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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02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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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02號法律
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

2002年4月15日
《第4/2002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2年4月2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2年4月15日簽署並發佈本法律,並於2002年4月15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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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詞語的定義為:

(一) 國際組織——主權國方可參加且中華人民共和國為成員國的國際組織;

(二) 具權限國際機關——指上項所述國際組織的機關,其按設立該國際組織的條約的規定,有權限議定該條約的當事國所須遵守的規範,或議定該機關為處理特定問題而設立的委員會所須遵守的規範;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及其下設的制裁委員會即屬此種機關;

(三) 適用的國際文書——由具權限國際機關作出的決定、決議或其他國際法文書,當中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而在國際上須受約束的規範;

(四) 制裁——屬刑事、行政、商事、財政、經濟、能源或軍事性質的任何種類的限制、強制、禁止或強令措施;

(五) 國際制裁規範——適用的國際文書中所載的訂定製裁的規範,又或適用的國際文書中所載的產生一項義務使有關實體須訂定或實施制裁的規範;

(六) 被禁的非軍事服務——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不論以何種名義作出的任何性質的服務,尤其是陸上運輸服務,海上或域內航運服務、航空服務,以及技術或科技輔助服務、企業輔助服務及保養輔助服務;但不包括屬軍事性質或準軍事性質的服務;

(七) 被禁產品或貨物——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任何性質之物,尤其是產品、貨物、物料、海陸空交通工具、任何種類的設備及部件,即使備用的配件亦屬之;

(八) 被禁基金——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任何基金、金融資產、財政資源或可動用資金(不論其性質、方式及持有方法為何),以及任何關於基金、金融資產、財政資源或可動用資金的交易;

(九) 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任何性質的武器及各種相關物料,包括陸上、空中或海上軍用交通工具、科技、生產資料、部件和設施,以及在製造、生產、維修、保養、使用、儲存、研究或開發本定義所涉的各種武器或設備上使用的輔助系統;

(十) 被禁的軍事後勤援助及屬軍事性質的服務——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屬人力或物力的任何種類直接或間接的供應或提供使用,而該人力或物力係用於軍事培訓或訓練者,以及用於提供在設計、開發、研究、製造、生產、使用、維修、保養或儲存各種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方面的技術或企業輔助服務及科技援助者。

第二條
標的

本法律旨在確保由具權限國際機關作出且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文書中所載的不可自行實施的規範得以遵守,尤其確保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中所載的上述規範得以遵守。

第三條
單一性原則

一、自適用的國際文書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上受該國際文書約束期間,本法律的規定與適用的國際文書的規定兩者視作單一法規。

二、本法律準用某些規定時,即視有關的適用國際文書同時準用該等規定,而某些規定準用本法律時,亦視該等規定同時準用有關的適用國際文書。

第四條
範圍

一、本法律適用於由自然人及法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或航空器內作出的一切事實。

二、本法律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設立的法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被適用的國際文書所禁止的事實。

第二章 權限及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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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執行措施

一、行政長官有權限命令採取任何為遵行適用的國際文書屬必需及適當的執行措施;但不影響法律已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機關及實體本身的權限。

二、行政長官可將上款所指的權限授予政府其他成員。

第六條
監察實體

一、監察適用的國際文書所產生的義務的履行情況,又或監察對行政長官命令採取的執行措施的實行情況,係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中有權限處理該等義務或措施所涉事宜的實體負責。

二、監察實體在行使其職能時,可要求任何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給予合作,尤其是警察當局給予合作。

第七條
監察實體的義務

一、監察實體在本身權限範圍內及在本法律賦予的權限範圍內,有義務即時採取行動和一切所需及適當的措施,使適用的國際文書獲得遵守,或使行政長官所命令的執行措施得以落實。

二、如基於適用的國際文書所要求遵守的程序複雜,以致監察實體需向受其指導、統籌或監管的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發出指示,並將之通知該等實體,則監察實體有義務為之。

第八條
監察實體的權限

一、根據上條的規定,下列實體尤其有以下權限:

(一) 民航局——有權限拒絕發出或取消空運從業員證書及適航證書,以及發出不許可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航空器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起飛、着陸或飛越的指示,或發出禁止向該等航空器提供工程或保養服務的指示;

(二) 澳門金融管理局——有權限向從事受其監管的業務的經營人發出關於被禁基金的指示;

