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008號行政法規
第17/2008號行政法規 產品安全的一般制度 2008年7月7日 |
《第17/2008號行政法規》經代理行政長官陳麗敏於2008年5月29日制定,並於2008年7月7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六月十三日第12/88/M號法律第五條第三款a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編輯]一、本行政法規訂定產品安全的一般法律制度。
二、本行政法規不適用於下列產品:
(一)食品;
(二)不動產;
(三)飛機、船舶或車輛;
(四)轉口、過境或出口的產品;
(五)使用過的產品,例如古董或二手交易市場的物品;
(六)已有專門規定對其安全性作出規範的產品。
第二條 定義
[編輯]為適用本行政法規,下列詞語的含義為:
(一)產品:經製作或加工後,以有償或無償方式供應或提供予最終消費者消費的所有物品;
(二)使用過的產品:已從市場上被他人消費或使用的同一物品;
(三)生產商:
(1)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或登記的產品製造者;
(2)在產品上標示其名稱、商標或其他區別標誌而表現為製造者的任何人;
(3)產品代理人;
(4)產品進口商;
(5)其活動可影響產品安全者;
(四)經銷商:上項未列明的產品經營者;
(五)正常或可合理預見的使用:產品的使用符合產品的性質或特徵,或按生產商所建議的清楚明確的指示或方式使用;
(六)檢驗機構:經行政長官以批示認可的產品安全檢驗機構;
(七)證明文件:由檢驗機構發出的證明產品經檢驗並符合安全標準的書面文件。
第三條 產品安全
[編輯]一、在正常或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條件下,產品未顯現出任何危險或僅顯現出輕微危險,只要該等輕微危險與產品的使用相容且根據保護消費者的健康與安全的嚴格標準判斷其為可接受者,則視為安全產品,但尤須考慮:
(一)產品的特徵,尤其是產品的構成;
(二)如有關產品與其他產品一同使用屬可合理預見者,須考慮該產品對其他產品的影響;
(三)產品的外觀、包裝、標籤,倘有的關於使用、裝配、保存及棄置的說明,以及生產商提供的其他指示或資料;
(四)使用有關產品時會有較大危險的消費者類別,尤其是兒童。
二、凡具第二條(七)項所指證明文件或不低於經認可的安全標準的產品亦視為安全產品。
三、上款所指的安全標準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公佈。
四、任何人均可自費將產品送交經認可的檢驗機構作產品安全檢測。
第四條 安全的一般義務
[編輯]只可將安全產品投放市場。
第五條 生產商的義務
[編輯]一、除遵守安全的一般義務外,生產商尚有下列義務:
(一)如未經適當警告則不能立即察覺使用產品的固有危險,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向消費者提供所需的一切重要資料,使消費者能評估及預防該等危險;
(二)按照所供應產品的特徵,採取適當措施使消費者認識產品可能產生的危險;
(三)採取適當行動預防產品可能產生的危險,包括必要時從市場回收產品;
(四)應主管實體的要求送交產品樣本作安全檢測。
二、上款(一)項所指的資料應以書面方式附於產品。
三、如適用,第一款(二)及(三)項所指的措施應包括:
(一)標明有關產品或整批產品,以供識別;
(二)進行抽樣測試;
(三)對投訴進行分析;
(四)將有關控制措施及其結果通知經銷商。
第六條 經銷商的義務
[編輯]經銷商有下列義務:
(一)停止經銷基於專業原因或透過所掌握的資訊而知悉或應當知悉的不安全產品;
(二)在其經銷活動範圍內,致力控制已投入市場產品的安全,尤其是向消費者提供一切關於產品存在危險的資訊;
(三)採取並協助旨在消除產品危險的行動,尤其是從市場回收該等產品;
(四)應主管實體的要求送交產品樣本作安全檢測。
第七條 主管實體
[編輯]一、經濟局是監察本行政法規遵守情況的主管實體。
二、在上款規定的範圍內,經濟局具職權:
(一)採取措施確保安全的一般義務得以遵守;
(二)為檢定投入市場產品的安全性進行所需的分析、研究、檢測及其他措施;
(三)對產品安全問題作出意見書;
(四)向生產商及經銷商提出建議;
(五)作出及發佈公告,載明關於產品的說明、使用產品時可能產生危險的識別,以及該局認為對保障消費者安全及健康所需的措施。
三、為執行上款的規定,經濟局可:
(一)要求任何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採取該局認為對履行其職責所需的措施;
(二)要求生產商及經銷商在合理期限內提交任何對行使其職權所需的資料。
第八條 危險產品
[編輯]一、凡不符合本行政法規第三條規定的產品均視為危險產品。
二、行政長官可透過批示禁止危險產品的生產、進口或供應,以及禁止危險產品投放市場或命令從市場回收或予以銷毀。
三、有關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應採取適當措施禁止進口上款所指的危險產品。
第九條 監察及科處罰款
[編輯]一、經濟局在其監察職權範圍內,透過經濟活動稽查廳對所查獲的違法行為組織及組成卷宗。
二、科處本行政法規第十條規定的處罰屬經濟局局長的職權。
第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編輯]一、不遵守第四條的規定,科澳門幣八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的罰款。
二、不遵守第五條及第六條的規定,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三、在無合理理由下不提交第七條第三款(二)項所指的資料,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四、不遵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禁止或命令,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的罰款,並可宣告有關產品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五、如違法者為法人,罰款的下限則提高一倍。
六、如為累犯,罰款的下限則提高四分之一;自處罰批示作出之日起兩年內再次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者,視為累犯。
七、違法行為未遂亦予處罰。
八、關於本行政法規所定的違法行為的程序,如本行政法規未作特別規定者,則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的規定。
第十一條 繳納罰款
[編輯]一、繳納罰款的期限為十日,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計。
二、如在上款所定期限內不自願繳納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三、對因實施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十二條 罰款歸屬
[編輯]按照本行政法規科處及徵收的罰款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十三條 補償權
[編輯]一、根據本行政法規第七條的規定受檢測或扣押的產品如受損,有關生產商或經銷商有權就所受損失獲得合理的金錢補償,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產品符合安全標準;
(二)產品損耗或損壞由檢測或扣押行為所引致。
二、上述補償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擔。
三、補償權自知悉檢測結果之日起經過六個月時效完成。
第十四條 回收或銷毀產品的負擔
[編輯]產品應予回收或銷毀時,負有此義務的生產商及經銷商須承擔有關操作的負擔。
第十五條 資料保密
[編輯]一、因適用本行政法規取得的資料如屬職業保密範疇,則視為保密資料;因執行本行政法規而知悉該等資料的任何人均負有保密義務,即使職務終止後亦然。
二、為保障人身健康及安全所需而發佈的產品特徵資料,不受上款規定約束。
第十六條 生效
[編輯]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一百八十日生效。
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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