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99/M號法令
第65/99/M號法令 十月二十五日 1999年10月25日 |
《第65/99/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9年10月21日核准,並於1999年10月25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關於未成年人司法管轄之現行法例係於一九七一年制定,現已陳舊且不合時宜,故須對其作全面修訂,使其現代化並切合社會及年青人方面之現況,以及適應在這方面固有之特殊問題。
另一方面,自上述法規生效至今在立法上所作之修訂,其中包括新《民法典》在親屬事宜方面所引入之革新規定,亦致使有需要調整關於未成年人之程序法律制度,以便作出配合。
本法規旨在規範關於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新制度,其中包括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兩方面,兩者分別適用於已作出被法律定為犯罪之事實之未成年人及可能受危害之未成年人。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編 共同規定
[編輯](標的)
本法規規範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以下簡稱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
(程序之配合及裁判之配合)
一、在為採用或執行教育制度措施而正待決之程序中,如發現存有應採用或重新審查社會保護制度措施之情況,又或在為採用或執行社會保護制度措施而正待決之程序中,如發現存有應採用或重新審查教育制度措施之情況,則為此須向管轄法院提起有關程序。
二、關於教育制度措施之裁判與關於社會保護制度措施之裁判應相互配合。
三、為上款規定之目的,較後作出之裁判不得有損較前之裁判。
四、如遵守上款之規定已不可能或對未成年人造成損害,須重新審查較前作出之裁判,使之配合較後作出之裁判。
(緊急程序)
如程序延誤進行可能損害未成年人之利益,該程序在法院假期期間仍進行。
(司法當局之權力)
一、法官得要求其他當局、公私機關、未成年人之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作出所需之解釋。
二、法官在作出任何決定前須聽取檢察院之意見,而檢察院可要求其他當局、公私機關、未成年人之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給予協助及作出所需之解釋。
(社會報告)
一、由社會重返部門或教育場所依本法規之規定及為本法規之目的而製作,用以在教育制度範圍內輔助法院工作之文件,以及由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依本法規之規定及為本法規之目的而製作,用以在社會保護制度範圍內輔助法院工作之文件,均視為社會報告。
二、除本法規所述情況外,如法官認為有助於作出決定,以及如檢察院認為對任何聲請之調查係重要者,亦得要求編製及提交社會報告。
三、社會報告須於八日內送交司法當局;但獲延長期間或另定期間者除外。
四、對於非由檢察院要求提供之社會報告,須讓檢察院知悉。
第二編 *
[編輯]*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007號法律
第三編 社會保護制度
[編輯]第一分編 共同規定
[編輯](目的)
社會保護制度旨在因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會保護方面之需要而向其採用一般及特別措施,以及執行該措施。
(程序之配合及裁判之配合)
一、在為採用或執行一般措施而正待決之程序中,如發現存有應採用或重新審查特別措施之情況,又或在為採用或執行特別措施而正待決之程序中,如發現存有應採用或重新審查一般措施之情況,則為此須向管轄法院提起有關程序。
二、關於一般措施之裁判與關於特別措施之裁判應相互配合。
三、為上款規定之目的,較後作出之裁判不得有損較前之裁判。
四、如遵守上款之規定已不可能或對未成年人有害,須重新審查較前作出之裁判,以便配合較後作出之裁判。
第二分編 一般措施
[編輯]第一章 範圍及列舉
[編輯](範圍)
一、一般措施適用於未滿十二歲而作出被法律定為犯罪、輕微違反或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事實之未成年人,以及適用於不論年齡而處於下列任一情況之未成年人:
a)受虐待、被遺棄、無依靠或其他情況,而任一情況均足以使其安全、健康、品德培養或教育受到危害;
b)其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對其濫用權力;
c)顯示極不適應父母或監護人家中之紀律、所從事之職業活動之紀律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之紀律;
d)根據其狀況、行為或發展傾向,顯示出極難適應社會生活;
e)行乞、遊蕩、賣淫、放縱自己、濫用酒精飲料。
二、即使符合上款所規定之前提,一般措施並不適用於依據七月十二日第31/99/M號法令之規定應被採取強制性住院措施而正被強制住院之未成年人。
三、第一款之規定不影響社會團體或人士之事先介入或行政部門之事先介入,只要獲未成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同意即可。
(一般措施之列舉)
得單獨或一併採用下列一般措施:
a)透過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給予輔助;
b)透過另一家庭給予輔助;
c)交託予第三人;
d)自立之輔助;
e)交託予家庭;
f)交託予機構。
(透過父母給予輔助)
