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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1/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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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1/M號法令
二月四日

1992年2月4日
《第10/91/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范體保於1991年1月30日核准,並於1991年2月4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澳門國際機場計劃的重要性及規模,一九八七年十一月設立了一個技術機構——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其目的為注視可行性研究、指導計劃、批給、方案等之編制、招標及其標書的分析以及工程的監督。

隨著機場實施方案的核准,現開始一不同範圍的建築階段,因此有需要適當調整監督及注視該工程的結構,同時賦予它制訂本地區目前欠缺的民航法例所需的資格。

正如所有國家已存在的,在澳門設立一民用航空局,作為指導、管制及監察與本地區和賦與澳門管轄之國際領空有關民航活動之機構,並具有行政自治權。

該局具有大部份國家所採用的機構形式,正如現正準備重組民航總司的葡萄牙及此地區的某些國家,特別是新加坡及澳洲。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加下:

第一條
(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之撤銷)

撤銷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

第二條
(設立澳門民用航空局)

按照本法令規定成立澳門民用航空局,簡稱為AACM,其章程載於本法令附件內,並為本法令之一部分。

第三條
(財產及人員)

一、將撤銷之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之財產納入剛成立之澳門民用航空局,其所有合法效力及權利悉數撥歸澳門民用航空局;接管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於撤銷時已有的一切財產、權利和法律或合約責任。

二、現正執行中的、且其財政撥款是從行政當局投資及發展計劃中撥予建設協調辦公室範圍內關於澳門國際機場計劃的各項合約,均不屬上款規定的範圍內。

三、上款所指合約的日常管理將由澳門民用航空局負責,但其財政撥款仍保留在行政當局投資及發展計劃已有的活動範圍內,有關費用由監管之政務司辦公室處理。

四、為使本法令足以成為在法律上能實現上數款規定的法律文件,不論任何效力,包括登記效力在內,因此推定所有行為的實現應由有權限的機關,透過澳門民用航空局主席所簽署的簡單通知作出,並豁免任何稅項或手續費。

五、為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服務之人員,包括其主席在內,當進入澳門民用航空局,得豁免任何手續,且不影響有關合約規定的薪酬、年資或任何其它權利或福利,雖然遵守認為適宜的臨時職務重訂。

第四條
(參照)

載於法律、法令、訓令或批示內對已撤銷的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的所有提及將被視為對澳門民用航空局所作出。

第五條
(撤銷之規定)

撤銷十一月二十三日第109/GM/87號批示

第六條
(過渡性條文)

一、一九九一經濟年度的預算將於本法令生效之日起計九十天內向總督呈交,並豁免適用於一般及特別法例所規定的全部手續。

二、在呈交一九九一預算前,由澳門民用航空局職權所致的開支將繼續以本地區總預算的有關款項支付。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

澳門民用航空局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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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性質與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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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法律性質)

澳門民用航空局,簡稱為AACM,係受本章程及其它適用的法例管制,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主權的公共機構。

第二條
(總辦事處)

澳門民用航空局總辦事處設在澳門市。

第三條
(監督)

一、澳門民航局受總督監督。

二、總督在行使監督權時,特別賦予如下權力:

a)委任澳門民用航空局局長及副局長;

b)召開常務委員會;

c)核准澳門民用航空局的活動計劃;

d)核准專有預算及對補充預算作出檢討及修改;

e)核准澳門民用航空局之報告書及帳目;

f)為達致澳門民用航空局之目標,訂定方針及作出指示;

g)批准工程及購置物品與服務的費用,以及核准有關合約的草稿;

h)核准與其它機構訂立技術合作或管理的協議;

i)核准澳門民用航空局組織及運作的管制條例,以及有關人員章程;

j)規定澳門民用航空局主席呈交認為需要或適宜的報告資料。

k)批准轉讓或讓予澳門民用航空局財產之物品。

第四條
(職責)

一、澳門民用航空局是一指導、管制及監察在本地區及賦予澳門管轄之國際領空與民航有關活動之機構,具有行政自主權。

二、在不屬於澳門民用航空局批准或確認的機構直接管轄下,任何工具在民航上之使用,將須透過與本局協議進行,在協議內將維護所有與空中安全有關的問題。

第五條
(權限)

