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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19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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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社會工作師法
第5/2019號法律
社會工作者專業資格制度

2019年4月1日
《第5/2019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9年3月19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9年3月22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9年4月1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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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工作者(下稱「社工」)專業資格制度,以規範下列事宜:

(一)專業資格認可;

(二)從事社工職業的註冊;

(三)從事社工職業的紀律規範。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專業資格認可」:是指具本法律規定的社會工作學歷的人在社會工作者專業委員會(下稱「社專會」)辦理登記的程序,當中包括提交證明文件和認可考試成績及格;

(二)「認可考試」:是指擬取得專業資格認可的利害關係人必須通過的社會工作領域技術知識考試;

(三)「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是指用作證明利害關係人具社工專業資格,並在社專會作登記的文件;

(四)「註冊」:是指社會工作局(下稱「社工局」)授予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的持有人從事社工職業的資格的行為。

第三條
宗旨

本法律的宗旨為:

(一)確保社工具專業資格;

(二)持續提升社工的專業能力及服務素質;

(三)促進社會工作的發展;

(四)保障服務使用者的權益。

第四條
執業

一、為從事社工職業,必須根據本法律的規定進行註冊。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執行社會工作範疇職務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第五條
專業職銜

一、根據本法律的規定已辦理註冊的人方可使用「社工」專業職銜。

二、執行社會工作範疇職務且已根據本法律規定取得專業資格認可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可使用「社工」稱謂。

第二章 社會工作者專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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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設立

一、設立社專會,該會為公共行政當局的合議機關。

二、社專會的組織及運作,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七條
職權

社專會具下列職權:

(一)制定、核准並命令公佈專業資格認可準則;

(二)評審和議決專業資格認可申請;

(三)統籌認可考試;

(四)發出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

(五)統籌持續進修和專業知識強化培訓的活動,以及補充培訓課程;

(六)議決註銷登記;

(七)制定、核准並命令公佈《社會工作者倫理工作守則》;

(八)進行紀律程序的預審以及編製相關報告書;

(九)制定、核准並命令公佈其內部規章;

(十)促進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同類實體交流和合作,以推動社工的專業發展;

(十一)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交由其審議的事宜發表意見;

(十二)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組成和委任

一、社專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一)一名主席;

(二)五名由社工局建議的委員,當中三名委員屬社會工作領域;

(三)五名註冊社工委員。

二、上款(三)項所指委員的產生辦法,由社專會經聽取註冊社工意見後訂定。

三、社專會的主席及委員,以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任期三年。

第九條
對決議的申訴

對社專會就申請專業資格認可、參與補修培訓課程和註銷登記而作出的決議,利害關係人可自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專會提出聲明異議,又或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第十條
社會工作者倫理工作守則

一、《社會工作者倫理工作守則》是根據社會工作領域的核心價值及指導性原則制定。

二、《社會工作者倫理工作守則》由倫理規範及工作指引組成,而工作指引內載有社工執業所遵循的原則、責任和義務。

三、《社會工作者倫理工作守則》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

第三章 專業資格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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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要件和審查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可獲專業資格認可: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具社會工作學學士學位或以上學歷,但不影響下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三)認可考試成績及格。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學歷,由社專會根據第七條(一)項所指的專業資格認可準則進行審查。

三、上款所指的專業資格認可準則須公佈於《公報》。

第十二條
程序

一、專業資格認可的申請人須向社專會提出申請,並附同學歷證明文件。

二、由社專會對上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要件作出審查,並就接納申請人參加認可考試作出決定。

三、如社專會認為學歷中的學科內容或學時不足,而該不足為可補正者,則社專會須通知申請人需修讀補修培訓課程且成績及格。

四、社專會為已通過認可考試的申請人進行登記並發出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

五、認可考試的內容、舉行考試的周期及方式,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六、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的式樣,須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十三條
登記的效力

一、專業資格認可登記具永久效力。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註銷專業資格認可登記,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一)應登記人申請;

(二)當社專會知悉登記人死亡時;

(三)社專會認為登記是藉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

第四章 執業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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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註冊

一、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的持有人,可向社工局申請註冊。

二、屬首次申請註冊者,且提出申請之日與發出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之日相距超過三年,則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十七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

第十五條
不予註冊

一、處於下列情況的申請人,不予註冊:

(一)不具備上條規定的要件;

(二)不具備執業的適當資格;

(三)不具備完全的執業能力,尤指透過確定判決申請人處於準禁治產或禁治產;

(四)屬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二、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透過確定判決申請人處於下列情況,視為不具備適當資格:

(一)被判處《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條b項所指的犯罪;

(二)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判處禁止執行公共職務的附加刑;

