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1/M號法律 (20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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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1年1月31日通過,護理總督范禮保於1991年2月28日頒布,並於1991年3月11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第一章 原則和目的
[編輯](範圍)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環境政策須遵從的一般綱領和基本原則。
(行政長官權限)
行政長官負責對環境和生活質素範疇的整體政策作出指引。
(一般原則)
一、所有人都有權享受符合人類生活和生態平衡的環境且有義務加以維護,而行政長官負責透過專責機構、呼籲及協助個人、社團和集體,主動促進改善生活質素。
二、環境政策的目的是優化自然資源的使用。
(特定原則)
上條所載的一般原則涉及遵從下列的特定原則:
a)預防:應預先考慮即時或在一定期間內對環境構成影響的行為,以便減輕或消除可能改變環境質素的因素;
b)平衡:應設立適當工具以確保將經濟和社會的增長與保護大自然的政策相融合,以便能整體地、和諧地、持續地發展;
c)參與:各不同社群應透過行政當局主管機構和其他公法人或私人實體,參與環境政策的制訂和執行;
d)國際間的合作:規定與其他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對環境問題和自然資源的管理尋求協調的解決辦法;
e)恢復:在發生事故的區域,應採取應急措施以限制情況惡化及促成該等區域的復原;
f)責任:行為人須對因其行為影響自然資源而引致的後果負責。製造污染者必須矯正其行為的後果及恢復環境,並負起由此引致的負擔。
(目的及措施)
為有一個適宜市民健康和安居、配合市民的社會及文化發展,以及提高生活素質的環境,必須採取行動及措施,尤其是對下列方面:
a)經濟和社會的和諧發展以及正確規劃住宅和其他如工商業用途的建築物的所在地;
b)透過設立新的風景區,以及改造或維持現存風景區,以維持生物平衡和地質的穩定;
c)維持支持生物的生態系統以及合理使用有機資源;
d)特別透過都市的綠化空間,保存大自然的生態平衡和不同生物棲息地的穩定;
e)對自然因素和研究人為對環境方面的影響進行調查工作;
f)適當界定環境成分的質素水平;
g)居民及其社團在環境政策方面的參與,且在負責執行環境政策的政府部門和政策的對象間設立長期的諮詢;
h)加強保護消費者;
i)對自然遺產和已建造的財產,加強保護與恢復;
j)將環境成分列入教育和專業培訓範疇內,並鼓勵透過社會傳媒宣揚;
l)保障人類生活的整體及維持支持該整體所不可缺少的條件;
m)修補受損毀的區域。
(概念及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有關的概念及定義如下:
a)「環境」:是指直接或間接、即時或非即時影響生物、人類健康和人類生活質素的一組物理、化學和生物體系以及經濟、心理、社會和文化的因素的集合;
b)「社會心理環境」:是指由生物物理成分所構成環境的一部分,包括心理因素、社會風氣、經濟環境和文化價值;
c)「環境質素」:是指適合人類及其社會需要的全部環境成分;
d)「人類聚居地」:是指風景區、自然遺產及已建造財產的集合,包括:樓宇、都市區域及其他任何與其有關的人工成分;
e)「澳門特別行政區規劃」:是指按照生物物理空間的能力和傾向,安排該空間的整體程序,目的在於使用和改變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時維持生物平衡的價值和地質穩定,從而提高生物維生的能力;
f)「生活質素」:是指人類社會運作各因素交互作用的結果,並代表人類的軀體、精神、群體間的良好情況,以及文化上的認同和滿足,且包括個人與社會間的真正關係,視乎相互間因素的影響。