一、透過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給予輔助係指向未成年人,或向其本人及家庭成員提供社會及心理教育方面之輔助,尤其使其參加培訓計劃,以便能更好履行親屬間之職責;如有需要,亦提供經濟上之輔助。
二、法官得命令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尤其履行下列義務:
a)向未成年人提供特別照顧;
b)確保未成年人繼續接受學校教育或職業培訓;
c)確保未成年人往醫療或心理教育輔導部門求診;
d)如無官方社會工作機構介入,定期向法官匯報關於未成年人之行為及發展情況。
三、法官得要求官方社會工作機構輔助、指導及監督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家庭成員或被命令履行某些義務之實體遵行有關措施。
四、法官亦得要求上述機構編製個人社會保護計劃,其中尤其包含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員所需之輔助,以及未成年人父母、其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應履行之義務;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五、如需提供經濟上之輔助,法官須訂定給予輔助之前提、輔助之種類及方式,以及負責給予該輔助之實體。
(透過另一家庭給予輔助)
一、透過另一家庭給予輔助係指將未成年人交由一家庭照顧,並向未成年人,或向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員提供社會及心理教育方面之輔助,尤其使其參加培訓計劃,以便能更好履行親屬間之職責;如有需要,亦提供經濟上之輔助。
二、上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交託予第三人)
一、交託予第三人係指將未成年人交予一個非其家庭成員而與未成年人已建立感情關係之人照顧,並向未成年人,或向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員提供社會及心理教育方面之輔助,尤其使其參加培訓計劃,以便能更好履行親屬間之職責;如有需要,亦提供經濟上之輔助。
二、經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選定之收養申請人得成為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人,只要該機構對其成為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一事無作明確及附依據之反對即可。
三、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自立之輔助)
一、自立之輔助係指直接向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提供經濟上之輔助,並在心理教育及社會方面予以跟進,使其可自己生活及逐漸自立。
二、如根據有關情況認為屬適宜者,上款所指之措施亦適用於未滿十五歲之母親。
三、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交託予家庭)
一、交託予家庭係指將未成年人交託予一個被社會工作官方機構認為有能力照顧未成年人之自然人或家庭,使該未成年人融入彼等之家庭生活,讓未成年人獲得能滿足其各種需要之適當照顧,以及得到身心整體發展所需之教育。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兩個已相互建立婚姻關係之人,兩個以事實婚方式共同生活逾兩年之人,或同食同住之血親,均視為一個家庭。
三、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至五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交託予機構)
一、交託予適當之公共或私人機構係指將未成年人交託予一個實體,而該實體具備能長期收留他人之設施,以及擁有一組技術人員,確保未成年人獲得能滿足其各種需要之適當照顧,以及得到身心整體發展所需之教育。
二、上款所指之措施得與第六十八條a項至c項及e項所指之措施一併採用,使未成年人在某段時間內,尤其在周末、公眾假期及休假期間離開機構。
三、機構以開放式制度運作,並組織成若干單位,以利於建立一種家庭式感情關係、個人化的日常生活,以及利於融入群體。
四、為上款規定之效力,開放式制度係指未成年人按照機構運作之一般規則自由進出機構,而僅受基於未成年人教育上之需要,以及保護其權益而定之限制。
五、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至五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措施之具體選用)
第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親權之行使)
一、第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如已採取第六十八條b項、c項、e項及f項所指之任一措施,則定出未成年人與父母間相互探訪之制度;但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而不宜定出者除外。
第二章 程序
[編輯](適用之規定)
一、本章所規定之程序按照關於教育制度程序之規定予以規範;但下列各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在關於教育制度程序之規定中,對社會重返部門及教育場所之提述視為對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之提述。
(受理)
