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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10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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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10號法律
2010年財政年度預算案

2010年12月31日
《第14/2010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0年12月15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09年12月29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0年12月31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二)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通過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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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過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二零一一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並由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及執行。

二、執行二零一一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時,適用本法律及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的其他相關法規。

第二條 收入之預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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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包含自治機構收入的預算收入的總額預計為$79,611,202,600.00(澳門幣柒佰玖拾陸億壹仟壹佰貳拾萬零貳仟陸佰圓整),並於二零一一年度內按照現規範或將規範有關徵收之法律規定進行徵收;該總額應根據現行法例,用於支付二零一一年度內所作之開支。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適用於二零一一年度財政預算收入項目中所登錄各款項之法例徵收上款所指的收入。

三、依法定方式許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該等收入,不論其性質及來源或有否特別用途,均在規定期間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並在年終將之載於有關年度之帳目內,但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除外。

第三條* 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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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一財政年度包含自治機構開支之財政預算開支總額定為$61,269,476,100.00(澳門幣陸佰壹拾貳億陸仟玖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圓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11號法律第7/2011號法律

第四條 預算結餘及年度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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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一一財政年度預算結餘預計為$17,097,540,800.00(澳門幣壹佰柒拾億玖仟柒佰伍拾肆萬零捌佰圓整)。*

二、二零一一財政年度特定機構年度盈餘預計為$1,244,185,700.00(澳門幣壹拾貳億肆仟肆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圓整)。

三、如執行二零一一財政年度預算時,需要動用第一款所指的預算結餘以應付額外的資金需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將預算修改建議提交立法會審核及通過。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11號法律第7/2011號法律

第五條 各項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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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採取平衡公共帳目及使司庫部獲正常補充所需之措施,為此,得使資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帳目陷於不平衡之異常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限制、縮減甚至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訂立之合同所定之開支,以及給予任何機關、組織或實體之津貼。

三、具指定用途收入之相應款項,僅在進行有關徵收後,並在遵守適用之法律規定下,方許可轉移。

四、考慮到經許可之收入之徵收進展情況,並考慮到使財政資源獲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財政預算有關作抵銷的開支項目之追加或修改,以及提前調動可動用之資源,以實現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各優先目標。

第六條 十二分一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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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二零一一年度內,應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在下列情況下不受該制度限制:

(一)金額等於或低於$300,000.00(澳門幣叄拾萬圓整)之撥款;

(二)支付於確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或支付因履行關於工程之實施或取得財產與勞務之合同而引致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

(三)支付固定及長期報酬、超時工作、日津貼及啟程津貼,以及終止職務之金錢補償之撥款;

(四)應立即運用之增加款項或登錄款項之金額;

(五)登錄於不具財政自治權的部門之運作預算內之資本撥款,以及登錄於各自治機構之本身預算內之資本撥款;

(六)分配予政府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撥款;

(七)按上級核准之有關計劃、標準及期限,用作給予補貼之撥款;

(八)經有關部門提出充分理由,且經濟財政司司長在聽取財政局意見後而作出預先許可之其他情況。

二、在自治機構中,上款(八)項所指情況無須遵守十二分一制度的許可權限屬有關監督實體。

三、上款所指之特許,須在不影響司庫之正確管理及保障有關之財政平衡下行使,而財政局得建議全部或部分中止有關特許。

第七條 開支許可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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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一一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開支許可最遲須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結算期則於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三日結束,但結算日仍視為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倘開支的支付屬迫切性或不能有所拖延時,結算可最遲於二零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作出。

二、涉及二零一一年作出的開支的庫房款項提取申請書及其他文件須最遲於二零一二年一月六日送交財政局,絕對不能延誤。

三、直至二零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尚未作出之支付,有關的支付許可則視為失效。

第八條 常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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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取得財產及勞務且金額不超過$15,000.00(澳門幣壹萬伍仟圓整)的開支可由常設基金帳目支付,但法律有相反規定者除外。

二、常設基金之剩餘差額,應最遲於二零一二年一月十日存回庫房。

第九條 款項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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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目組或同等實體獲分配的整體資金,須在聽取財政局意見並按經濟及職能分類之適當項目預先分配後,方可使用。

二、在執行財政預算時所作之不須額外動用資源之調整,須根據為修改財政預算而訂定之法律制度為之。

第十條 指定收入、共享收入及預算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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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二零一一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內清楚載明之預算轉移、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係根據公共財政管理制度之規定處理。

二、上款之規定不排除在獲經濟財政司司長經聽取財政局意見後而許可之特定情況下,可全部或部分預收將到期之轉移。

三、以指定收入名義徵收之款項超出二零一一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最初預計時,則超出最初預計的部分被視為默示追加,並對相應之開支項目作同等調整。

四、如出現上款規定之情況,則新增之金額須每月在由財政局局長簽署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聲明書內列明。

第十一條 營業稅之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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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一一年度,不對附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通過的《營業稅規章》表一及表二所載之營業稅稅額進行徵收。

二、上款的規定不免除該《規章》第二條所包括之自然人或法人應遵守之宣告義務,亦不妨礙因不履行該等義務而被科處罰則。

三、稅務當局之有權限部門應根據《營業稅規章》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以及附於同一《規章》的行業總表表一規定,維持各類場所的評定程序。

第十二條 保險合約和銀行業務之印花稅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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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二零一一年度投保或續期的保險單,獲豁免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之《印花稅規章》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四條所指的印花稅。