(三) 海關——有權限阻止以被禁產品或貨物為對象的對外貿易活動的進行;

(四) 本身具有權限或獲授予權限給予進行對外貿易活動預先許可的實體——有權限拒絕給予、有條件給予或取消對外貿易活動准照;

(五) 警察當局——有權限採取行動阻止國際制裁規範或行政長官命令的執行措施所針對的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除外)進入、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過境。

第九條
通知書的必備資料

一、按照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指示時,應在通知書內詳細說明下列行為及情況:

(一) 不應作出或應作出的行為;

(二) 基於確保主要部門的運作或基於人道或其他理由,根據適用的國際文書的規定可獲豁免遵守該文書所載的禁止規定的情況。

二、在通知書中尚須載明以下表述:不論違反適用的國際文書中所載的禁止規定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不遵守通知書中所載的指示者,即構成加重違令罪。

第十條
豁免的申請

一、適用的國際文書雖訂有禁止的規定但容許有不予禁止的例外情況時,有意申請豁免禁止者應向具權限的監察實體提出具適當說明理由的豁免申請。

二、上款所指的豁免申請,應附具一切所需資料及證明文件,以便核實有關具體情況是否符合適用的國際文書就例外情況所定的條件。

三、具權限實體可核准用作提出豁免申請的表格。

四、如有具權限國際機關所核准之表格,則提出豁免申請的人尚須採用國際上要求的一種語文填寫該表格。

五、豁免申請書經監察實體依規則組成卷宗後,須連同監察實體的意見書一併送交行政長官。

六、行政長官須將申請書呈交中央人民政府,以便其作出決定或送交具權限國際機關。

七、收到中央人民政府的通知後,行政長官即發出關於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的證明文件,並將之送交監察實體,而該實體須立即通知申請人。

八、對豁免申請書應儘快處理;基於人道理由而作出的緊急申請,優先於在有關監察實體中正在進行的其他程序。

第三章 刑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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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共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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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一、故意或過失作出本法律的刑事規範內所規定的事實予以處罰,但僅以該等事實亦為在該等事實作出前已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且已適用的國際文書所制裁,或亦屬該國際文書所載的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者為限。

二、即使具權限國際機關通過另一新文書,將上款所指的前國際文書所載的制裁或國際制裁規範延遲、暫停或終止執行者,在該前國際文書公佈後及在該前國際文書適用期間作出的事實仍繼續予以處罰。

三、如具權限國際機關通過另一新文書,將該機關先前所規定的制裁或先前制定的國際制裁規範延遲、暫停或終止執行者,不論該新文書曾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在該新文書於國際法律秩序上生效後作出的事實,均不再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實質適用

一、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亦適用於作出以下事實者:符合該犯罪罪狀要素,而被一項非針對國家或地區但針對範圍特定且覆蓋多國領域的區域以及自然人、法人或實體(不論其性質為何又或來自何地或在何地成立)的國際制裁規範所規定的事實;該法人尤其指在國際制裁規範中客觀上被識別出的政黨、軍隊、派系或任何種類的團體或組織。

二、即使在適用國際文書議定前已作出的受域內法或國際法規範的合同、協定、准許或許可中,作為一種權利或義務而規定或允許作出被本法律定為犯罪的事實,亦不排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三、對被本法律定為犯罪的事實的處罰,並不排除民事責任、紀律責任或應負的其他責任,且不影響適用的刑事規範對該事實科處較重刑罰的規定。

第十三條
不予處罰的情況

在本法律所定的事實作出前,如具權限國際機關,或在適用的國際文書明文允許下的其他具權限的機關或實體,已決定作為例外情況不處罰有關事實,則作出本法律所定的事實者不予處罰。

第十四條
犯罪未遂

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中,犯罪未遂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刑事程序

一、對本法律所定的犯罪,無需告訴即可進行刑事程序。

二、本法律所定的犯罪的追訴時效的期間為五年。

第十六條
以他人名義作出行為

一、作為他人的法定或意定代表人而作出行為者,予以處罰,即使有關罪狀要求:

(一) 特定的個人要素,而該等要素僅被代表的人所具備;或

(二) 行為人係為其本身利益作出事實,但該代表人則為被代表的人的利益而作出行為。

二、作為代表依據的行為即使非有效或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三、按以上兩款的規定,判定行為人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科處的罰金、賠償或其他給付,被代表的人須按民法規定對有關支付負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法人或合營組織,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均須對其成員、工作人員或提供服務的人員、代表人或受任人,又或其機關據位人,以其名義且為其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負責。

