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92/M號法律
第12/92/M號法律 八月十七日 因公益而徵用的制度 1992年8月17日 |
《第12/92/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2年7月23日通過,總督韋奇立於1992年8月11日頒布,並於1992年8月17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e)項的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概則
[編輯](一般原則)
一、按法律規定確保全部人有私人業權以及在生前或死後的產業移轉權。
二、不動產及其當然權利,透過合理賠償的款項,可因公益而被徵用。
(以私法途徑取得)
一、在不妨礙下款規定,經試盡以私法途徑取得的可能後,方可行使徵用。
二、以私法途徑取得屬各不同業權人的財產或權利時,應確保以平等,公平和公正無私地處理各項情況。
三、當知悉誰是業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時,應向彼等提出取得的建議並說明出價的理由。
四、業權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有三十天期限作答,並可附同適當陳述理由的報告作出反建議。
五、若業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在上款所指期限內沒有作出答覆,則立即容許有意徵收的實體提出按第十二條之規定宣告公用的申請書。
(在特別情況的徵用)
當因公共災難或內部保安促使下,總督或由其指定的公共實體為著公益的需要可立即取得有關財產而毋需任何手續,只按一般規定賠償與有關人士。
(徵用的界限)
一、徵用應局限於實現其目的所必需者,但是,按最高期限不能超過三年而經適當安排的分段施行計劃,得考慮將來的需求。
二、當只需要徵用樓宇的一部份,在下列情況,業權人得申請整體徵用:
a)倘剩餘部份不能以比例確保整座樓宇所提供的相同舒適;
b)倘剩餘部份所確保的舒適對徵用者沒有經濟利益。
(局部徵用)
一、屬施行本地區重整計劃或公共利益的設備或基建方案時,得一次過或局部,以區域徵用必需的面積來施行有關計劃或方案。
二、屬局部徵用時,宣告公益用途的行為應決定除總面積外,以區域劃分和設定期限與取得的次序。
三、當仍未支付或存放賠償款項或訂定分期付款或以實物支付制度時,樓宇仍由其業主佔有及擁有,但若核准行政佔有則例外。
四、為計算關於不列入第二款所規定的首個區域內樓宇的賠償,將顧及在宣告公益用途後所必需有用的裝修。
五、因樓宇被保留作徵用,業權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有權對直接的損失得到賠償。
六、上款所指的賠償採用本法律所定標準訂定。
七、本條所指公益的聲明,倘徵用實體沒有按照適用的補充法例規定以友好徵用方式取得財產,或無促進仲裁的組成,或無遵守二款規定的期限,則失效。
(索還權)
一、倘判給三年後,被徵用的財產不用於導致徵用的目的,以及倘已終止用於為該目的時,則有索還權,但不妨礙下款規定。
二、下列情況,索還權終止:
a)由判給日起計經過二十年;
b)當透過新的公益聲明,把徵用財產用於另一目的時;
c)當被徵用物的業權人明確放棄時。
三、在上款b)項情況,被徵用物的業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選擇訂定一項新的賠償或可在上一個案內參照財物新用途的施行日期申請檢討該賠償。
四、按第四條二款規定,全部徵用的要求不損及樓宇的全部索還。
(行使索還權)
一、被徵用財產的索還,由發生該事實起計兩個月期限內,向總督申請,否則失效。但不妨礙至上條二款a)項所指期限末段徵用者對為私人利益而目的出售財產的優先權。
二、倘由遞交有關申請書日期起計九十天期限內,若無作出核准索還的明確行為,索還的要求即默示為不批准。
三、倘索還權只能與另一個或多個利害關係人共同行使時,索還的申請人可要求對彼等作司法傳達,以便由送達日起計六十天期內申請有關財產的索還,否則該等財產的發還只給予作出申請者而不給予沒有參與的申請者。
四、徵用財產的判給,按補充法例所規定的程序規則,以有一般審判權的法院的決定行之。
(屬公法人的公用財產的移用)
一、公法人對確定性移用其公用財產及其他公用目的之財產而引致的實質損失,有權索取按有關公共目的最適宜的現金或實物補償。
二、不達成協議時,賠償額按可適用的程序規則,由仲裁訂定。
三、財產的移用顯示不需要時,財產將重新列入被移用前的財產範圍。
(關於批給方面財產和權利的徵用)
一、為著公共工程及公用服務的批給的贖回,有關的財產及權利得被徵用,而鑑於屬承批人的財產,應繼續用於有關服務方面。
二、即使仍未訂定賠償,被徵用財產擁有權的移轉與成為贖回的目標同時進行。
(行政地役權的組成)
一、為實現公共利益目的,對不動產方面可以構成必需的地役權。
二、除法律本身有相反規定外,法律所直接訂定的地役權不給予索償權。
三、以行政行為構成的地役權,當涉及所用樓宇價格或租金的實質減低時,則給予索償權。
(利害關係人的定義)
一、為著本法律及其他補充法律的效力,除被徵用者外,對徵收物有任何物權或責任的權利人,村莊及都市房屋的租客亦視為利害關係人。
二、入住都市樓宇的租客,只當至公益聲明日期前,免除適合他和與其共同生活者需要的相應安置,才可視為利害關係人。
