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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19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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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可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船舶登記法
第12/2019號法律
船舶商業登記法

2019年6月24日
《第12/2019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9年6月10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9年6月13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9年6月24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制定史:2023年9月23日生效、2024年2月1日經第2/2024號法律修改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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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船舶商業登記法律制度。

第二條
定義

一、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船舶」:是指受法律保護交易的標的,用於水上航行的浮動性交通工具、結構或設備,且不論其自身是否具備推進裝置;

(二)「船舶名稱」:是指由船舶所有權人給予船舶的一個稱號,該名稱載於倘發出的商業登記用途證明書內;

(三)「商業登記用途證明書」:是指由海事及水務局發出的證明船舶已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的文件,其內載有登記所需的資料;

(四)「船舶海事登記請求證明」:是指由海事及水務局發出的證明已向該局提出船舶海事登記請求的文件;

(五)「重大修理」:是指更改船舶特性,尤其是改造發動機、大小、噸位、航行能力或其他組件,且相關合同費用超出船舶取得價值一半的結構性改造。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任何浮動性交通工具或裝置均視為船舶,而不論於其他法律規定所採用的名稱,尤其是船、水翼船、氣墊船、水下航行器或海上平台。

三、第一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商業登記用途證明書及船舶海事登記請求證明,應載有第六十條第二款(一)至(六)項規定的資料。

第三條
登記的目的和範圍

一、船舶商業登記的目的為公開其法律狀況,以保障受法律保護的交易安全。

二、本法律不適用於:

(一)用於公共目的,且由公共部門為履行本身職責而使用的船舶;

(二)屬依法豁免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的船舶。

第四條
職權

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具權限對船舶進行商業登記。

第二章 登記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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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須登記的事實

一、下列屬須登記的事實:

(一)船舶建造合同;

(二)重大修理合同;

(三)所有權、用益權及使用權;

(四)在轉讓合同內訂定的所有權之保留;

(五)抵押權,其變更及移轉,或其登記優先順位的讓與,以及抵押債權的讓與;

(六)融資租賃及由其衍生的權利的移轉;

(七)超過一年的租賃;

(八)獲賦予物權效力的轉讓或設定負擔的預約、優先權的約定及遺囑處分的優先權,以及由上述事實所產生的合同地位讓與;

(九)查封、假扣押、扣押及任何可影響自由處分船舶的其他司法措施;

(十)已登記的權利或債權的移轉,以及對上述權利所設置的質權、假扣押及查封;

(十一)導致已登記權利或負擔消滅的法律事實;

(十二)依法須登記的其他事實。

二、應載於登記的船舶認別資料的任何變更及登錄的更新,亦須登記並以附註方式進行。

三、第一款(一)項規定的登記轉為確定時,該登記等同於以定作人名義所作的取得船舶所有權的登記。

四、屬船舶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司法管轄區作出登記的情況,經當事人協議,以及在有需要時經原司法管轄區內具職權的部門許可,無須預先註銷相關現正生效的任何登記,亦可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第一款(六)項所指的登記。

第六條
須登記的司法訴訟及裁判

一、下列者亦屬須登記的事實:

(一)以確認、設定、變更或消滅上條所指任一權利為主要或附帶目的的司法訴訟;

(二)以更正登記、宣告登記不存在或無效、撤銷登記或註銷登記為主要或附帶目的的司法訴訟;

(三)以上兩項所指訴訟的確定終局裁判。

二、如不能證明已提交司法訴訟的登記請求,須登記的訴訟在提出訴辯書狀階段後不得繼續進行,但登記取決於訴訟理由成立除外。

第七條
假扣押、查封及質權

須登記的船舶不得作為下列者的標的:

(一)假扣押和查封,如已出發航行,但《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七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質權。

第八條
船舶名稱

一、除在建船舶外,所有須作商業登記的船舶應具有名稱。

二、船舶名稱取決於十一月二十九日第90/99/M號法令核准的《海事活動規章》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核准。

三、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商業登記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的請求獲批准前作出,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按本法律的規定預先審查所有權人擬定名稱的合法性。

四、為執行以上兩款規定的核准及審查工作,海事及水務局和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持續更新一可互聯的資料庫,其內載有在海事登記作登錄和在商業登記內的船舶名稱。

五、船舶命名前,所有權人可向海事及水務局申請所擬定名稱可予接納的證明;如名稱被接納,將自該證明發出之日起三十日的有效期內予以保留。

第三章 登記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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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由登記產生的推定

確定登記的作出即推定存在一項如在登記中所界定的權利,並屬於登錄上的權利人所有。

第十條
登記的有效性和可對抗性

一、須登記的事實,即使尚未登記,亦可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之間主張,但僅在登記之日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設定抵押權的事實,該事實在登記後方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

