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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6/M號法律 (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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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6/M號法律
八月十九日
通過旅遊稅規章

1996年10月1日
第19/96/M號法律 (2023年)
《第6/98/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6年7月30日通過,總督韋奇立於1996年8月2日頒布,並於1996年8月19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總督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程序;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h及n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通過)

通過附於本法律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旅遊稅規章。

第二條
(修改)

旅遊稅規章之修改,應在適當之位置透過必要之替換、刪除及附加為之。

第三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十一月二十二日第15/80/M號法律

第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頒布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旅遊稅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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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課徵對象及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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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以物為課徵對象)

一、旅遊稅之課徵對象為下列場所在其特定活動範圍內提供之服務:

a)由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通過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所訂定之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

b)健身室、桑拿浴室、按摩院及卡拉OK。

二、下列者不計算在課徵對象之內:

a)由上條所指場所在通訊及洗衣方面提供之輔助性服務之價格;

b)直至百分之十的服務費。

第二條
(以人為課徵對象)

下列情況的自然人或法人為納稅義務主體:

a)倘提供上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服務;

b)倘在發票或等同文件內不當地載有稅款的結算。

第三條
(納稅之可請求性)

一、提供服務時即可請求納稅。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上條b項所規定之情況。

三、屬持續性提供服務之情況,服務視為於支付服務費用所涉及之期間終結時提供。

第四條
(豁免)

由下列者提供之服務,獲豁免旅遊稅:

a)公寓;

b)飲料場所;

c)飲食場所。

第二章 課稅客體之確定與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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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計稅價格)

計稅價格係以提供服務之價格為準。

第六條
(稅率)

旅遊稅之稅率為百分之五。

第三章 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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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稅之結算)

一、稅之結算由下列者負責:

a)納稅義務主體;

b)財稅處,但僅以無結算或僅結算一部分又或未繳交或僅繳交一部分稅款者為限。

二、上款a項所規定之自負結算,應以M/7格式申報表,於有關行為所涉及之月份之翌月底前,向財稅處申報。

三、在由義務主體作出的申報表或結算內發現的錯誤,而錯誤是由於已結算或已繳交的稅款與應繳稅款有差別時,屬結算或繳交偏少之情況,義務主體必須在上款所指M/7格式申報表內作有關更正,並得於繳稅期間隨後之相應期間屆滿前作出更正而無須受任何處罰;屬結算或繳交稅款偏多之情況,則更正屬任意性,但義務主體僅得於一年內為之。

四、倘更正沒有按上款規定作出時,財稅處處長對稅項作額外結算。

五、由第二條a項所指之義務主體遞交M/7格式申報表之義務,即使於相應期間內無應稅行為,亦應履行,但僅提供免稅服務之義務主體,無須履行該義務。

六、對旅遊稅稅額不作任何稅收附加。

第八條
(依職權結算)

一、財稅處處長在下列情況根據該部門所備有之資料,尤其是會計紀錄及其他文件、實際額容量、使用率、設施之座落地點及所實行之價格,依職權結算有關稅項:

a)義務主體全部或部分沒有結算稅款、遺漏或錯誤而導致本地區損失;

b)在有關法定期限內,沒有定期提交上條第二款所指申報表;

c)沒有根據上條第四款規定作出更正。

二、經依職權作出稅款的結算後,以掛號郵件方式發出M/6格式印件通知義務主體在三十日期限內繳交所欠稅款及附加款項。

三、倘義務主體在上款所述期限內遞交所欠的申報表,或遞交已繳申報表的更正,第一款規定作出的結算變成無效。

第九條
(失效)

旅遊稅僅得在提供可課稅服務後五年內結算。

第十條
(錯誤及遺漏;最低限額)

一、如稅務結算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出現錯誤或遺漏,則財稅處處長應透過附加結算、更正或撤銷結算作出彌補。