第二章 自然環境
[編輯](自然環境的成分)
自然環境的成分是:
a)空氣;
b)水;
c)植物;
d)動物;
e)光及照度;
f)土地。
(空氣)
一、所有人都有權享用適合其健康及安居的空氣質素,無論在康樂、休憩和行走的公共空間,抑或在其居所、工作地點及人類活動的其他地方。
二、被排放於大氣內的任何物質,如令空氣質素和生態平衡受不良影響,或對人類和財產造成嚴重威脅、損害或不便,將成為特別管制的目標。
三、所有設施、機械和運輸工具,如其活動足以影響大氣層的空氣質素,則應配有適當的設備或處理工序,以確保所排放的污染物不超出所訂定的限度,且嚴禁那些不遵守防止污染規則者。
(水)
一、本法律所包含水的類別,是內陸的地表或地下水和毗連水域。
二、在受管制的特定措施中,下列者將成為特別法例的對象:
a)為避免不必要的浪費,按每項用途的性質,合理地使用水;
b)對水的儲存、增加和最適當利用,協調地發展所需行動;
c)發展及採用相關技術,以預防及制止源自工業、農牧、家居或其他問題,以及來自運輸方面的滲漏而造成的水質污染;
d)直接將污水排入下水道網的工廠和場所,必須確保該等污水經過處理,以免損害排水管及干擾末端處理設施的運作。
三、有資格核准及稽查在水上進行建造的公共部門,應確保有關建造在運作前和運作時,遵守有關保護水的規則。
四、向水域投放污染物、固體廢料、任何成品或品種足以改變水質或使之不適合原有用途者,將受特別規例管制。
(植物)
一、為保護和珍惜植物、樹木及綠化地區,將採取適當措施。
二、某些品種的植物可得到特別保護。
(動物)
一、所有動物將透過特別法例加以保護,該法例旨在推動及維護對具科學、經濟或社會價值的動物品種的保護。
二、為保護動物和維護公眾衛生,有需要由主管機構及衛生當局採取有效的管制措施,特別是在如下範圍內:
a)維護或推動自然再生的生態程序;
b)水陸野生動物的買賣;
c)任何品種的水或陸的野生動物的引入;
d)消滅任何被視為有害的動物需透過採用經批准的方法並應在有關當局管制下為之,且沒有任何例外情況;
e)立例及管制外來品種的輸入。
三、魚類資源將透過特別法例對其價值、發展和利用加以管制。
(光及照度)
一、所有人在其居所、工作地點以及康樂、休憩和行走的公共空間,有權享用合乎健康、安居和舒適的照度。
二、任何地方的照度應為最適合的,以平衡居民生活質素所倚賴而經改變的生態系統。
三、照明廣告不應干擾市民的安寧、健康和安居。
四、在特別法例內,限制建造樓宇的數目,以免因遮蔽公共或私人的自由空間,從而損及市民的生活質素或植物的生長。
(土地)
一、為維護和提高作為自然資源的土地價值,規定採取促使合理使用的措施。
二、用作都市化和工業用途或裝置設施和基建而使用和佔用土地,將因其性質、地形和需倚賴的自然資源而受限制。
第三章 人類環境
[編輯](人類環境的成分)
一、人類環境的成分,從整體來說,訂定為人類活動所投身和所倚賴的生活範疇。
二、人類環境的成分是:風景、自然遺產、已建造的財產和污染。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規劃和都市管理須顧及本法律的規定。
(風景)
為了不對現存風景產生嚴重影響,建築或其他工程的建設將受特別法例所規限。
(自然遺產和已建造的財產)
自然遺產和已建造的財產將受採取保護、保障及提高其價值等特別措施的特別法例管制,該等措施將透過適當的資源管理以及具活力和創作性使用的活動計劃推行。
(污染)
所有對健康、安居,以及不同的生活方式、自然和人為生態系統的平衡及永久性,以至物理和生物情況的穩定,產生負面影響的行為和活動,概視為污染和破壞澳門特別行政區環境的因素。
(噪音)
防止噪音旨在保障居民的健康和安居,且以下列方式進行,尤其是:
a)就相關領域內科技的進展,訂定噪音上限;
b)透過訂定適用於各不同噪音來源的規則,以減低聲源的強度;
c)鼓勵使用所產生的噪音不超越被容許的上限的設備;
d)機械和家庭電器的製造商和銷售商,必須在說明書內詳載有關的噪音強度;
e)在建造樓宇、使用設備或進行活動的許可內,列入強制性採用預防措施,以消除內外噪音的散播和有關的震動;
f)使公眾認識噪音所帶來的問題;