(三)根據《刑法典》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被判處業務之禁止的保安處分;

(四)因實施與從事社工職業有抵觸的其他犯罪而被判處徒刑或罰金。

三、上款(二)項及(三)項的禁止的適用前提,須與從事社工職業相關。

四、為適用第二款(四)項的規定,社工局可要求社專會就該抵觸提出意見。

五、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依法已恢復權利者。

第十六條
社會工作者註冊證

一、根據本法律規定註冊的社工,可獲社工局發給社會工作者註冊證(下稱「註冊證」)。

二、社工於執行職務時,必須攜帶註冊證,且在服務使用者要求下向其出示。

三、註冊證的式樣,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四、如註冊證遺失或損毀,可向社工局申請補發,但須繳付相關費用。

第十七條
有效期間和續期

一、註冊的有效期間為三年。

二、註冊續期取決於:

(一)申請人已參與下條規定的持續進修活動;

(二)根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申請人已完成社專會所建議的專業知識強化培訓。

三、申請註冊續期,應於註冊的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十日內向社工局提出。

第十八條
持續進修

一、社工須每三年參與總時數不少於四十五小時的持續進修活動。

二、持續進修活動的類別、時數及修讀方式,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十九條
註冊的中止和註銷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社工局中止註冊:

(一)應社工本人申請;

(二)基於執行中止註冊的紀律處分。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社工局註銷註冊:

(一)應社工本人申請;

(二)專業資格認可登記被註銷;

(三)認為註冊是藉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

(四)出現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

三、屬上兩款所指的情況,自接收到社工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註冊證須退回社工局。

四、對恢復註冊和重新註冊的情況,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
社工的權利

社工的權利尤其包括:

(一)取得、持有和使用註冊證;

(二)使用有關的專業職銜;

(三)參加專業培訓活動;

(四)就社專會的工作發表意見;

(五)向僱主實體要求取得對提供服務而言屬必要的文件、資料及其他要素;

(六)在有尊嚴、安全及個人和職業受到尊重的條件下執行工作,尤其可於執行輔導工作時使用由僱主實體適當安排的獨立空間及工作平台;

(七)獲取社工局的支援,尤其法律資訊、專業諮詢及輔導服務的支援。

第二十一條
社工的義務

社工的義務包括:

(一)以專業和盡責的態度提供服務;

(二)維護社工的專業名聲;

(三)遵守職業保密;

(四)注意處理與服務使用者的關係,尤其不從中獲取私人利益;

(五)對服務使用者所處於的不利狀況,依法或依照正當指引作出通知;

(六)遵守《社會工作者倫理工作守則》。

第二十二條
特別告知義務

一、在註冊有效期間,被判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刑罰或措施的社工,須自相關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社工局。

二、如社工的身份資料或僱主實體出現變更,社工須在三十日內將該事實通知社工局。

第二十三條
公佈註冊社工清單

社工局須每月公佈註冊社工清單,清單尤應包括以下的內容:

(一)社工姓名;

(二)註冊編號;

(三)註冊的有效日期;

(四)註冊狀況。

第五章 處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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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違紀行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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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違紀行為

社工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違反第二十一條所指的義務,構成違紀行為。

第二十五條
紀律程序

一、社工局局長在收到筆錄、舉報或投訴後,須命令提起紀律程序,並在五日內要求社專會開展相關的預審。

二、社專會須在接獲上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預審;如有實施違紀行為的充分跡象,社專會須於五日內提出控訴,並通知違反者。

三、社工局局長可根據社專會具說明理由的建議,以批示延長上款所指的期限最多十日。

四、違反者可自收到第二款所指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專會提交辯護。

五、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期間結束後,社專會應在十日內完成報告書,並將之提交社工局局長。

六、上款所指報告書尤應載有:

(一)違反者的身份及職業資料;

(二)有跡象顯示實施違紀行為的事實;

(三)上項所指事實的法律定性;

(四)認為適當的處分建議或因無足夠跡象顯示存在違紀行為而建議將紀律程序歸檔。

七、社工局局長自收到第五款所指報告書之日起五日內就紀律程序作出決定,並根據本法律的規定通知違反者。

八、對上款所指的決定,利害關係人可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第二十六條
時效

一、紀律程序的時效自作出違紀行為之日起滿三年完成。

二、如違紀行為同時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且刑事追訴的時效較紀律程序的時效為長,則紀律程序的時效與刑事追訴的時效相同。

第二十七條
紀律處分

一、下列處分適用於社工違紀行為:

(一)書面申誡;

(二)罰款,最高金額為澳門幣一萬元;