三、如利害關係人的法定代理人有義務促成登記,則該代理人及其繼承人不得以未登記為由對抗利害關係人。

第十一條
登記的優先

一、就同一船舶所作的登記,按提交的日期和編號順序,先登錄的權利優先於後登錄的權利。

二、轉為確定登記的優先順序,以其作臨時性登記時的順序為準。

三、屬拒絕登記的情況,因所提出的申訴被裁定理由成立而作出的登記,其優先順序以提交有關被拒絕的登記行為的請求的順序為準。

第十二條
對已登記事實的申訴

對已登記事實所提起的司法申訴,推定為請求註銷相關登記。

第十三條
船舶的首次商業登記

一、船舶的首次商業登記為其所有權的登記。

二、如已訂立船舶建造合同,得以建造合同的登記作為首次商業登記。

三、對查封、假扣押、扣押或任何須登記的司法措施所作出的登記,亦可作為首次商業登記。

四、船舶登記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司法管轄區轉移至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該登記亦視為首次商業登記。

五、上款規定的轉移導致註銷及轉錄船舶在原登記地部門生效的登記,並導致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但根據法律規定不可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的情況除外。

第十四條
連續性

在作出船舶的首次商業登記後,必須經登錄的權利人參與或以針對其作出的司法裁判為依據,方可對其他事實作確定登記,但有關事實屬其他先前已登記的事實的後果者除外。

第十五條
登記的負擔

一、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須登記的事實是以法律行為作為憑證時,應自作出有關法律行為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登記該事實。

二、如作出登記取決於其他公共部門所發出的文件,上款所指期限自申請有關文件之日起至文件發出之日中止計算,且在作出完全反證前,推定申領文件的期間為十個工作日。

三、未按第一款的規定作出尚欠缺的登記前,船舶所有權人不得轉讓船舶或對其設定負擔,但屬第五條第一款(七)項規定的事實除外。

四、在第一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作出的登記,須支付雙倍的登記手續費用,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第四章 終止登記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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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轉移和消滅

登記的效力透過新登記而轉移,並因登記的失效或註銷而消滅。

第十七條
失效

一、登記按法律規定而失效,或因已登錄權利的存續期屆滿而失效。

二、臨時性登記在有效期內未轉為確定性登記,或在本法律允許續期的情況下而在有效期內未作出續期,該臨時性登記即告失效。

三、臨時性登記的有效期為一年,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一經確認登記失效,應立即作出登記失效的附註。

第十八條
失效的特別期間

一、下列登記自登記之日起十年後失效:

(一)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的意定抵押或法定抵押,以及收益用途的指定的登記;

(二)任何金額的司法裁判抵押及對船舶作出限制處分的司法措施的登記。

二、用益權及使用權的登記,自登記之日起三十年後失效。

三、以上兩款所指登記,可在有效期的最後一年續期一次。

四、第一款(一)項規定的金額得以行政長官批示調整。

第十九條
註銷

一、登記因下列原因以附註方式註銷:

(一)所登記的權利或負擔已消滅;

(二)為執行已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

(三)船舶在海事登記內的登錄已刪除。

二、即使出現上款(三)項規定的情況,只要尚有生效的任何設定負擔的登記,則經證明有關受益人同意而註銷相應的登錄後,方可註銷登記。

三、拒絕對船舶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或因十一月二十九日第90/99/M號法令核准的《海事活動規章》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事實以外的事實而刪除在海事登記內的登錄,均不會導致註銷已作出的登記。

四、海事及水務局自上款規定的事實產生有關法律效力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以便該局依職權且無償按有關通知作出附註。

五、上款規定的附註不影響已生效的登記繼續產生效力,亦不影響可對其他事實作出登記。

六、如已撤銷船舶在海事登記內的登錄的刪除,應於第四款規定的期限內將該事實通知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其應依職權且無償註銷相關附註。

第五章 登記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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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無效

下列登記屬無效:

(一)在海事登記內的登錄刪除後所作的登記,但上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虛假的登記或根據虛假憑證繕立的登記;

(三)根據不足以作為被登記事實的法定證據的憑證繕立的登記;

(四)因缺漏或不準確而使登記事實所涉及的法律關係的主體或標的不明確的登記;

(五)由無職權的人確認為有效的登記,但屬《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六)無提交登記請求而作出的登記,但屬根據法律依職權作出登記的情況除外;

(七)違反連續性原則作出的登記。

第二十一條
登記無效的宣告

一、登記無效,僅在經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宣告後方得主張,但屬法律規定的更正無效登記的情況除外。

二、登記無效的宣告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以有償方式取得的權利,但相關事實的登記須先於無效的訴訟的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不準確

一、如所作的登記與其所依據的憑證不相符,或因所依據的憑證有尚未構成無效原因的缺陷,則登記為不準確。

二、登記官可主動或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按本法律的規定更正不準確的登記,即使仍未登錄亦然。

第六章 登記的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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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資訊儲存

船舶的商業登記以電子方式處理。

第二十四條
資料庫

登記的電腦系統包含一個資料庫,其內載有船舶的商業登記編號、船舶名稱、提出登記請求的編號和日期及登錄權利人的名稱,以及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的編號。

第二十五條
文件存檔

一、所有登記的請求及作為登記依據的文件須存於各船舶相應的文件夾內。

二、船舶的文件夾內應有其內存放的所有文件的目錄,註明已登記的事實及有關存放日期。

三、*

四、*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024號法律

第二十六條
臨時存檔的文件

一、當對拒絕作出登記的決定提出申訴後,或在提出申訴的期間屆滿前,為作有關登記而提交的請求及文件應保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但利害關係人於提出申訴的期間屆滿前請求發還有關文件者除外。