澳門民用航空局在執行職責時,一般而言,為使總督有條件訂定本地區航空政策及對以任何名義發展直接與民航有關的活動的機構進行技術監督,特別有關:

a)研究及建議法律、規章和用以保證空中航行安全、指導和協調民航活動的進行之行政措施,及採取空運方便以及安全的措施並注視其執行;

b)指導訂定航空服務經營活動文件之準備或檢查;

c)研究及建議機場和領空使用政策,制定在發展一般計劃、總規劃、供使用及環境保護時須遵守的原則,以及對該等計劃發表意見;

d)管制本地區民用航空基礎建設的方案、興建、修改、登記、證明、經營及維修;

e)促進所有與民用航空有關的活動,包括在科學、技術及航空醫療範疇內人員的研究、培訓及訓練之一般發展;

f)確保與國際民用航空專門機構之聯繫,使總督有能力取得對本地區利益較適合的立場並參與有關活動;

g)分析並向總督建議批准及實施於本地區國際機構所發出民用航空方面的提議、規則及其它規定;

h)準備及領導商討澳門與其它國家之間的航空服務協議;

i)研究及建議制定對本地區有科學、技術及經濟利益的國際協議及協約,參與其籌備與協商以及確保與外國航空行政當局的關係;

j)發表關於本地區或外國公司已承諾或被承認之空運活動及其它類似性質的活動的經營權問題,發出有關准照或許可,並監察或促進監察上述權利的執行及給予該等權利條件的遵守;

k)發表關於機場、航空及其它類似性質活動的經營權之批給,並進行發給有關准照或許可,監察設備的方案、興建及設立;

l)管制及核准由承批人以經營手冊的形式遞交之機場與航空活動經營部門的組織及運作條件,以及監察或促進監察上述活動的進行;

m)發表關於由經營機場及航空活動之機構實施的關稅表及價格、其結構與金額、縮減與豁免,以及其修訂之意見;

n)協調在機場和航空設施方面執行之安全措施;

o)發表與機場及航空輔助的基礎建設經營有關之航空使用區域的設立與界定的意見;

p)發表關於經營獲批准在民航範圍內的活動之本地區及外國機構實施的關稅表及價格之意見;

q)核准所有民航公司在其經營對象範圍內實施之時間表;

r)監察關於民用航空法律及規章的遵守,監察及查核操作區域與設施的運作,飛行設備及經營所有民航活動或直接關乎民航活動的機構之服務;

s)監察並使由為此目的而獲准之公司與其它機構所發展的航空活動和操作規範化,並發出關於航空訊息的規則;

t)使尋找及拯救工作的制度及程序規範化;

u)對發生在本地區管轄領空的航空意外及澳門的飛行器在任何其它地區發生的意外進行研究;

v)發出准照及其續期,編制及保存操作和飛行器材的維修技術人員以及其它民用航空專業人員的記錄;

w)審核及檢驗航空技術人員技術之熟練;

x)為著保證有效地執行其職責而作出提示;

y)進行本身職責範圍內上級所委派的其它工作;

z)進行本身職責範圍內提供服務的工作。

第二章 組織與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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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機關)

一、澳門民用航空局設有下列機關:

a)局長;

b)行政委員會;

c)總委員會。

二、局長由一名副局長輔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95/M號法令

第七條
(澳門民用航空局局長之權限)
*

澳門民用航空局局長之權限為:*

a)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及與公共機關、市政廳、文化團體及其它國內或國外機構的接觸時作為澳門民用航空局的代表;

b)指導、領導及管制澳門民用航空局的活動並對其公務員執行紀律性工作;

c)委任及晉升編制內人員及以合約聘用其他人員;

d)將需經總督批示的事項呈交總督批示或核准;

e)按照來自監督機構的指示及常務委員會的意見,保持澳門民用航空局活動的單一性及連續性;

f)在其權限範圍內,管理澳門民用航空局之人員及財產資源;*

g)在行政委員會授予其之權限範圍內,管理澳門民用航空局之財務資源;*

h)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限及獲授予之權限,並得將之轉授;*

i)在行政委員會所定之金額範圍內,許可工程及取得資產與勞務之開支;*

j)為實現澳門民用航空局之宗旨而作出之其他必要行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95/M號法令

第八條
(副主席之權限)

