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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民國8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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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民國88年1月)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立法於民國88年6月2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6月22日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6月30日
公布於民國88年6月30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0340 號令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民國89年5月)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2 日 制定7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1.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5670 號令公布全文 77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2.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03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8至24, 28, 7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4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22840號令修正發布第 18~24、28、7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7 日 增訂第44之1條
增訂第7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22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6500 號令增訂公布第七章之一章名及第 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29, 3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5.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90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6.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2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訂第10之1, 71之1條
修正第11, 68, 70, 72, 7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7.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670號令修正公布第 11、68、70、72、7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71-1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5, 8至11, 17, 20, 29, 60, 67, 68, 72, 7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0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8~10、11、17、20、29、60、67、68、72、77 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70, 71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5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0、7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 增訂第15之1至15之5條
增訂第2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891號令增訂公布第二章之一章名及第 15-1~15-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2, 44, 70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6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4、7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增訂第28之1, 28之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281號令增訂公布第 28-1、2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增訂第29之1, 30之1, 46之1, 46之2, 50之1, 50之2, 53之1至53之3, 59之1至59之9, 74之1條
修正第2, 15, 15之1, 15之2, 15之4, 22, 23, 25, 26, 28, 29, 30, 31, 44, 45, 46, 47至50, 51至53, 57條
增訂第9章之1章名
修正第8章章名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56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5、15-1、15-2、15-4、22、23、25、26、28、29、30、31、44、45、46、47~50、51~53、57 條條文及第八章章名;增訂第 29-1、30-1、46-1、46-2、50-1、50-2、53-1~53-3、59-1~59-9、74-1 條條文及第九章之一章名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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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第三條

  立法院每屆第一會期報到首日舉行預備會議,進行委員就職宣誓及院長、副院長之選舉。

第四條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第五條

  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延長會期,經院會議決行之;立法委員之提議,並應有四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六條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二章 議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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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第八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四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第九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第十條

  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委員提議,五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出席委員如無異議,亦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及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第十二條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法律案付委經逐條討論後,院會再為併案審查之交付時,審查會對已通過之條文,不再討論。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及立法委員提出之議案,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委員會審查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第十四條

  立法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案,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十五條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三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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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依下列之規定:
  一、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該年施政方針及上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二月底前提出報告。
  二、行政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以前,將該年一月至六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九月底前提出報告。
  三、新任行政院院長應於就職後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之報告,並於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
  立法院依前項規定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提出口頭質詢之會議次數,由程序委員會定之。

第十七條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第十八條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前項口頭質詢分為政黨質詢及立法委員個人質詢,並得採用聯合質詢,但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第十九條

  每一政黨詢答時間,以各政黨黨團提出人數乘以二十分鐘行之。但其人數不得逾該黨團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參加政黨質詢之委員名單,由各政黨於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前一日向秘書長提出。
  代表政黨質詢之立法委員,不得再提出個人質詢。
  政黨質詢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皆應列席備詢。

第二十條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應依各委員會之種類,以議題分組方式進行,行政院院長及與議題相關之部會首長應列席備詢。
  議題分組進行質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順序。但有委員三十人連署,經議決後得變更議題順序。
  參加聯合質詢之委員,以對同一議題之質詢為限。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分二次進行,每次質詢時間不得逾五分鐘,但亦得要求合併之。

第二十一條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質詢,於每會期集會委員報到日起至開議後七日內登記之。
  立法委員為前項之質詢時,應將其質詢要旨以書面於質詢前二日送交議事處,轉知行政院;但遇有重大突發事件,應於質詢前二小時提出。委員如採用聯合質詢,應併附親自簽名之同意書面。
  已質詢委員,不得再登記口頭質詢。

第二十二條

  行政院對於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即席提出之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其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即席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前項質詢之答復時間,與委員質詢之時間相同。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要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人,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第二十四條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質詢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二十五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二十六條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

第二十七條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各不得逾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綜合答復為之。但經質詢委員請求,得採即席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四章 同意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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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第三十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得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

第三十一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第五章 覆議案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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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行政院得就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全部或一部,經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

第三十三條

  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

第三十四條

  覆議案審查後,應於行政院送達十五日內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維持原決議;如未達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

第三十五條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七日內舉行臨時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處理之。

第六章 不信任案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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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第三十七條

  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

第三十八條

  不信任案於審查前,連署人得撤回連署,未連署人亦得參加連署;提案人撤回原提案須經連署人同意。
  前項不信任案經主席宣告審查後,提案人及連署人均不得撤回提案或連署。
  審查時如不足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者,該不信任案視為撤回。

第三十九條

  不信任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方為通過。

第四十條

  立法院處理不信任案之結果,應咨送總統。

第四十一條

  不信任案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第七章 彈劾案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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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對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患罪,得提出彈劾案。

第四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第四十四條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國民大會提出彈劾案。

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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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五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第五十二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第五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第九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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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五十五條

  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

第五十六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五十七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第五十九條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第十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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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第六十一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
  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

第六十二條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第六十三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

第十一章 請願文書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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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程序委員會。
  二、各委員會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秘書處收文。
  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並於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
  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人員接見其代表。
  前項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第六十五條

  立法院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先由程序委員會審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無法瞭解者,通知其補正。
  請願文書之內容明顯非屬立法職權事項,程序委員會應逕行移送權責機關處理;其屬單純之行政事項,得不交審查而逕行函復,或委託相關委員會函復。如顯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事,依法不得請願者,由程序委員會通知請願人。

第六十六條

  請願文書應否成為議案,由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時得先函請相關部會於一個月內查復。必要時得派員先行瞭解,或通知請願人到會說明,說明後應即退席。
  請願文書在審查未有結果前,請願人得撤回之。

第六十七條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論後,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者,應敘明理由及處理經過,送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仍得成為議案。

第十二章 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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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未經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出席委員如未能達成共識者,主席得裁決進行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第六十九條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進行協商時,負責召集之黨團應通知各黨團指派代表參加,各黨團代表,應經黨鞭書面簽名指派。
  前項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重點紀錄。

第七十一條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同意後,出席委員不得反對。

第七十三條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第七十四條

  議案分發協商,依各委員會向程序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之順序依序為之。
  各黨團負責召集協商議案之數量,以各黨團在立法院所佔席次比例為原則定之。
  分配協商之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應優先處理。
  各黨團負責協商之議案,經一定期間仍未獲共識者,應改由其他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第十三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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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符合跨越政黨門檻之政黨,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法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第七十六條

  立法院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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