(三)中止註冊,最長期限為三年。

二、書面申誡處分適用於未對服務使用者造成任何損害的輕微違紀行為。

三、罰款處分適用於導致下列情況的違紀行為:

(一)對服務使用者造成財產損失;

(二)損害社工的專業名聲。

四、中止註冊的處分適用於下列違紀行為:

(一)阻礙服務使用者行使權利,並導致喪失相關權利;

(二)使服務使用者的基本生活條件無法維持;

(三)對服務使用者造成明顯的身體或精神損害。

五、如第三款(一)項所指財產損失屬巨額或相當巨額者,適用中止註冊的處分。

六、如屬累犯,下列處分適用於相關的違紀行為:

(一)書面申誡轉為罰款;

(二)罰款的上限轉為澳門幣二萬元;

(三)中止註冊的最長期間轉為五年。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自上一次的違紀行為處罰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再次實施違紀行為,視為累犯。

八、科處紀律處分,尚應考慮下列情節:

(一)違紀行為的嚴重性;

(二)違反者的過錯程度;

(三)違反者的人格;

(四)違反者專業及紀律上的前科。

第二十八條
專業知識強化培訓

基於違紀行為的性質,社專會可在報告書內建議違反者參與專業知識強化培訓,並就培訓內容提出建議。

第二節 行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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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行政違法行為

違反下列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

(一)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科澳門幣五百元罰款;

(二)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科澳門幣一千元罰款;

(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科澳門幣一千五百元罰款;

(四)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科澳門幣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條
程序

一、當發現行政違法行為,社工局須組成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之通知違反者。

二、在控訴通知中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違反者提出辯護。

三、上款所指期限屆滿,由社工局局長決定處罰或將卷宗歸檔,並命令將該決定通知相關違反者。

第三節 通知和繳納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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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通知

一、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所指的通知,必須直接向違反者為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無法直接通知違反者的情況下,有關通知須以掛號郵件寄往其在註冊程序中最後聲明的個人住所。

三、以掛號郵件寄出的通知於寄出郵件後第三日視為已完成通知;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視為於該日隨後的第一個工作日完成通知。

四、如無法採用以上數款規定的通知方式,且違反者下落不明,社工局須作出公示通知;告示須張貼於常貼告示處,並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兩份報章,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

第三十二條
罰款的繳納

一、罰款須自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二、如在上款規定的期間不自願繳付罰款,將透過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科處罰款的批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三、按本法律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為社工局的收入。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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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專業資格認可和註冊的過渡制度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於私人實體以「社工」職銜執行職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專業資格認可。

二、上款規定適用於具下列學歷的人:

(一)社會工作學學士學位或以上學歷;

(二)三年制社會工作高等專科學位課程學歷;

(三)具中學畢業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兩年制社會工作課程文憑學歷,且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社工」職銜執行職務不少於十年;

(四)社專會認為具備從事社工職業的適當學士學位或以上學歷。

三、上款(三)項所指的服務時間,必須以書面文件證明。

四、在不影響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具第二款(二)項或(四)項所指學歷但在本法律生效之日非從事社工職業的人,亦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專業資格認可。

五、根據以上數款的規定取得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的持有人,必須自該證明書發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註冊申請。

六、註冊程序完成前,第一款所指的人可繼續從事社工職業並使用「社工」職銜。

第三十四條
臨時登記及臨時註冊

一、如申請人處於上條第二款(三)項規定的情況,專業資格認可的登記具臨時性質。

二、社工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內完成社專會指定的學術或專業補充課程,臨時登記轉為確定。

三、完成上款所指課程的社工須:

(一)自獲發完成修讀證明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社專會,以便社專會將相關的臨時登記轉為確定;

(二)根據上條第五款的規定申請註冊。

四、在臨時登記轉為確定前,由社工局向登記人發出社工臨時註冊證,其式樣須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三十五條
免除認可考試

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專業資格認可的利害關係人,可免除第十一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認可考試。

第三十六條
第一屆社專會的組成

在第一屆社專會中,第八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委員由代表民間社工、設有社工課程的高等院校、專業團體或社會服務機構的人擔任。

第三十七條
費用

按本法律規定申請專業資格認可、註冊、註冊續期和補發註冊證,應根據收費表繳付費用,該表須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三十八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一、社工局和社專會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對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

二、社工局和社專會可向利害關係人所申報的僱主實體要求協助查核由利害關係人提供的任職資料的真實性。

第三十九條
補充法律

對於本法律未有特別規範的事宜,按其性質補充適用《民法典》、《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四十條
法律審視報告

社工局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五年後,制訂有關審視本法律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四十一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一年起生效。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該等條文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九年三月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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