二、以書面方式請求發還文件,等同於放棄申訴。

第七章 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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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正當性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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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正當性

一、相關法律關係的主體,以及原則上對登記有利害關係或有義務促成登記的人,均具請求作出相關登記的正當性。

二、船舶的首次商業登記由所有權人,或建造合同的法律關係的主體,又或查封、假扣押、扣押或任何須登記的司法措施的執行人或申請人提出申請。

三、屬船舶的商業登記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司法管轄區轉移至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情況,下列者具請求登記的正當性:

(一)因轉錄登記的所有權人、用益權人或融資租賃的權利人;

(二)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首次登錄的事實的相關法律關係的主體。

第二十八條
代理

一、獲授權書賦予提出登記請求的特別權力的受任人,可提出登記請求。

二、下列者提出登記請求無需授權書:

(一)有代理權參與作成登記依據的行為者,有該代理權者,視為具有作補充聲明所需的權力;

(二)事務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律師。

三、在授權書的明示授權下方可對登記官的決定提出申訴,但由具有在法院的一般代理權的受任人或由律師申請登記的情況除外。

四、代理權包括申請緊急辦理登記的權能,且代理人須就支付相關費用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九條
無行為能力人的代理

一、下列者應以無行為能力人的名義提出登記的請求:

(一)參與作為登記依據的行為的法定代理人,只要有關權利是透過非司法途徑的法律行為取得;

(二)贈與人,以贈與效力的產生不取決於接受的情況為限。

二、如在財產清冊的司法程序中,判定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為與船舶相關權利的持有人,檢察院具職權提出登記請求。

第二節 登記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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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當事人請求和依職權

一、船舶的商業登記應利害關係人填寫官方印件,或以網上的電子方式提交登記請求,但屬依職權作出的情況除外。

二、依職權就與取得或確認單純佔有同時發生的事實進行登記,但證明有關事實已消滅除外。

三、因作出任何登記的行為而發現載於登記的船舶認別資料已過時,須依職權對相關資料作出更新。

四、在不影響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

(一)如在海事登記內的登錄因船舶已拆毀、拆解或滅失而被刪除,須依職權且無償註銷登記;

(二)屬將船舶的商業登記轉移至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的情況,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註銷登記。

五、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海事及水務局應自作出刪除船舶海事登記內的登錄的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該決定通知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六、如在發出商業登記用途證明書前已作首次商業登記,海事及水務局應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將證明書副本送交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以便該局依職權且無償更新船舶認別資料。

第三十一條
登記請求的資料

一、登記請求應載有下列的資料:

(一)申請人的全名、婚姻狀況及居所,屬法人,則其名稱或商業名稱及住所;

(二)記載所申請的登記及應構成登記標的的權利或事實,並列明相關基本資料;

(三)船舶的商業登記編號,屬首次登記,如已發出商業登記用途證明書時,則須指出在海事登記內的登錄編號。

二、如擬登錄的權利人屬自然人,則提出登記請求時應附同其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第三十二條
身份的證實

一、申請人的身份須以下列方式證實:

(一)屬申請人曾參與作出組成登記請求的憑證的情況,將其簽名與該憑證上的簽名作核對;

(二)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三)公證認定其簽名;

(四)屬事務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律師提出登記請求的情況,蓋有其印章及簽名;

(五)屬官方實體提出請求的情況,蓋有鋼印。

二、申請人作為另一自然人或法人的代理人而提出的申請,如組成登記請求的憑證未載明其資格或地位,又或未載明其擁有足夠權力作出有關行為者,則須以下列方式證實:

(一)附上能證明上述事實的公文書或經認證的文書;

(二)明確註明已證實上述事實的公證認定。

三、如以電子方式提交登記請求,則根據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方式證實申請人的身份。

第三節 登記所需的文件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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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證明文件

一、擬登記的事實,僅當其載於依法能將之證明的文件時,方可登記。

二、船舶的認別資料以下列方式證明:

(一)如船舶已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由商業登記用途證明書證實;

(二)如船舶的海事登記請求仍處於待決,由船舶海事登記請求證明及其他已提交的文件證實;

(三)屬建造合同或重大修理合同的登記,以相關合同證明。

三、船舶的建造合同及重大修理合同,以及移轉船舶所有權或對其設定須登記的權利或負擔的合同,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且參與人的簽名須經當場認定,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除外。

四、存檔的文件可用作辦理新登記,只要在登記請求中指出該文件的提交編號及日期。

五、文件應以中文或葡文書寫;如以其他語文書寫,則應附同根據公證法的規定作成的翻譯本。

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且按文件發出地的法律規定所發出的文件,可作為登記行為的證明文件。

七、對所提交文件的真確性存有合理懷疑時,登記官可要求提交補充文件以消除有關懷疑,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有關文書證明力的規定的適用。

第三十四條
憑證內必須載明的資料

作為登記憑證依據的文件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第六十條第三款(三)項及(四)項規定的主體認別資料;