一、如程序係在未成年人其後年滿十八歲後方提起,則程序不開展,並將提起程序之文件歸檔。
二、如涉及未成年人之程序已開始進行,但其後在有關裁判成為確定裁判前該未成年人已滿十八歲,則將卷宗歸檔。
(程序之發起)
一、程序係由法官依職權開展,又或應檢察院之聲請,或任何人之口頭或書面告知而開展。
二、檢察院、公共部門及其他曾收留有關之未成年人之機關有義務作出上款所指之聲請或告知。
(臨時措施)
一、在程序任何階段,法官得基於情況緊急而臨時採用第六十八條所指之任一措施,但只限一次且為期不得超過三個月;法官亦應命令實行其他必需之措施,以確保上述措施能有效執行。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法官須作出其認為必需之簡易調查。
三、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臨時性採用之措施即告終止:
a)在程序內作出終局裁判;
b)法官終止該措施;
c)措施之最長期間屆滿。
(未成年人之去向)
一、將未成年人送交法官後,如有關聲請書或所作之告知未被立即歸檔,亦不可能立即採用任何措施,則法官作出下列任一決定:
a)釋放未成年人,但不影響程序繼續進行;
b)如無立即命令以半收容制度或收容制度觀察未成年人,但有充分理由相信該未成年人有再次作出同類事實,或再次處於同類狀況之虞,且應推定可採用將未成年人交託予機構此種措施,則命令將其交予適當機構照顧,為期不超過一個月。
二、上款b項之規定亦可適用於程序中其他階段,只要合計之期間不超過三個月即可。
(證明措施)
如應推定將採用任何措施,而有關之未成年人係年滿十二歲者,必須聽取其陳述。
(觀察)
一、觀察旨在了解及確定未成年人之人格、才能、傾向及其所處之家庭及社會環境,並分析其處於有關狀況之原因。
二、在非收容制度下之觀察係在自由環境下進行,而在半收容或收容制度下之觀察則在適當機構內進行,但兩者皆由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實行。
三、在採用將未成年人交託予機構此種措施前必須先行觀察。
(終局裁判)
如法官認為第七十九條所指之批示、聲請書或在所作之告知中所載之事實已獲證實,且基於當時有關之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會保護方面之需要,認為應向其採用第六十八條a項至e項所指之任一措施,則採用法官認為適當及可行之措施。
(聽證)
如法官認為上條所指之事實應視為已獲證實,且基於當時有關之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會保護方面之需要,認為應採用將未成年人交託予機構此項措施,則指定聽證日期,並通知一名社會工作顧問,以便其亦參與聽證。
一、得就關於採用確定性措施或臨時性措施的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第三章 措施之執行
[編輯](適用之規定)
一、在第六十八條所指之任一措施範圍內,即使屬臨時採用之措施,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二、在採用將未成年人交託予機構此項措施時,不論基於何種理由採用此項措施,第五十六條a項、c項、d項及f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三、在以上兩款所指之條文內對社會重返部門及教育場所作之提述視為對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之提述。
(交託予機構之未成年人之權利)
一、不論未成年人以何種理由被交託予機構,其有下列權利:
a)定期及在能確保私隱之條件下,保持與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接觸,以及與該未成年人有特別感情關係之人接觸,但不影響由法官透過裁判所定之限制;
b)接受確保其人格及潛能全面發展之教育,確保向其提供衛生護理、學校教育及職業培訓,以及參加文化、娛樂及體育活動;
c)有一個切合其年齡及情況之私人空間,以及在安排其個人生活方面享有切合其年齡及情況之自主程度;
d)收取零用錢;
e)通信不受侵犯;
f)不會被從該機構轉移到別處;但法官有此命令者除外;
g)如有委託或被指派之訴訟代理人,自由地及在有保密保障下會見其訴訟代理人。
二、上款之規定由機構之內部規章制定細則性規定。
(裁判之重新審查)
一、如出現下列情況,得隨時重新審查關於採用一般措施之裁判,又或維持或變更該等措施之裁判:
a)因嗣後作出或知悉之事實或嗣後所處之情況,未成年人再度處於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
b)基於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會保護方面之需要,須重新審查裁判,或不再需要有關措施;
c)未能實際執行所採用之措施。
二、命令採用將未成年人交託予機構之裁判,每經過一年時間必須重新審查一次,而該期間自法官作出對上一次裁判時起算。
三、在重新審查裁判時,法官視乎情況得維持、變更或終止所採用之措施,並得告知社會工作官方機構收養之要件已符合。
(重新審查之程序)
一、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進行之重新審查。
二、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上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情況下進行之重新審查,而在該等條文中對社會重返部門及教育場所作之提述視為對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之提述。
