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91年)
外觀
← |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88年6月) |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1年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1月15日 2002年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91年1月25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680 號令 |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96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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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制定之。
第二條 (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之審查)
- 各委員會審查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第三條 (委員會之人數)
- 立法院各委員會席次以二十一席為最高額。
第三條之一 (委員會參加之限制)
-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第三條之二 (未參加政團委員加入委員會)
- 未參加黨團或所參加黨團之院會席次比例於各委員會不足分配一席次之委員,應抽籤平均參加各委員會;其抽籤辦法另定之。
- 前項院會席次,以每屆宣誓就職之委員數計之;如有異動,於下會期重計之。
第三條之三 (政團在委員會席次分配方式)
- 各黨團在委員會席次,依政黨比例分配之。分配算式如下:
- (各黨團人數/院會席次-第三條之二委員總數) x(21-依第三條之二抽籤分配至各委員會委員席次)
- 前項比例遇有餘數時,由餘數較大者,依序優先選擇委員會。
- 各黨團應於分配席次內,決定各該黨團於委員會之實際席次。
- 各黨團應於前條委員抽籤日後二日內,提出所屬委員參加各委員會之名單及實際席次。逾期未提出名單或僅提出部分名單者,就未決定參加委員會之委員,於各該黨團實際席次抽籤決定之。
- 前項抽籤辦法另定之。
第三條之四 (召集委員之選舉)
-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四條 (委員會會議之主席)
-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第四條之一 (議程之議決)
-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召集委員議決之。
第五條 (會議之召集)
- 各委員會會議,於院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
- 各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委員會議。召集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十五日內定期召集會議。
第六條 (開會人數限制)
-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
第六條之一 (擬訂立法計畫)
-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每會期共同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擬定該會期之立法計畫。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
第七條 (審議案件之程序)
- 各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推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第八條 (列席人員之發言)
- 各委員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第九條 (會議公開原則及其例外)
-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委員十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十條 (議事之決定)
-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
第十條之一 (議案協商)
- 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
第十條之二 (異議權)
-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當場聲明不同意者,不得異議,亦不得參與異議之連署或附議。
第十一條 (審查議案後應以書面提報院會)
-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院會討論,並由決議時之主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院會說明。
第十二條 (議事錄)
- 各委員會會議結果,應製成議事錄,經主席簽名後印發各委員。
第十三條 (聯席審查)
-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除由院會決定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員報請院會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第十四條 (聯席會議之召集)
-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之。
第十五條 (聯席會議之主席)
- 聯席會議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
第十六條 (指定人員紀錄聯席會議)
- 聯席會議之紀錄與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該委員會職員中指定若干人擔任之。
第十七條 (審查預算案之主席及程序)
- 預算案之審查,召開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時,以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
第十八條 (專門委員)
- 各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擔任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之研究編撰及草擬事項。
第十九條 (主任秘書)
-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處理各委員會事務。
第二十條 (編制)
-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第二十一條 (委員會會議之依據)
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