(二)屬自然人,指出參與行為的主體的身份證明文件的編號、發出日期及發出實體,屬法人,其住所或代表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且須作商業登記的情況,須指出其商業登記編號;

(三)船舶的商業登記編號,屬首次登記,如已發出商業登記用途證明書,須指出船舶在海事登記內的登錄編號;

(四)屬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事實的情況,須指出首次登記須載明的資料;

(五)針對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登記的船舶的融資租賃合同,應載有在原登記地部門的登記編號、船舶名稱以及噸位證明書中所載的基本認別資料;

(六)如事實的憑證是以公證文書或經公證員的參與下作出,須指出第十五條規定的登記的負擔及不履行有關負擔的後果的警告。

第三十五條
補充聲明

一、在下列情況下,接受憑證的補充聲明:

(一)為補充有關主體的身份資料,但不影響有關證明其婚姻狀況的要求;

(二)憑證所載的船舶認別資料不足時,為補充說明有關資料;

(三)為說明所提交的文件之間,或文件與登記所載的資料之間互相抵觸所導致的差異,即使有關差異是因嗣後更改所引致亦然。

二、如憑證內所載的船舶認別資料存有錯誤,得以所有參與有關行為的人或經確認資格的繼承人作出的聲明予以更正。

第四節 登記所需的特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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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首次登記

一、船舶的首次商業登記須根據下列文件作出:

(一)取得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二)屬在建船舶的情況,有關建造合同;

(三)屬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登記,在司法程序中命令採取查封、假扣押、扣押或任何須登記的司法措施的證明;

(四)商業登記用途證明書,屬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的請求仍處於待決的情況,船舶海事登記請求證明。

二、為轉移之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登記的船舶的商業登記,須提交以下文件:

(一)載有在原登記地部門所有有效登記的完整內容的文件;

(二)經認證的船舶噸位證明書的影印本;

(三)倘有的經認證的船舶安全證明書的影印本;

(四)倘有的證明視覺標誌及無線電標誌(呼號)的文件;

(五)在原登記地部門註銷船舶登記的證明文件。

三、屬上款規定的情況,如確認船舶不得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則無須提交第一款(四)項所指的文件。

四、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船舶的首次登記僅得以商業登記用途證明書內所指,擁有已建造船舶所有權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義作出,但屬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事實的登記除外。

第三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船舶的融資租賃

一、對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登記的船舶進行融資租賃的登記時,須提交以下文件:

(一)融資租賃合同正本或經認證的影印本;

(二)船舶所有權人允許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融資租賃的商業登記的聲明,如該聲明未載於上項所規定的文件;

(三)在有需要時,由原司法管轄區內具職權作船舶登記的部門發出的允許該船舶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融資租賃的商業登記的文件;

(四)由原登記地部門發出的船舶所有權的登記證明,其中載有船舶名稱及其他相關認別資料,以及已作出的所有有效登記的內容;

(五)經認證的船舶噸位證明書的影印本;

(六)倘有的經認證的船舶安全證明書的影印本;

(七)倘有的證明視覺標誌及無線電標誌(呼號)的文件。

二、上款規定的登記須立刻通知船舶的原登記地部門,並送交有關登錄的經認證的影印本。

第三十八條
移轉船舶

一、如船舶所有權的登記並非以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合同為依據,則應以下列文件為依據:

(一)可證明船舶所有權的認定或取得的法律事實的文件;

(二)已確定的司法裁判的證明,該證明須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認定船舶的所有權人及作為該船舶商業登記的權利人。

二、第五條第三款所指的轉為確定性的登記,是以船舶竣工後交付船舶筆錄的證明文件為依據,包括:

(一)經當場認定建造商及定作人的簽名;

(二)約定的價金及支付方式;

(三)未完全支付價金時尚欠的款項。

第三十九條
在簽訂合同前的取得和抵押

一、取得權利或設立意定抵押權的臨時性登記,在未出具該等法律行為的憑證前,是根據所有權人或權利人的聲明作出。

二、聲明人的簽名須經當場認定,但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人員面前簽署除外。

三、取得或意定抵押的臨時性登記,亦得以轉讓或設定負擔的預約合同作為依據,只要經所有權人或確定性的登記為有關權利的持有人的請求或明示同意。

第四十條
法定抵押和司法裁判抵押

法定抵押或司法裁判抵押的登記,以產生該擔保的憑證的證明,以及在有需要時以指出船舶的名稱、商業登記編號或在海事登記內的登錄編號的聲明為依據。

第四十一條
取得屬於未分割遺產的財產

就屬於未分割遺產的財產所作的未確定部分或權利的共同取得的登記,須以確認繼承資格的證明文件及指出船舶的名稱、商業登記編號或在海事登記內的登錄編號的聲明為依據。

第四十二條
司法訴訟

司法訴訟的臨時性登記,須以具有法院辦事處收件註記的訴辯書狀的內容的證明或複本為依據,並根據有關訴訟經確定裁判裁定理由成立的證明而轉為確定性登記。

第四十三條
抵押的註銷

抵押登記的註銷,須以債權人同意註銷的經認證的文件為依據。

第四十四條
查封登記及保全措施登記的註銷

一、在訴訟已終結的情況下,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及其他保全措施登記的註銷,須以具管轄權的法院發出的證實訴訟已終結的證明為依據;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則須以稅務執行處發出的證實對稅務負擔的債務已消滅或不存在的證明為依據。

