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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99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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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99號行政法規
行政會章程

1999年12月20日
《第2/1999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1999年11月3日制定,並於1999年12月20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2001年8月8日經第25/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及重新公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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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定義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第二條
權限

行政長官在作出下述行為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

(一)作出重要決策;

(二)向立法會提交法案;

(三)制定行政法規;

(四)解散立法會。

第二章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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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主持

行政會由行政長官主持。

第四條
行政長官的權限

一、關於行政會的工作方面,行政長官的權限為:

(一)召集行政會會議、訂定議程及主持會議;

(二)領導與編排工作、引導討論、解決所提出的疑問及宣告事項已獲充分解釋;

(三)准許或要求行政會委員或特邀人士發言及必要時中斷其發言;

(四)維持會議紀律,提示遵守秩序及章程;

(五)當行政長官臨時不能主持行政會會議時,可委託一名行政會委員臨時主持會議。

二、關於行政會委員方面,行政長官的權限為:

(一)任免行政會委員;

(二)決定是否同意中止委任及結束中止的請求;

(三)接受放棄委任的聲明;

(四)宣告委任的喪失;

(五)決定缺席的解釋是否合理;

(六)決定迴避事宜;

(七)決定行政會委員可否擔任刑事訴訟中的鑑定人、證人或聲明人。

第五條
行政會委員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委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二、行政會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

三、行政會委員的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並透過行政命令公佈。

四、行政會委員人數為七至十一人。

第六條
合作義務

應行政會要求,各公共部門及實體須為其提供協助,尤其是提供相關資料或文件。

第七條
秘書處的性質

一、行政會秘書處直屬於行政長官,負責向行政會提供技術及行政輔助。

二、行政會秘書處的職權、組織及運作由專有法規予以規範。

第三章 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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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會議次數

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

第九條
會議地點

行政會在行政長官指定地點運作。

第十條
會議的日期與時間

行政會會議的日期與時間由行政長官確定。

第十一條
會議的不公開性

一、行政會會議以不公開形式舉行。行政長官指定的工作人員及行政會秘書長可參與會議。

二、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會議。

三、會議內討論的事宜具有機密性,但行政長官另有相反決定時除外。

第十二條
會議的召集

一、行政會會議由行政長官召集。

二、召集書應在會議前四十八小時發出。

三、召集書內應指明會議日期、時間、地點及徵詢意見的事項。

四、可以在行政會會議上訂定下次會議的日期、時間、地點及徵詢意見的事項,也可分發下次會議的資料。在此情形中,對於出席會議的行政會委員不必另行召集。

五、若有供徵詢意見的文件,其副本可附於召集書中或單獨發出。自第二次行政會會議開始,委員會召集書中還可附同上次會議的會議紀要草稿。

第十三條
法定人數

一、行政會有過半數行政會委員出席時,方能舉行會議。

二、如原定開會時間已超過三十分鐘,仍未有過半數行政會委員出席,行政長官可決定是否延遲原定開會時間。

第十四條
會議安排

每次會議分為兩個階段進行:議程前階段及議程階段。

第十五條
議程前階段

一、會議開始即進入議程前階段,在此階段:

(一)由行政長官決定討論或通報非議程事項;

(二)由行政長官決定由秘書長宣讀或由行政會委員閱覽上次會議紀要,行政會委員可就更正或完善會議紀要發表意見。

二、議程前階段一般不應超過三十分鐘。

第十六條
議程階段

一、議程前階段結束後即轉入議程階段,討論召集書列明的事宜,或因緊急性或簡易性而經行政長官指定或允許的其他事宜。

二、對議程事宜的討論,不應被擱置及中斷,但行政長官另有決定時除外。

三、除行政長官及行政會委員外,請求且獲准發言的其他與會者,亦得發言。

四、每位行政會委員對於議程內所定事宜的發言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分鐘。

第十七條
會議紀要

一、會議紀要為會議過程的摘要,必須載有下列內容:

(一)會議開始與結束時間、會議地點、出席與缺席行政會委員姓名,缺席委員有無缺席之合理解釋及此等解釋是否為行政長官接受,特邀人士及參與會議的工作人員姓名;

(二)交予行政會的函件;

(三)行政長官在有需要時成立的委員會及其製作的意見書;

(四)行政會委員及其他列席人士發言概要,以能完全理解其立場及所發表的意見為要;

(五)行政長官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時的具體理由;

(六)行政長官認為應予記錄的其他事項;

(七)主席的簽名。

二、會議紀要簽名完畢後,應將副本一份送交每位行政會委員。

第十八條
發言

一、行政會委員及列席人士應就徵詢意見的事項向行政長官發言。

二、行政會委員及列席人士自由表達意見,未經發言者同意,行政會其他委員不得中斷其發言。

第十九條
意見的發表

一、行政會委員得以口頭及/或書面形式發表意見。

二、行政會一般不作細則性討論,除非行政長官另有相反決定。

三、基於徵詢意見的事項的重要性或複雜性,行政長官可以指定三名或以上行政會委員組成委員會,在行政長官訂定期間內製作意見書。

第二十條
討論的結束

如再無行政會委員擬發言,或行政長官宣告該事項已獲充分徵詢,則討論視為結束。

第二十一條
多數委員的意見

若行政長官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

第四章 行政會發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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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發言人

行政會發言人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從行政會委員中委任,該批示須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二十三條
發言人的職務

行政會發言人的主要職務是以舉行新聞發佈會及以新聞稿等形式,將行政會須發佈的事宜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四條
發言人的附加報酬

行政會發言人收取相當於行政會委員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附加報酬。

第二十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製定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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