g)把引致噪音的活動,限制於適當的地點上進行;
h)將量度噪音的方式規範化。
(廢料及污水)
一、固體廢料可再利用作為原料和能量的來源,並採用下列措施儘量消除有毒物質:
a)潔淨科技;
b)針對作為原料的產品的回收和再使用的預防性技術;
c)鼓勵廢料及污水的回收和使用的稅務和財政工具。
二、廢料和污水的排放、輸送及最後處理,將受限於預先許可。
三、各類廢料和污水的最終處理,應由生產者負責。
四、應以對人類健康不會構成即時或潛在危險以及不損害環境的方式,收集、儲存、運輸、消除或再使用廢料和污水。
五、只能在主管實體核准的地點以及在批予許可所規定條件下,方可卸置廢料和污水。
(化學物品)
一、透過下列方式打擊因使用化學物品而引致的污染:
a)採用潔淨科技;
b)有系統地評估化合物對人類和環境的潛在後果;
c)控制化合物的製造、買賣、使用和毀滅;
d)採用針對原料及產品回收及再使用的預防性技術;
e)採用稅務、財政及其他工具以鼓勵廢料的回收和使用;
f)向公眾解釋。
二、特別法例將訂定:
a)生物降解洗滌劑;
b)殺蟲劑、溶劑、漆油、清漆及其他含有潛在毒性物品的限制和標籤;
c)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導致嚴重影響的氯氟碳化物及用於噴霧劑的其他成分的使用;
d)設立新化學物質的資料系統,以強制廠商和入口商在出售前跟隨最新發展,對產品的潛在危險作出評估;
e)對石棉、鉛、汞、鎘及其他化學物品的污染的最高允許濃度;
f)提倡和支持能源、金屬、玻璃、塑膠、布料和紙張的回收的正常化;
g)提倡和使用廢料充作能源利用;
h)提倡和支持替代能源。
(放射性物質)
一、對放射性物質所引起污染的控制,主要透過下列措施進行,目的在消除該等物質對居民的健康、安全及環境的影響:
a)評估放射性物質對接收該等物質的生態系統的影響;
b)對放射性物品在運輸、使用及儲存活動中產生的放射性物理性質及化學性質的污染物的排放作出規定;
c)計劃所需的預防措施,以便放射性污染發生時立即採取行動;
d)就跨越邊界的污染影響作出評估和控制,並採取預防措施。
二、主管部門針對非電離輻射按照將制訂的特別法例採取控制措施和健康教育。
(食品)
一、所有人有權獲得不受生物傳染和化學污染而供食用的適當食品。
二、行政當局主管部門應防止食品,不論屬即食與否,在其製造、包裝、運輸、儲存、出售或食用過程的任何階段,受到傳染或污染。
三、明文嚴禁出售不宜食用的食品。
(禁止污染)
一、禁止以投入、放置或任何其他方式,將污水、放射性廢料及其他含有可改變環境成分而助長環境惡化的物質或微生物的物品,引進於水、土地或大氣內。
二、特別法例將訂定在大氣、水、土地和生物內存在污染物可容忍的限度,以及對環境質素的維護和改善,訂定必需的禁止和限制。
第四章 保護環境成分的質素以及緊急情況
[編輯](保護自然環境成分的質素)
一、為確保自然環境成分的適當質素,行政長官得禁止或限制活動的進行,並展開必需的行動以達致該目的。
二、上款所指行動,特別是包括限制和監督的措施,但須從成本效益的分析角度,考慮環境惡化的經濟、社會和文化代價。
(受嚴重影響的區域和緊急情況的宣告)
一、當可評估環境質素的參數達到或將達到危害人類健康或環境的數值,行政長官將宣告視為受嚴重影響的區域,而主管機構在其他政府機關配合下,將負責訂定特別的措施和行動。
二、當某區域的污染指數超越規範本法律的特別法例所允許的數值,或因任何方式而危及環境質素時,可被宣告進入緊急情況,行政當局應事先籌劃面對緊急情況時所採取的特別行政或技術行動,並須向受影響的市民解釋。
三、對導致准許的污染指數明顯而急劇增加的意外情況的發生或預計可導致出現該情況的可能性,制定採用必需措施的計劃。
(減少和中止運作)
一、負責的公共機構可知會及輔助企業,以及着令減少、臨時性或確定性中止產生污染的活動,以使所排放的氣體和輻射、污水及固體廢料維持於由特別法例所規定的限度內。
二、為逐步減少污染活動的污染程度,行政長官得簽訂計劃合約。
第五章 環境政策的工具
[編輯](工具)
一、環境政策的工具尤指如下:
a)澳門特別行政區規劃,包括有特別保留制度的面積、地方或受保護的風景的分類和設立;
b)所有潛在或實質污染活動須獲事先發出准照;