二、如屬被查封財產的執行程序內的司法變賣的情況,則僅在對司法變賣作登記後,方得作出上款所指的註銷。

第四十五條
臨時性登記的註銷

一、基於性質而作的取得及意定抵押的臨時性登記的註銷,以及基於存有疑問而作的臨時性登記的註銷,須以有關權利人的聲明為依據。

二、聲明人的簽名應當場認定,但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人員面前簽署除外。

三、如有登記從屬於第一款規定的登記,亦須有關權利人在以相同手續作出的聲明內給予同意聲明,方可註銷有關登記。

四、註銷司法訴訟的臨時性登記,須以駁回針對被告的請求、駁回起訴、裁定訴訟程序消滅或宣告訴訟程序中斷的已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的證明為依據。

第四十六條
姓名、商業名稱或法人名稱、居所或住所的更改

一、對船舶所有權人、用益權人、使用權人或融資租賃承租人的姓名、商業名稱或法人名稱及居所或住所的更改的登記,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當涉及姓名、商業名稱或法人名稱的更改時,尚應附具證明文件。

二、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依職權應自確認登記之日起的五日內將上款所指的更改通知海事及水務局。

第五節 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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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文件審查和拒絕登記請求

一、提交登記請求時,須審查有關請求及所提交的文件,以確定請求登記的事實可作為登記的標的。

二、屬下列情況,應拒絕作出登記請求的提交註錄:

(一)請求及文件與船舶的商業登記的行為無關;

(二)請求不按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但屬更正登記或由官方實體提交請求的情況除外。

三、如拒絕接收登記請求,須退回文件,並附同登記官經說明理由的批示副本。

四、如登記請求並非親身提交,登記官以掛號信退回文件,並附具上款所規定的批示副本,又或以電子方式通知申請人有關事實,並指出申請人可查閱有關拒絕批示。

第四十八條
提交的方式

一、提交登記請求,得以親身方式、郵寄方式或按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電子方式作出。

二、以郵寄方式提交登記請求,須於收件日作提交註錄,並應緊接最後一項親身提交的註錄;親身提交或以電子方式提交的登記請求,按收件的順序作提交註錄。

三、屬以電子方式提交登記請求的情況,則自動預留提交編號;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以申請人本人作成的提交註錄內所提述的文件,以完成相應的註錄。

四、如不能以電子方式提交上款所指提交請求內所提述的文件,應在提交商業登記請求後緊接的第一個工作日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交,否則喪失預留提交編號。

第四十九條
提交註錄

一、根據提交的登記請求和相關文件作出提交註錄,而為作出提交註錄,須從登記請求和有關文件中摘錄必需的資料,並在登記請求及有關文件上註明提交編號及日期。

二、提交註錄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提交的順序編號、日期及時間;

(二)如為官方實體,須載有申請人的姓名或職位;

(三)擬登記的事實;

(四)船舶的商業登記編號,屬首次登記,船舶的名稱,以及在已發出相應的商業登記用途證明書下,其在海事登記內的登錄編號;

(五)所提交文件的種類及數目。

三、屬建造合同或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事實的登記,應指出載於有關合同、提交的文件及補充聲明內船舶的基本認別資料。

第五十條
提交收條'

一、提交收條須載有上條第二款規定的資料。

二、對於所提交的每項請求,將發出兩張提交收條,其中一張載有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人員姓名的提交收條交予親身提出登記請求的申請人,另一張提交收條則附於登記請求。

三、以郵寄方式提交請求,兩張提交收條均附於登記請求,但申請人請求交付除外。

四、以電子方式提交請求,如電子系統顯示可提供收條,申請人可列印提交收條。

第八章 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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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合法性

登記官應根據適用的法律規定、所提交的文件和以往的登記,評定登記請求的可行性,尤其審查利害關係人的正當性、登記憑證在形式上的合規範性及憑證所載處分行為的有效性。

第五十二條
彌補缺陷

一、登記程序的缺陷,應儘可能根據所提交的文件或存放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文件作出彌補,又或通過查閱登記及公證機關的資料庫或在互聯的情況下,通過查閱其他公共部門的資料庫得以彌補。

二、如無法按上款的規定作出彌補,在不影響部門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利害關係人,以便利害關係人按其意願,在確認登記之日前彌補登記程序的缺陷。

三、在提交請求後至登記作出前,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補交其他文件,以補正不屬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拒絕原因的缺陷。

四、如在提交請求後至登記作出前,提交另一登記請求,且前者從屬於後者時,應視為已彌補有關缺陷,並依此作相應登記。

第五十三條
捨棄

一、在提交請求後至開始作登記前,可接納由申請人或登記的利害關係人以書面聲明提出的捨棄登記。

二、如登記的事實應按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請求,僅當存在引致拒絕登記的缺陷或提交事實已消滅的證明文件時,方接納捨棄登記。

