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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99/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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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可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第42/99/M號法令
八月十六日

1999年8月16日
《第42/99/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 貝錫安於1999年8月16日核准,並於1999年8月16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在制定本地區教育制度之總綱時,規定了基礎教育為任何人應有之權利且逐步實行免費。

自1995/1996學年起,將免費教育逐步普及至包括小學教育預備班及小學教育在內之私立教育範疇,並於1997/1998學年將之擴展至初中教育。

鑑於已具備條件設定義務教育且該事宜亦經教育委員會審議,現有必要訂定其範圍及有關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為充實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義務教育)

一、在公立或私立教育機構內對年齡介乎於五歲至十五歲之間之兒童及少年實行義務教育。

二、義務教育包括小學教育預備班、小學教育及初中教育。

三、義務教育規定家長有義務為受教育者辦理註冊,而受教育者有就學之義務。

四、註冊及就學之義務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a)完成初中教育時終止;

b)不論是否完成初中教育,於學生年滿十五歲之學年末終止。

第二條
(輔助)

一、行政當局確保在社會福利、衛生以及心理及學校指導方面提供服務以促使學生確切履行勤學之義務。

二、應儘可能為需求特殊教育之學生創造條件以確保遵守義務教育之規定。

第三條
(首次註冊)

一、家長應承擔為其所養育之學齡兒童及少年辦理首次註冊之義務。

二、於註冊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年滿五周歲之兒童必須辦理註冊。

三、家長在選定公立或私立教育機構後,經該教育機構接受,得以註冊。

四、應家長向教育暨青年司司長之申請,獲證實需受特殊教育之兒童及少年之首次註冊得延遲進行。

第四條
(重新註冊)

一、每年須重新註冊。

二、重新註冊係在學生完成前一學年學業之就讀學校內依職權進行。

三、註冊及重新註冊之期間以及方式由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訂定,如為公立教育機構之情況,尚須由教育暨青年司司長認可。

第五條
(教育階段之變更及轉校)

一、如因教育階段之變更而須轉換教育機構或屬轉校之情況,學生之個人資料紀錄須依職權送交予學生轉讀之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

二、應家長之申請,且學生擬轉往之教育機構有學額並符合學生之利益或符合其父母或家長之意願,則允許學生在教育機構間轉學。

第六條
(註冊之監管)

下列者有監管註冊之權限:

a)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縮寫為DSEJ),但以首次註冊為限;

b)各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但以重新註冊為限。

第七條
(無註冊或無重新註冊情況下之補充措施)

一、如學齡兒童及少年無註冊或無重新註冊,教育暨青年司或有關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應聽取家長之意見。

二、為完成註冊,上款所指之實體得要求負責社會福利之部門及對勞工事宜有監管權限之行政當局之部門提供協助。

三、如有需要,亦應通知關注邊緣兒童及少年問題之有權限部門以及社會輔助及保障部門。

四、在採取第一款所指措施後而仍有未註冊或無重新註冊者,應以書面通知家長於八日內註冊。

第八條
(就學之義務)

一、上課及參加學校之強制活動均屬學生應有之義務。

二、家長應採取措施使受教育者履行就學之義務。

三、教育機構負責監督就學義務之履行情況,尤其透過教師、教育指導之輔助機關及機構以及領導機關進行。

第九條
(學生之重新安排)

除有關章程規定之情況外,屬公共學校網之教育機構不應於學年內開除學生,並應確保將之重新安排到其他教育機構。

第十條
(缺席及通知家長)

一、教育機構透過有關內部規章訂定缺席之登記及合理解釋之方式以及學生無合理解釋缺席次數之上限。

二、教師、班主任或教育指導員應透過學生手冊或其他適當方式將學生缺席之情況通知家長,並應提醒其出席率不足之後果。

第十一條
(證明)

一、應學生本人或其家長之申請,學校領導層應向已達到義務教育年齡上限之具有足夠出席率但成績不及格之學生發出證明書。

二、應申請,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得發出其他就讀證明書及學業成績證明書。

第十二條
(義務教育之實現)

教育暨青年司負責創造條件分階段實現義務教育。

第十三條
(過渡規定)

教育機構應使有關內部規章或章程配合本法規。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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