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88年6月)
外觀
← |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88年1月) |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8年6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6月22日 1999年6月30日 公布於民國88年6月30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0330 號令 |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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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制定之。
第二條
- 各委員會審查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第三條
- 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參加一委員會,應於每會期依次登記之。
- 立法院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第四條
-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第五條
- 各委員會會議,於院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或經委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亦得召集。
第六條
-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
第七條
- 各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推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第八條
- 各委員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第九條
-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委員十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十條
-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
-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當場聲明保留在院會之發言權。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在院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院會中提出與委員會決議相反之意見。
第十一條
-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院會討論,並由決議時之主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院會說明。
第十二條
- 各委員會會議結果,應製成議事錄,經主席簽名後印發各委員。
第十三條
-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除由院會決定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員報請院會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第十四條
-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之。
第十五條
- 聯席會議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
第十六條
- 聯席會議之紀錄與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該委員會職員中指定若干人擔任之。
第十七條
- 預算案之審查,召開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時,以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
第十八條
- 各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擔任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之研究編撰及草擬事項。
第十九條
-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處理各委員會事務。
第二十條
-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