三、在物業登記,房屋記錄或所出現的充足證明文件內載明為上各款所指權利人,或每當屬疏忽登記的房屋或登記和註明出現明顯不符實況而將之公佈者及公認有該身份者,被視為利害關係人。
第二章 公益的聲明及行政佔有的核准
[編輯](公益聲明)
一、公益聲明要視乎有意徵用的實體向總督作出的申請。
二、公益聲明應遵照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例所訂定的一般條件而不管其方式。
三、由法律或章程一般性所產生的聲明,應以把被徵用財產個別化的行政行為落實,而令此行為具有公益聲明的效力。
(公開)
一、公益聲明的申請在末提交總督前,申請的實體將知會被徵用財產或權利的權利人。
二、由徵用實體作主動將申請書公開,以便容許任何利害關係人對徵用的合法性和機會表達意見。
三、徵用的實體應附同公益聲明申請書及所有向其提出的書面說明送交總督,而倘願意時得附同對反應的看法。
(公益聲明的公佈)
一、公益聲明恆在澳門《政府公報》上以摘錄方式公佈。
二、在公益聲明公佈內,應簡略指明將徵用的財產有關的物業說明和房屋記錄,提及該等權利,責任或負擔,有關權利人的姓名和指出徵用目的。
三、上款所指認別,可提交採適當比例及繪圖的圖則代替,該圖則容許明確界定用作公用目的所必需的財產。
四、當屬局部徵用時,聲明行為的公佈內應載明徵用的總面積,其分割的區域以及取得的期限及次序。
五、公用聲明恆通知利害關係人,且受透過徵用實體或任何利害關係人申請而在物業登記局內的登記所管制。
(毗鄰樓宇的佔用)
一、徵用的公用聲明賦予徵用實體,按照所通過作為徵用基礎的研究書或計劃書的規定,佔用毗鄰樓宇的權利,以及進行為施行研究書或計劃書所規限或必需的工作。
二、倘獲悉誰是業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時,最少於十五天事前通知彼等該項佔用,而彼等中任何一位以:「永誌紀錄」 要求進行檢查,之後恆進行佔用。
三、因佔用而受損的業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按法律的一般規定獲得賠償。
(行政佔有)
一、倘徵用實體是公法人,公共企業或公共服務或公共工程的承批人,得由總督核准獲得所徵用財物的行政佔有。只要對施行所通過工程計劃必需的工作是緊急的,而該項行政佔有措施對立即開始工作或持續進行是不可缺少的。
二、核准應特別說明工作緊急的理由。
三、在核准行政佔有和下款所指的所有權授予徵用者的期間,不能超過九十天,否則無效,但授予所有權得在司法假期內進行。
四、徵用者直至授予司法權徵用有關財產時核准得在徵用程序的任何階段作出。
(實現行政佔有的條件)
未進行下列事項前,不能對徵用財產實行行政佔有:
a)在銀行存入由已知悉的利害關係人收取的款項,而倘不知悉誰是利害關係人時,則由有一般審判權法院的法官為收款人,作為有關徵用應有的賠償;
b)經完成「永誌紀錄」的檢查,目的在紀錄有利於程序的決定而易於消失事實的資料。
第三章 索償
[編輯](索償權)
一、任何財產或權利因公益而被徵用時,賦予被徵用事物的擁有人收取合理賠償而同時支付的權利。
二、合理的賠償並非因令徵用者得益而是基於被徵用事物的擁有人的損失作補償,該項補償是按被徵用事物的價值計算,同時要考慮公益聲明當日所存在事實的情況和條件。
三、為訂定徵用財物的價值,不能考慮公用聲明中被徵用樓宇所處地區內所有樓宇的增值。
(徵用財產價值的訂定)
被徵用財產的價值是以協議,仲裁或司法決定而訂定。
(賠償金額的計算)
賠償金額是以公益聲明當日作為指引以計算,而按不計居屋部份的消費者物價指數的進展,在程序的最後決定時作出調整。
(付款方式)
一、因公益而徵用的賠償是一次過清付,但以下各款規定則例外。
二、在友好徵用情況下,可以協定分期付與賠償,期限不超過三年,或全部或局部以財物或權利讓與被徵用事物的擁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上款規定在徵用程序範圍內,適用於法院內外的交易。
(欠款額)
欠款需按協定每年或半年支付利息,息率是按相應期內本地區定期存款所採用者。
(徵用的放棄)
一、因公益而徵用,當徵用財產的所有權仍未交付前,徵用者放棄徵用是合法的。
二、在放棄情況下,事物的所有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按法律的一般規定,有權獲得賠償,而為此目的,公益聲明的行為在政府公報刊登日起計,視為徵用開始。
第四章 最後條文
[編輯](補充法例)
在本法律生效日起九十天期內,總督負責公佈管制本法律施行所必需的補充法例,且載有:
a)可徵用土地的分類標準;
b)為訂定賠償金額的目的,土地價值的計算方式;
c)在租賃終止的情況或當出現商業,工業自由職業及農務活動的中止,為著賠償目的而仲裁所需考慮的標準;
d)適用於友好徵用與訴訟徵用的程序規則。
(特別法例)
本地區私有產權的土地徵用,受特別法例管制。
(撤消)
撤消違反本法律規定的法例,特別是:
a)一九六一年四月八日第43587號法令;
b)一九六九年五月十四日第2142號法律;
c)八月二十三日第332/72號命令;
d)七月二十三日第385/73號法令。
(生效)
本法律於第二十四條所指補充法例公佈三月後生效。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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