副主席行使的權限,特別是由授權及轉權所賦予者,並當主席缺勤、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行主席職務。

第八條A*
(行政委員會)

一、行政委員會由三名正選成員——一名主席、兩名委員,以及三名候補成員組成。

二、澳門民用航空局局長當然兼任行政委員會主席。

三、行政委員會正選委員中之一名成員為財政司之代表。

四、行政委員會之運作及其他職責載於其專有之規章內。

* 附加 - 請查閱:第9/95/M號法令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之權限)

常務委員會的權限如下:

a)對澳門民用航空局的政策大綱建議提出意見;

b)審議澳門民用航空局的計劃、預算、報告及帳目;

c)對澳門民用航空局職責範圍內的所有事項發表意見,同時可提出認為適合的建議。

第一十條
(常務委員會之組織)

一、常務委員會由總督主持。

二、常務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a)澳門民用航空局主席;

b)工務暨運輸司司長;

c)經濟司司長;

d)港務廳廳長及水警稽查隊隊長;

e)治安警察廳廳長;

f)旅遊司司長;

g)機場專營公司行政委員會主席;

h)設在澳門的航空公司之行政委員會主席。

三、常務委員會之成員可由法定替代人代替或倘以澳門地區以外為常住地的人士,則由在本地區行使與其工作權力有關的人代替出席有關會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之運作)

一、常務委員會每民用年度舉行一次平常會議,而特別會議則由主席召開,並按照委員會所制定之運作專有規章而舉行。

二、主席有權代表常務委員會及指導有關會議與議決,並在會議上有決定性投票權。

三、常務委員會之議決由出席成員之大多數表決,因此需有絕大多數成員出席會議。

四、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均繕寫會議錄,將載有經討論事項之摘要及所作之決議。並由全體參與人士簽署。

第三章 各種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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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航空官員)

一、在賦予澳門民用航空局之活動範圍內,除主席外,還有為該目的獲任命及適當地獲得信任之全體公務員被視為航空官員。

二、上款所指的航空官員,當擔任受託的職務時,透過其身份證明,可進出由澳門民用航空局發給准照及確認或批准經營民航或與其直接有關的任何種類業務的機構之設施及部門。

第十三條
(航空官員之權限)

一、具有航空官員身份之公務員在執行其賦予之特別職務時,倘發現有違反澳門民用航空局發出的法律或規則所載的責任,將可中止由准照、證明書、資格、許可或批給賦予與民航有關的人士或機構的特權。

二、就上款所指的中止作出報告,澳門民用航空局必須由中止日起計十五個辦公日之最高期限內對該中止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人員之招聘)

澳門民用航空局可在其職責範圍內聘用適當人員執行其權限。

第十五條
(公共及私人機構之合作)

澳門民用航空局在其職責範圍內可直接向公共或私人、獨一或集體機構,特別是提供公共服務的承建商要求對發展其活動所需的合作。

第十六條
(兼職人員)

澳門民用航空局可以兼職方式招聘人員以完成由長期性員工未能擔任之工作。

第十七條
(臨時性工作)

一、澳門民用航空局可透過合約將研究、調查、設計及其它臨時性工作,包括培訓活動,委託本地區及外國專業的個人或團體進行。

二、合約應載有工作性質、其價值及預計施工期限,在任何情況下不賦予受聘機構行政人員的資格。

第十八條
(職業培訓及進修)

澳門民用航空局將設立對其技術人員適當的職業培訓及進修所需的工具。

第十九條
(服務之改善)

為不斷改善其所有部門的工作效率及質素,澳門民用航空局將設立組織、方法及職業調整必須及適合之制度。

第二十條
(稅收及其它收入、費用償還)

按照適用法例之規定,核准澳門民用航空局收取因提供服務應繳的稅項及其他收入,並在賦予其職責範圍內,收回為他人負擔之費用。

第四章 財產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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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概念與規定)

澳門民用航空局的財產由為著或在擔任其職務,以無償或有償方式接收或取得的全部財物、權利及義務組成。

第二十二條
(管理規定)
*

一、澳門民用航空局的財產及財政管理將經由每年及多年的活動計劃及程序管制。

二、澳門民用航空局之財政管理須受自治實體財政制度之有關現行規定及由監督實體核准之指導方針約束,但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十五條之規定不適用於此方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95/M號法令