第五十四條
拒絕登記

一、屬下列情況,應拒絕登記:

(一)提交的文件明顯沒有證實擬登記的事實;

(二)提交的文件所證明的事實已被登記或該文件證明的事實屬不須登記的事實;

(三)如有關事實明顯屬無效;

(四)該登記曾基於疑問而以臨時性登記方式繕立,且該等疑問尚未消除;

(五)未提交已發出的船舶登記憑證,但本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對於已通知檢察院的確定司法裁判所證明的事實,不得拒絕登記,但該登記與過往登記所載的船舶法律狀況明顯不符除外。

三、除以上兩款規定的情況外,僅因欠缺資料或因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不能作基於疑問的臨時性登記時,方得拒絕登記。

四、拒絕登記時,須註明提交編號及日期,並載明與登記對應的順序編號及對被拒絕的行為的扼要說明。

第五十五條
臨時性登記

一、登記可基於性質或疑問而作臨時性登記。

二、基於性質的臨時性登記,是指因法律明文規定而僅得以臨時性的方式提出請求或作出的登記。

三、如無法作出確定性登記或基於性質的臨時性登記,但又不存在拒絕登記的理由時,則須作出基於疑問的臨時性登記。

四、基於性質的臨時性登記,不論其性質的特殊性,如存在合理的疑問,可同時作基於疑問的臨時性登記。

{{Center|第五十六條
拒絕批示或作臨時性登記的批示

一、以扼要且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方式所作的拒絕批示和基於疑問的臨時性登記批示,須在批示作出後的五日內以掛號信或可用的電子方式通知申請人。

二、如登記請求由律師提出,則向律師作出上款所規定的通知。

三、屬基於性質的臨時性登記,如提出登記請求時未有明確指出有關性質,則第一款所指的通知應明確指出在有關登錄中作出屬基於性質的臨時性登記的理由。

第九章 登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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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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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登記期限及順序

一、登記須於十五日內按提交請求的順序繕立。

二、在申請人以書面方式說明緊急理由的情況下,可不按提交順序繕立有關登記,但不影響針對每艘船舶所請求登記行為的順序。

第五十八條
行文

一、登記是通過摘錄的方式繕立,並以憑證及所提交的其他文件為依據。

二、登記的行文應使用阿拉伯數字,並可使用易於理解、含義清晰且一般慣常使用的詞首字母縮寫與縮略語。

第五十九條
日期及有效性

一、為適用有關規定,登記的順序編號及日期為所提交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相關請求的順序編號及日期。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依職權所作的登記,其應按作出登記的日期排序。

三、登記由登記官或其法定代任人確認其有效性,如屬後者,確認時須註明其身份。

第六十條
登記的資料

一、登記由船舶的認別資料、對其所作的權利及負擔的登錄,以及有關更新的附註所組成。

二、登記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倘有的船舶海事登記的登錄編號;

(二)船舶名稱;

(三)船舶的噸位和重要尺寸;

(四)倘有的推進系統和發動機的功率;

(五)船身所採用的主要物料,以及倘知悉的船舶建造地、建造者姓名、法人名稱或商業名稱及發動機和船身的建造日期;

(六)所有權人的姓名、居所,又或法人名稱或商業名稱及其法人住所;

(七)屬建造合同的情況,須載明訂立合同的日期、完成合同的期間,合同價金及支付方式。

三、除了事實類型所要求具備的特別要件外,登錄的摘錄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提交的順序編號、日期及時間;

(二)如屬臨時性登記,載明其為基於性質的臨時性登記或基於疑問的臨時性登記,如屬前者,尚須指明所適用的法律規定;

(三)如登錄事實的主體為自然人,載明其全名、婚姻狀況及居所,如已婚,須載明其配偶姓名及婚姻財產制;

(四)如登錄事實的主體為法人,須載明其法人名稱或商業名稱及法人住所;

(五)登錄的事實、其原因或依據,以及倘有的價值;

(六)倘有已訂定權利的存續期;

(七)主要文件正本之性質、日期及發出的部門或實體。

四、在取得所有權的登錄中不載明義務主體,但載明其姓名屬確定有關取得所必不可少者除外。

第二節 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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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登錄的目的

一、登錄旨在確定船舶的法律狀況。

二、對同一事實所作的登錄可涉及多於一艘船舶,為此自動聯繫每一船舶。

第六十二條
基於性質的臨時性

一、有關船舶的下列事實,須繕立基於性質的臨時性登錄:

(一)建造合同,以及任何船舶竣工前的事實;

(二)提交商業登記用途證明書前與船舶有關的任何事實,但根據本法律規定屬無須提交商業登記用途證明書即可對船舶作登記除外;

(三)船舶的首次商業登記,如屬作出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審查後,利害關係人擬定的船舶名稱被視為不可予以核准的情況;

(四)司法訴訟;

(五)取得權利或設定意定抵押權,如該登錄在出具該等法律行為的憑證前作出;

(六)在補正瑕疵或可爭辯權利失效前因欠缺第三人的同意或法院許可而導致的可撤銷或不產生效力的法律行為;

(七)在作出追認前由管理人或無足夠權力的受權人所訂立的法律行為;