二、產生行為人與組織之間的關係的行為即使非有效或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者,排除上述組織的責任。

四、第一款所指組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上條第三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十八條
科處法人的主刑

一、因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者,可對上條所指的組織科處作為主刑的罰金,其數額為對有關犯罪所定的徒刑日數的兩倍。

二、如被科處刑罰的組織無法律人格,則以組織的共同財產作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股東或社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制度作支付。

第十九條
附加刑

一、對因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可按事實的具體嚴重性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 不得行使政治權利,為期一年至十年;

(二) 禁止從事某些職業或活動,為期一年至十年;

(三) 剝奪參與直接磋商、限定對象諮詢或公開競投的權利,為期一年至十年;

(四) 禁止接觸某些人,為期一年至五年;

(五) 被驅逐出境或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一年至五年,但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況為限;

(六) 有期限的關閉場所,為期最長五年;

(七) 確定性關閉場所;

(八) 司法解散。

二、附加刑可予併科。

三、在提起刑事程序後或作出犯罪後,即使將與行為人所從事的職業或活動有關的任何性質的權利移轉或讓與他人,仍可科處第一款(六)項及(七)項所規定的附加刑;但受移轉之人或受讓人屬善意者除外。

四、僅當組織的成員、股東、社員、機關據位人或代表人故意利用該組織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時,或僅當該行為的重複作出顯示該組織被其成員或負責行政或管理工作者利用作出該犯罪,或有理由恐防該組織將繼續被利用作出同類事實時,方科處解散該組織的刑罰。

五、勞動關係,如因科處關閉場所或司法解散的刑罰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無合理理由解僱。

第二節 各種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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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提供被禁的非軍事服務

一、故意提供被禁的屬非軍事性質的服務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屬過失,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

第二十一條
被禁產品或貨物的交易

一、故意從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或地區進口產自或來自該等國家或地區的被禁產品或貨物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故意出口、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供應被禁產品或貨物予任何自然人、公共組織或私人組織,不論其是否產自或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只要該產品或貨物是供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或實體使用,或供在該等國家或實體內開展的商業活動之用,又或供從該國或實體指揮進行的商業活動之用者,均科處上款規定的刑罰。

三、如屬過失,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

四、如以上各款所指產品或貨物係直接或間接用作換取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包括運輸工具、礦產、石油、石油產品或任何種類的燃料,且適用的國際文書就該等武器或相關設備定出國際制裁規範者,處以第二十三條所指犯罪所科處的刑罰。

第二十二條
被禁基金的運用或提供使用

一、故意提供不論是否源自或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被禁基金予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地區、任何人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使用者,或在該國家或地區運用或投資上述被禁基金者,又或匯出上述被禁基金予該國家、地區、任何人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及科罰金。

二、如屬過失,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基金用於直接或間接資助取得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且適用的國際文書就該等武器或相關設備定出國際制裁規範者,處以第二十三條所指犯罪所科處的刑罰。

第二十三條
供應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及提供被禁的軍事後勤援助或屬軍事性質的服務

一、故意出售或供應不論是否產自或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予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地區、任何人或任何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者,如按照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的刑罰,則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提供被禁的屬軍事性質的服務或任何被禁的軍事後勤援助予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地區、任何人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三、如屬過失,處最高兩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第二十四條
促使不法事實的作出

一、進行直接或間接促使作出以上各條規定及處罰的事實之活動者,或進行以直接或間接促使作出該等事實為目的之活動者,處以對有關犯罪所定的刑罰。

二、進行直接或間接促進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地區、任何人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的經濟之活動者,或進行以促進上述經濟為目的之活動者,尤其是進行促進出口或中轉產自或來自該等國家或地區的被禁產品或貨物的活動、進行促進從該等國家或地區不法出口上述產品或貨物後所作的交易的活動,以及進行促進移轉用於資助該等活動或交易的基金或任何形式的金融交易的活動者,處以對有關犯罪所定的刑罰。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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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適用的法律

一、《刑法典》和其他單行刑事法規、《刑事訴訟法典》和補充法規,補充適用於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

二、《行政程序法典》及《行政訴訟法典》適用於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四月二日通過。

立法會副主席 劉焯華

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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