第二十三條
(會計)

在不妨礙上條二款規定的情況下,澳門民用航空局的帳目計劃,包括資產負債表各項目的形式及闡述,經澳門民用航空局主席建議及聽取財政司的意見後,由總督核准。

第二十四條
(專有預算)

澳門民用航空局的專有預算應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呈交總督核准,而該預算應載有下列文件:

a)由費用及收入的預測組成的經營預算;

b)由在經營上所作投資的預測組成的投資預算。

第二十五條
(預算之平衡)

一、倘在例外情況下使經營預算不能平衡或當需要額外投資時,澳門民用航空局為著應付其負擔自由擁有所有其收入,因此可收取由總督訂定及列入本地區總預算內的津貼。

二、載於經營及投資預算內的費用總額由列入本地區總預算內之津貼保證,直至下條c)項所指的收入驗證為止。

第二十六條
(收入)

以下者為澳門民用航空局之收入:*

a)每年由總督批示訂定經營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應繳之回報百分率,以應付澳門民用航空局之負擔;

b)由本地區總預算給予的撥款;

c)財產收益,以及財產讓給或轉讓之收益;*

d)違犯航空性質之罰款;

e)因佔有及使用受託管理或經營的公共財產而徵收的稅項;

f)為本地區或外地機構作出的研究、工作或服務所致之費用;

g)接受遺產、遺贈或贈送;

h)來自各種稅款;

i)根據法律規定,運用本身可動用資金而產生之利息或其他收益;*

j)法律、規章或合同之其他指定收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95/M號法令

第二十七條
(負擔)

澳門民用航空局的負擔有:

a)與其運作有關的專有費用;

b)由現有或將來賦予其職責所產生的其它負擔。

第二十八條
(豁免)

在不影響由適用法例所引致的其它豁免的情況下,豁免澳門民用航空局:

a)訴訟費及手續費;

b)華務司及法律翻譯辦公室之譯文費用。

第二十九條*
(投資)

在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及財政司之意見,以及經監督實體之許可後,澳門民用航空局得在獲許可於澳門經營之銀行機構進行投資。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95/M號法令

第三十條
(本地區之固定責任)

為滿足第二十七條所指之負擔,本地區是固定的責任人。

第五章 概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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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內部規章)

澳門民用航空局的組織及運作將由總督核准的規章訂定。

第三十二條
(人員章程)

一、在不妨礙核准本章程之法令第三條三款規定的情況下,澳門民用航空局人員在關於其招聘、甄選、聘用及福利制度方面須受總督核准的澳門民用航空局人員專有章程及澳門地區勞工關係管制法律管制。

二、澳門地區政府部門之公務員或人員可以定期委任、徵用或派駐方式在澳門民用航空局任職。

三、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一款規定亦可招聘屬共和國主權機構編制的人員任職澳門民用航空局,該人員可與澳門民用航空局訂立在澳門地區的個人勞務合約。

四、按照第二及第三款規定,委任在澳門民用航空局任職的職員保持所有屬於原來職位的權利,特別是那些與未進入職程有關的權利,因此為著各種效力,在澳門民用航空局服務的時間,被視為在本身編制內工作。

第三十三條*
(監察)

總督對澳門民用航空局執行最高之監察,如認為適宜時,得命令審查其是否適當履行本法規所載之原則。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95/M號法令

第三十四條
(職業保密)

一、在澳門民用航空局服務之人員及常務委員會成員必須對因擔任其職務而獲知,非作公開傳播的事實、資料或情況保守秘密。

二、倘能適當證明時,總督可免除澳門民用航空局機構的成員遵守保密義務,主席可豁免人員履行該項義務。

三、按照一般規定,違反保密義務須承擔紀律、民事及刑事責任。

四、倘屬刑事案,與司法官員合作的法定義務附加在以上數款所規定的保密義務。

第三十五條
(管制權力)

一、在執行賦予的職權及權限時,澳門民用航空局將發出規則或規章以及通告。

二、規則或規章將訂定一般法律規定,並在政府公報上頒佈。

三、載有關於具體情況指示的通告,以雙掛號郵寄或以簽認方式直接交付者,收件人必須遵守。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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