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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選舉問題的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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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選舉問題的決議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對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選舉問題決議如下: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農村按人口每一百零四萬人選代表一人,市鎮按人口每十三萬人選代表一人。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區,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十五人。

  台灣省暫時選舉代表十三人,由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台灣省籍同胞中選出,其餘依法應選的名額予以保留。

  (二)中國人民解放軍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二百六十五人。

  (三)全國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應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十二左右。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人。

  (四)華僑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五人,由歸國華僑中選出。

  (五)為了保證人口特少的地區、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較集中的地區都有適當的代表名額,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中,應有一定的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分配給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選舉。

  (六)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到一九八三年二月屆滿。關於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考慮到根據本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若干規定的決議進行選舉工作,需要一定的準備時間,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延長至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舉行為止。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在一九八三年四月底以前完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在一九八三年四月底以前召開新的一屆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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