二、以掛號郵件方式向義務主體發出M/6格式印件,通知關於上款所述的更正。

三、任何徵收或償還,在款額低於澳門幣一百元之情況下不予以進行,即使附加或差額亦然。

第十一條
(補償性利息)

一、如部分或全部應繳稅之延遲繳納可歸責於義務主體,則加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補償性利息。

二、利息係以日計算,且從應繳稅之期間屆滿之翌日開始直至未繳稅之情況得到彌補或改正之日為止。

第四章 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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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稅之繳納)

一、旅遊稅應在所涉及之月份之翌月底前,連同M/7格式申報表一併交予財稅處之收納處。

二、稅款依第八條之規定作結算後,或於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下,應以郵寄方式向納稅人發出M/6格式印件,通知其在十五日內繳納所欠之稅款及倘有之罰款及利息。

第十三條
(不可能之結算)

當稅項因不可歸責於義務主體之事實而明顯不可能作結算時,則視為不能要求之稅項。

第十四條
(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的百分之三)

在所定期間內欠繳稅款,將導致在該期間屆滿後之六十日內徵收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的百分之三。

第十五條
(強制徵收)

如義務主體未在上條所指期間屆滿日起之六十日內繳交已結算之稅款、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的百分之三,則交由法院執行徵收,且不影響對具體情況可適用之罰則。

第五章 從屬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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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提供服務之證明文件)

一、必須發出發票或等同文件,其內應載有:

a)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以及義務主體的稅務認別編號;

b)提供服務之次數及服務之常用名稱、有關價格及已結算之稅款。

二、發票或等同文件應註上日期、序號並於第三條所規定請求納稅之時刻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出。

三、紀錄及所發出之文件之副本,應存檔五年並妥善保存。

第十七條
(簿記之資料)

一、義務主體應以下列方式將應稅服務分別記錄於子目或帳簿頁內:

a)屬所得補充稅A組及屬所得補充稅而設有會計制度之B組納稅人,登錄於收益帳之子目內;

b)屬所得補充稅而無按規則設立會計制度之B組納稅人,登錄於「出售及提供服務」帳簿頁內。

二、得以每日提供服務所收之款額總數記錄每日所進行之活動。

三、已結算之旅遊稅應記錄於本身紀錄內。

第六章 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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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

一、監察本法律所規定義務之履行,屬為此獲適當證明之財政司工作人員之權限,而該等人員特別應:

a)收集所需之資料以確定計稅價格及檢查須繳稅之自然人或法人之簿記;

b)要求納稅人作出解釋,以及在有需要時要求出示納稅憑單、紀錄及其他文件副本;

c)對發現之違法行為舉報或對之作違例筆錄;

d)為向其他公共部門舉報之目的,將因執行職務而獲悉之與該等公共部門有關之違例情況通知上級。

二、財政司在適用本規章方面,得要求旅遊司協助。

第十九條
(場所分類)

一、旅遊司應每月向財政司遞交一份指明獲發出或取消有關執照之場所,及處於暫時或永久封閉之場所之表。

二、上款所指之表,載有每一場所之名稱及座落地點、工業登記編號,所有人或企業之認別資料及有關納稅人之編號。

第七章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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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違法行為)

一、違反本規章規定者將按本章之規定處罰,而在酌科罰款時,將考慮違法行為之不法程度、欠繳稅之款額、違法者之過錯及其經濟狀況。

二、對下列違法行為將科處澳門幣四千元至四萬元之罰款:

a)義務主體未結算稅款;

b)在申報或簿記中有提供服務方面之虛假資料;

c)欠缺與提供服務有關之文件或紀錄;

d)拒絕出示就提供服務而應處理之紀錄、發票及其他文件,以及對之隱藏、毀滅,使之失去效用、偽造或更改。

三、未向有權限之工作人員提供簿冊、發票及其他文件或拒絕該等工作人員自由進出從事可課稅活動之地點,視為拒絕出示簿冊、發票及其他文件。

四、如發出之發票或等同文件不具備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科處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特別之違法行為:稅之欠繳)