二、在二零一一年度進行的銀行業務,獲豁免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之《印花稅規章》第四十條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二十九條所指的印花稅。

第十三條 財產移轉印花稅之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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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經由第4/2009號法律修改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之《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四十二條所指,以有償方式移轉用作居住之不動產所涉及之須徵稅之文件、文書及行為,於二零一一年度獲豁免徵收其涉及金額至$3,000,000.00(澳門幣叄佰萬圓整)相關之印花稅。

二、獲給予豁免的取得人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自然人、成年、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以及於二零一一年非為用作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號法律第一條所指用途的任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不動產的所有人,但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擁有不多於一個用於上款所指法律第一條第一款g)項所指用途的不動產者如符合上款所指條件,亦可受惠於第一款所指的豁免。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所有人是指以任一被《印花稅規章》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為須就移轉作徵稅的文件,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不動產之自然人,不論其有無在物業登記局作出取得登記,但以同一《規章》第五十七條所指文件的名義作出的移轉除外。

五、如所取得財產的價值超出第一款所指金額,但具備獲給予豁免之條件,則就超出的部份以《印花稅規章》之一般性規定徵稅。

六、自給予豁免之日起計三年內非基於繼承的原因移轉有關不動產,即導致豁免失效,獲豁免者應於作出移轉之前,根據一般性規定繳納應徵收的印花稅。

七、經出示財政局發出的旨在證實已履行上款所指義務的聲明書,公證員方可繕立與享有稅項豁免之不動產移轉有關之文件、文書及行為。

八、本條的規定不免除以有償方式購置不動產者履行申報義務,亦不妨礙適用就不履行該等義務所定的罰則。

第十四條 表演印花稅之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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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經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的《印花稅規章》第三十五條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九條所指的表演、展覽或任何性質娛樂項目的入場券或觀眾票的印花稅,包括在離場時方徵收的門票的印花稅。

第十五條 旅遊稅之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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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二零一一年度,根據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六條規定屬第一組分類之同類場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的服務,獲豁免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通過的有關《規章》所規定的旅遊稅。

二、基於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法令第五條所指的第一、第二及第三組酒店場所的上款所指的第一組同類場所之專有業務,亦獲豁免旅遊稅。

第十六條 廣告及宣傳物品之費用及稅項之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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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二零一一年度,民政總署不徵收有關宣傳或廣告物品的張貼或放置的牌照費。

二、上款所指豁免不包括煙草廣告及煙草商業資訊,以及放置在格蘭披治大賽車跑道之廣告。

三、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之規定以及其他關於宣傳及廣告物品之張貼的一般或特別規定的遵守。

四、按第一款規定豁免繳納牌照費的宣傳及廣告物品的張貼或放置,亦免繳納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之《印花稅規章》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條以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三條所指的印花稅。

第十七條 職業稅稅額之扣減和豁免額之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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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二零一一年度,設立職業稅稅額之扣減項目,有關扣減率訂定為百分之二十五。

二、為適用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所核准的《職業稅規章》第七條第一款所指的稅率,須課徵職業稅之二零一一年度收益的豁免額,訂定為$144,000.00(澳門幣壹拾肆萬肆仟圓整),而對於超出該金額之收益,適用同一條文所指之百分比。

三、為遵守上款規定,僱主應根據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通過之《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僱員或散工進行同一《規章》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就源扣繳之職業稅稅額扣減工作,並應每季以增加之豁免額為計算基礎,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納稅主體應繳稅額交予澳門財稅廳收納處。

四、《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二條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的就源扣繳規定僅在下列情況方可作出:

(一)散工,如其每日工資及其他可課稅受益超出澳門幣640.00(陸佰肆拾圓整);

(二)僱員,如其每月收益超出澳門幣16,000.00(壹萬陸仟圓整)。

五、上款的規定適用於二零一一年度最後一季扣除的金額,並應最遲於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將之交予澳門財稅廳收納處。

六、根據《職業稅規章》第十條規定,應遞交M/五格式收益申報書的納稅人之職業稅稅額扣除,由稅務當局依職權作出,因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率及豁免額之增加亦應在同一《規章》第四十一條所指之徵收憑單中作適當的扣除。

七、以上數款的規定不影響根據有關《規章》須作出的職業稅遞交或返還。

第十八條 市區房屋稅稅額之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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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零一一年度設立市區房屋稅之稅額扣減項目,有關扣減稅額定為$3,500.00(澳門幣叄仟伍佰圓整),且將會依職權入賬及應於由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之《市區房屋稅規章》第九十二條所指的徵稅憑單內作出相關的扣減。

第十九條 所得補充稅豁免額之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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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用由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七條所指附表內的稅率,須課徵所得補充稅之二零一零年度收益的豁免額,訂定為$200,000.00(澳門幣貳拾萬圓整),而對於超出該金額之收益,視乎所超出之金額所屬級別,適用百分之九及百分之十二之稅率。

第二十條 稅額扣減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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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妨礙本法律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況下,本法律所設立的稅額扣減在結算權失效期屆滿前適用,該期限根據所適用的規章且自稅務優惠所涉及之年或年度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地租及租金之徵收以及退回之最低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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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二零一一年度,應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低於$100.00(澳門幣壹佰圓整)之地租及租金之年金額不予以徵收,亦不退回總額低於此數之金額。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2011年財政年度預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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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財政年度預算案(第一冊)

2011年財政年度預算案(第二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11號法律第7/2011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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