(八)在司法判決轉為確定前透過司法上的財產清冊程序分割的取得;

(九)在命令採取有關措施後但在其執行前作出的查封、假扣押、扣押或在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中的保全措施;

(十)在有關批示轉為確定前作出的任何類型司法措施。

二、下列登錄亦為基於性質的臨時性登錄:

(一)查封、假扣押或在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中的扣押的登錄,如就有關船舶已存有非以被執行人或被聲請人名義的所有權取得或確認的登記,即使屬臨時性登記亦然;

(二)與任何臨時性登記有從屬或相抵觸的登錄;

(三)在更正待決期間作出的登錄,以及在對拒絕登記或作出臨時性登記的行為提出申訴的待決期間,又或提出申訴的期間屆滿前所作的登錄。

第六十三條
臨時性登錄的存續和失效

一、上條第一款(一)至(四)項、(八)至(十)項所指登錄,如不存在其他亦使之須以臨時方式作登錄的依據,則維持有效直至其轉為確定或註銷。

二、上條第一款(四)項、(八)至(十)項所指登錄應自有關裁判轉為確定之日,或自完成有關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轉為確定,否則有關登錄失效。

三、上條第一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登錄,如沒有其他須以臨時方式作登錄的依據,則在經提交商業登記用途證明書下,依職權且無償將有關登錄轉為確定,並作出所需的更新。

四、上條第一款(五)項所指登錄,以轉讓或設定負擔的預約合同為依據作出時,如不存在其他亦使之須以臨時方式作登錄的依據,則在一年內保持有效,且以可證實當事人同意的文件,得以相同的期間續期;如登錄在訂立本約合同所設定的期間內未轉為確定,則有關登錄失效。

五、上條第一款(六)項所指登錄,有效期為三年,且可透過證明待決的文件以相同的期間續期。

六、上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登錄,有效期為一年,但在該期間內作出提起宣告之訴的登記的附註除外;如在登錄的所有人聲明該船舶為其所有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作出提起宣告之訴的登記,則有關登錄失效。

七、上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登錄,在該登錄所從屬或與其相抵觸的登記的有效期內維持有效,但因其他原因以致其在有關期間屆滿前失效的情況除外。

八、屬上款規定的情況,有關臨時性登記轉為確定時,則從屬該登記的登錄依職權轉為確定,而與登記相抵觸的登錄失效,但因對登錄重新定性而得出其他後果除外。

九、屬第七款規定的情況,有關臨時性登記失效或註銷時,則從屬該登記的登錄失效,以及與該登記相抵觸的登錄依職權轉為確定,但因對登錄重新定性而得出其他後果除外。

十、上條第二款(三)項所指登錄在下列期間內維持有效:

(一)直至作出更正的終局決定前;

(二)在提出申訴的期間;

(三)已提出申訴但仍處於待決期間。

第十章 登記的公開性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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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公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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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登記的公開性

一、登記屬公開,任何人均可請求就登記行為及存檔文件發出證明。

二、僅為提供資訊的目的,可發出登記、批示和存檔文件的未經認證的影印本或電子副本。

三、僅可應有關權利人本人或其受任人請求,發出包含相應權利人身份證明文件類型及編號的存檔文件的證明、副本或電子副本。

四、為適用以上各款的規定,僅可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人員按利害關係人的要求,處理登記簿冊及存檔的文件,以及進入登記的電腦系統。

第六十五條
證明方式

一、登記以相關的登記憑證或證明證實。

二、為訂立公證文書的效力,公證員可直接以電子方式取得船舶登記內所載有的資料。

三、得以在紙張上列印的方式摘錄上款所指的資料,將列印的資料存於相應的文件夾,以便於十日內在公證程序中使用該資料。

四、公共部門在履行職務時以電子方式取得有關船舶的法律狀況的資料,具有等同於利害關係人須出示或提交的登記憑證及證明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條
有效期及續期

一、登記憑證不具確定有效期,但提交登記憑證是為了進行任何公證行為、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時,其有效期為三十日。

二、證明的有效期為三十日。

三、以上兩款規定的有效期得透過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確認,以相同期間連續延長。

第二節 船舶的登記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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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發出登記憑證

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對每艘船舶發出經法務局局長核准格式的登記憑證。

二、登記憑證僅可交予登記的申請人或其所有權人、用益權人或融資租賃承租人。

三、登記憑證經登記官或具權限簽署證明的人員簽署並蓋上商業及動產登記局鋼印認證後方為有效。

第六十八條
登記憑證內的資料

一、登記憑證內載有以下資料:

(一)船舶的商業登記編號和提出登記請求的編號及日期;

(二)船舶名稱及倘有的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的編號;

(三)第六十條第二款(三)至(六)項所規定的載於登記的船舶認別資料;

(四)按第六十條第三款(三)項及(四)項的規定載於相應登記內的所有權人、用益權人或使用權人,又或融資租賃承租人的認別資料;

(五)屬共有財產制度者,須指出相關的份額;

(六)與船舶有關的已登錄且生效的權利及負擔,並註明其種類及必要記載事項;

