提案權人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體現地方特色,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避免地方和部門利益傾向。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需要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中,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全市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合理安排立法項目,科學調控立法進程。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第一年編制本屆立法規劃;每年的第四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第九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條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建議。提出年度立法計劃建議應當報送立法建議項目書,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和必要的參閱資料,明確送審時間。其中,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書內容主要包括:建議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立法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對策及其可行性;建議廢止地方性法規項目書內容包括:建議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名稱和說明。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徵求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和社會各界意見,認真研究立法建議項目,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必要時,應當進行立項評估。
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擬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公布後,在十五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落實,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並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和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就地方性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地方性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徵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行政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對地方性法規起草過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應當做好研究論證和協調工作。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要求的時間完成起草任務。不能按時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出報告。
第十八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要求的時間提出。未按時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一般不列入當次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條文制定依據和必要的參閱資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
(二)起草過程中通過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徵求意見情況;
(三)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論證、聽證等情況。
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對政府組成部門的職責分工明確界定,並附送以下材料:
(一)針對有關政府部門管理權、處罰權等職責分工徵求意見,由有關政府部門負責人簽署的書面意見或者形成的會議紀要;
(二)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有關方面意見,形成的反映最終意見的會議記錄等材料;
(三)其他針對重大問題徵求意見,形成的反映最終意見的原始材料。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人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諮詢專家旁聽會議或者組織公民旁聽會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或者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需要對有關重大問題進一步研究論證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增加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次數,其審議程序按照第二次審議程序辦理。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修改、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前,主任會議確定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對地方性法規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向主任會議提出建議,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徵求、聽取意見和論證、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在秦皇島人大網站或者《秦皇島日報》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九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報告應當附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其他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五十二條 已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秦皇島人大網站和《秦皇島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後的十五日內將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公告、地方性法規正式文本及其說明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界限、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應當說明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法規名稱以及需要解釋的具體條款;
(二)主要爭議內容及其理由;
(三)提議人名稱以及提議日期;
(四)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認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解釋的報告應當附地方性法規文本及有關說明和其他必要的參閱資料。
第五十九條 已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秦皇島人大網站和《秦皇島日報》上刊載。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時,可以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適時修改或者廢止有關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三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決定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情況,以及本市立法後評估和執法檢查情況等,對本市已經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進行研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有關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需要對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規進行集中修改、廢止的,應當一併提出有關建議。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應當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主管機關、調整對象、行為規範、法律責任等內容。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按時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自施行之日起滿一年,市人民政府以及主管地方性法規實施的部門應當就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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