c)對不遵守管制規則的活動減少或中止其運作;
d)對能改善環境質素的設備的製造和安裝以及科技的設立或轉移,作出鼓勵;
e)有關環境資源及其他資料的清冊;
f)環境質素的監察系統及其控制;
g)不遵守有關環境法例所規定的處分;
h)環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圖繪製;
i)訂定適用於利用自然資源和環境成分以及排放污水的規費;
j)對污水、廢料和接收工具,設定標準、目標和質素的規則;
l)對可能影響環境及風景的工程和基建,以及新科技活動及產品的引進方面所造成的影響作事先評估。
二、將由特別法例訂定受嚴重污染的地區和區域,以對其進行管制並採用使環境質素正常化的長期措施。
(環境影響的研究)
一、可能影響環境和市民健康及生活質素的計劃、方案、工作和行為,無論是出於行政當局的機構或公共或私人機構的責任還是由其主動作出,應附帶有環境影響的研究。
二、對進行環境影響的研究的條件,其內容及負責分析其結論的實體,以至負責所預計工程或工作的許可和發出准照的實體,將受法律管制。
三、環境影響研究的通過,是主管部門最後簽發工程及工作準照的主要條件。
第六章 一般的權利和義務
[編輯](一般的權利和義務)
一、在建立一健康和生態平衡的環境並以較快步伐改善生活質素方面,所有人都有合作的義務。
二、在改善環境和生活質素範疇內,對個人、社團及集體的主動性應給予適當協助。
三、行政當局將鼓勵私人實體參與有利於實施本法律所定目標的項目。
四、當人類生活、健康和自然生態平衡的環境方面的權利直接受到威脅或受損的人士,得要求終止侵害的因素及獲得有關的賠償。
(客觀責任)
一、任何人因某類特別危險的行為,即使經遵守適用法例,無論有否過錯,當對環境造成明顯損害時,有義務賠償。
二、對因損害環境而定的賠償數額,將由補充法例訂明。
(行政禁制令)
任何人當認為其健康和生態平衡的環境方面的權利受損時,得申請着令立即中止引致損害的活動,為此目的隨辦理行政禁制令的手續。
(民事責任的保險)
從事被類別為對環境造成高度危害的活動的任何人,必須購買民事責任的保險。
(可訴諸司法機關的權利)
對於因違反本法律及細則性規範本法律的法規的規定的不法事實而受損失及損害而有意獲得賠償的個案,當案件利益值不超越有關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將確保有權免繳預付金。
第七章 罰則
[編輯](破壞環境的罪行)
如法律將破壞環境的違法行為定性為犯罪時,視為破壞環境的罪行。
(消除起因及恢復原狀)
一、違法者必須消除違反起因及將環境恢復原狀或相當於原狀。
二、倘違法者在指定限期內,不履行上述義務,主管實體將着令拆除及進行恢復環境原狀所必需的工程和工作,費用則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編輯](有關環境的報告)
行政長官將在每年向立法會提交一份有關上一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環境情況的報告。
(大自然的保存)
一、大自然的保存策略,應符合施政方針目標。
二、對有關環境成分的干預,經常應考慮對每一成分及其相互作用間的後果。
(國際公約和協定)
施行細則、規則,以及一般而言,所有包括在規範本法律的適用方面的特別法例內的一切事項,應配合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與該事項相關的國際公約及協定。
(優先)
一、在環境成分中優先者如下:空氣、水、人類聚居地和食品。
二、雖然很難在數量上,尤其是彼此間協調方面,衡量心理與社會環境成分何者為優先,但兩者將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研究、方案和計劃的考慮對象。
(法律的實施)
行政長官有權設立為落實本法律所需的架構及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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