(七)發出登記憑證的日期;

(八)上條第三款規定的認證。

二、在作出移轉船舶並保留所有權的登記的情況下,除上款所指的資料外,尚須載明可限制所約定的保留所有權的事宜。

第六十九條
替換登記憑證

一、如作出更改船舶的認別資料或變更其所有權人、用益權人、使用權人或融資租賃承租人的法律狀況的登記,應發出新的憑證。

二、新的登記憑證應載有上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並註明被替換的登記憑證已失去效力。

三、如提出登記請求,須提交已被替換的登記憑證,但因船舶正在航行,又或登記憑證已遺失或作廢而無法提交的情況除外。

四、屬上款規定的情況,登記的申請人應聲明無法提交已被替換憑證的理由;在可能的情況下,船舶的任何權利人均有義務立即提交已被替換的登記憑證。

五、如登記憑證處於可影響其可信性的不良保存狀態,依職權或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須以新的憑證替換,並將已被替換的登記憑證存檔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第七十條
補發登記憑證

一、在憑證原件遺失或作廢的情況下,應船舶所有權人、用益權人或使用權人,以及融資租賃承租人的申請,補發登記憑證;在找到原有憑證時,上述人士應將之提交至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二、須於補發憑證當眼的位置註明補發登記憑證的情況,並在相應的登記中作出註錄。

第三節 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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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申請發出證明

一、船舶登記的證明是應利害關係人以口頭方式、填寫官方印件或以網上的電子方式作出的申請而發出。

二、無須就請求作提交註錄,但以填寫印件的方式提出申請時,應載有船舶名稱、商業登記編號或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的編號,以及所有權人或用益權人的姓名。

三、證明應立即發出,如屬不可能,須在最多五日內發出。

第七十二條
證明的內容

一、證明採用內容證明的方式,並應包含:

(一)完整及已更新的船舶認別資料及現正生效的船舶相關登錄;

(二)核實與原件一致。

二、可就已不再生效的登記發出證明,並在證明內明確載明此情況。

三、證明應儘可能以影印本或摘錄自電腦系統的副本作出,且須經登記官或具此權限的人員簽署,並以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鋼印認證。

第十一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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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被扣押船舶

公共當局使用被扣押物,或使用於任何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中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物或因被遺棄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物的相關規定,適用於本法律所包括的船舶。

第七十四條
轉錄登記至電腦系統

依職權就以前法例所規定的載於登記簿冊的登記,以簡明和更新的形式將第六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船舶的認別資料、權利及負擔的登錄的重要資料轉錄至電腦系統。

第七十五條
檔案文件夾

一、請求對已登記的船舶作出新的登記行為時,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為其開立一個文件夾,將一切與該船舶相關的文件轉移至該文件夾,並於現有的存檔內保留已轉移文件的副本。

二、如發現應存檔的文件尚未存檔,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可依職權且無償向具職權的部門或實體申領有關文件。

第七十六條
登記簿冊的替代

當登記簿冊內的登記已完全載於電腦系統,登記簿冊根據行政長官批示可進行微縮攝影並存放於專門的歷史檔案內。

第七十七條
期間的計算

一、在計算第十八條規定的期間時,本法律生效前的時間均計算在內。

二、根據以前法例不受有關失效的規定約束,但按本法律的規定而失效的登記,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六個月內,在利害關係人的請求下獲得續期。

第七十八條
數據互聯

一、為實現部門自身的目的,海事及水務局和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以聯網的方式,互相直接獲取載於各自資料庫中有關商業登記及海事登記的資料,但依職權使用此等資料不得超越為實現其目的之限度。

二、其他公共部門可按上款的規定取得船舶法律狀況的最新資料,而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可透過其他公共部門的數據庫取得登記所需的資料或文件。

三、以上兩款所指資料的查閱及交換,須遵守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登記費用

一、登記行為按經行政命令核准的相關手續費表的金額支付費用。

二、如有關費用應計算在訴訟費用內,則按有關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第八十條
豁免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門的名義且專為其本身利益而請求作出的登記,可豁免登記手續費。

二、如登記行為涉及訴訟,應遵守上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八十一條
過渡制度

一、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對十一月二十九日第90/99/M號法令核准的《海事活動規章》生效前已於海事登記作登錄的船舶作首次商業登記,可由商業登記用途證明書中所載的船舶所有權人作出申請。

二、為執行上款的規定,僅需以商業登記用途證明書作出申請,且該證明書須於作出申請之日前三十日內發出,並指明用於本條文所規定的船舶的商業登記。

三、以上兩款規定的商業登記以例外的情況作出,無需其他文件;船舶及其所有人的認別資料未載於相關證明書時,應由登記申請人透過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補充聲明提供。

四、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取得憑證,應按照第十五條第一款申請登記但未登記的須登記的事實,可由利害關係人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十八個月內申請登記,且無須支付同條第四款所規定增加的手續費用。

第八十二條
補充法律

一、物業登記的相關規定經適當配合後,在不抵觸船舶商業登記的性質及本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適用於船舶的商業登記。

二、海事登記的相關規定,按上款所定的條件亦適用於船舶的商業登記。

第八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六月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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