一、在本規章所規定期間過後方向財稅處之收納處繳納旅遊稅者,科下列罰款的處罰:

a)澳門幣一千元罰款,但僅以在第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月份之翌月內繳稅者為限;

b)所欠稅款金額之不超過半數且不得少於澳門幣二千元之罰款,但僅以在上項所定期間後之十五日內繳稅者為限。

二、在上款所規定期間過後,方繳納全部或部分稅款者,受以下處罰:

a)屬故意作出違法行為者,科處相當於所欠稅款金額之兩倍至四倍且不得少於澳門幣一萬元之罰款;

b)屬過失作出違法行為者,科處相當於所欠稅款之半數至全數且不得少於澳門幣三千元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其他違法行為)

對作出本章未特別規定之任何違法行為,科處澳門幣一千元至一萬元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累犯)

一、屬累犯情況,本章所規定之罰款升至兩倍。

二、違例者在不足一年之期間內,實施兩次或多次相同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二十四條
(罰款之非常減輕)

一、如自發繳納罰款,罰款將減半。

二、在違例筆錄、舉報或檢舉送達稅務當局之任何部門前,違法者將有關事實告知或要求使有關稅務狀況符合規範者,方視為自發繳納。

第二十五條
(科處罰款之權限及程序)

一、財政司稅捐廳廳長有權限科處罰款。

二、罰款之科處係根據一九四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922號立法法規之規定,透過違例程序進行。

三、科處罰款之程序時效,由實施違法行為日起之五年後成立。

四、如違例程序停止逾五年,則科處罰款之程序消滅。

五、應將說明理由之處罰批示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第二十六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應於處罰批示之通知日起之十日內繳納。

二、繳納罰款不解除違法者繳納稅額及其他應有負擔之義務。

第二十七條
(繳納罰款之責任)

一、繳納罰款係違法者之責任。

二、如屬法人,則領導人、董事、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須與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如違法行為係由受權人或無因管理人作出者,則授權人或無因管理本人須對有關罰款之繳納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繳納罰款)

如在罰款繳納期間內未繳納本章所規定之罰款,則交由法院執行。

第二十九條
(罰款之時效)

罰款之時效於五年後成立。

第三十條
(罰款之歸屬)

罰款所得完全歸本地區所有。

第三十一條
(刑事程序之保留)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追究倘有之刑事責任。

第八章 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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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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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私人可採取之方法)

一、私人恆有權要求中止、廢止或變更,根據本規章規定所作出之決定或所實施之行為。

二、上款所規定之權利,得藉下列方式行使:

a)向作出行為者作聲明異議;

b)按一般規定向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c)對就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出之決定,向總督提起任意訴願。

第三十三條
(聲明異議)

所有聲明異議應:

a)於十五日期限內遞交;

b)於其遞交日起之三十日內對之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對結算之聲明異議)

一、財稅處處長訂定已結算稅款金額之行為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聲明異議應於第十二條第二款所指就結算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二、如聲明異議之全部或部分理由成立,須對稅重新結算。

三、第一款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不具中止效力。

第三十五條
(提起訴願之期限)

一、提起第三十二條第二款b項所規定之訴願之期限為三十日。

二、提起第三十二條第二款c項所規定之訴願之期限為兩個月。

第二節 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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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標的)

對下列事宜得提起司法上訴:

a)就第三十二條第二款b項及c項所規定之訴願作出之決定;

b)設定或加重義務、負擔、責任或處罰之決定或行為;

c)對私人受法律保護之權益造成損害之其他決定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提起之期限)

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限為四十五日;倘屬總督或政務司作出之決定或行為,則期限為兩個月。

第三十八條
(效力)

司法上訴不具有中止效力。

第九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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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收入之指定)

旅遊稅之稅額為旅遊基金之指定收入。

第四十條
(印件)

一、財政司應將現行之印件格式配合本規章之規定,並製作認為必要之格式。

二、格式之更新或替換,由總督應財政司司長建議以批示決定。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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