三、第六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以及第八十條之規定適用於在上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下進行之重新審查,而在該等條文中對社會重返部門及教育場所作之提述視為對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之提述;第六十二條第四款b項所指之社會報告應最遲於有關期限屆滿六十日之前編製,並將之送交法官。
(對重新審查裁判之決定之上訴)
一、重新審查裁判後,如所作之決定係不維持該裁判,即使屬臨時性決定,亦得對該決定提起平常上訴,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在第八十九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下重新審查裁判,對維持該裁判之決定,得提起平常上訴。
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及第四十條之規定,適用之。
(措施之終止)
一般措施,包括之前依據第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未終止之臨時措施,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a)依據第八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終止;
b)未成年人已滿十八歲;
c)在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九條所定之措施之情況下,裁定作出行政交託或司法交託,將未成年人交託予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
第四章 《民法典》之措施
[編輯](《民法典》之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七百七十三條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係透過依本法規之規定採用及執行一般措施而予以實施。
第三分編 特別措施
[編輯]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範圍)
特別措施係依據《民法典》之規定,適用於未成年人,以及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適用於其他人。
(特別措施之列舉及進行)
一、下列者為主要特別措施:
a)給予批准以取代父母或監護人就未成年人結婚之許可;
b)按《民法典》之規定免除未成年之結婚人之結婚障礙;
c)給予批准以取代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訂立婚姻協定之許可;
d)依職權調查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
e)父母未就未成年子女之姓名達成協議時,就該未成年人之姓名作出裁判;
f)定出應向未成年人提供之扶養給付;
g)指定以未成年人名義作出法律行為之人,指定特別保佐人,以便在非司法事宜上代理受親權約束之未成年人;
h)以法院之裁判命令交出未成年人;
i)許可由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作出某些行為,確認法定代理人未經必要之許可而作出之行為,以及解決關於接受或拒絕向未成年人作出之慷慨行為之問題;
j)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要求父母提供擔保;
l)就行使親權作出規範及解決相關問題;
m)完全或部分禁止行使親權,或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限制親權之行使;
n)設立監護制度及未成年人之財產管理制度;
o)設定收養關係。
二、下列者亦為特別措施,並在採用主要措施之案卷內進行:
a)為未成年人之利益,加強及代替由父母所提供之擔保;
b)設立監護制度或未成年人之財產管理制度時,訂定監護人或管理人之報酬,審理監護人、管理人或親屬會議成員之推辭、免職或撤職,許可代替法定抵押,加強及代替由監護人或管理人所提供之擔保,指定特別保佐人,以便在非司法事宜上代理未成年人。
三、下列者亦為特別措施,並於採用主要措施之卷宗內以附文方式進行:
a)由未成年人之父母、監護人或未成年人之財產管理人提供帳目;
b)對設定收養關係之判決進行再審。
四、其他附隨事項於採用主要特別措施之案卷內進行。
(牽連管轄權)
一、特別措施與待決之民事訴訟相牽連時,尤其與涉及親屬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相牽連時,有權限審理該訴訟之法官亦有權審理該特別措施。
二、特別措施以附卷方式進行。
(作為保全措施之裁判)
一、在程序中任何階段,基於情況緊急且有充分理由時,法官得就應在最後階段方審理之事宜作出裁判,以此作為保全措施,並命令採取必需措施,確保裁判能實際執行。
二、同樣,亦可變更已作出之確定性裁判作為保全措施。
三、為以上兩款規定之效力,法官須作出其認為必要之簡要調查。
四、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作為保全措施之裁判即告失效:
a)作出確定性裁判;
b)法官廢止作為保全措施之裁判;
c)作為保全措施之裁判作出已逾三個月。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一、如須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則按照下述規定進行:
a)當事人本人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出席時,由法官訊問各當事人,並力求調解各人;
b)如調解不成,則調查證據;
c)調查證據後,先由檢察院人員發言;如有訴訟代理人,則接着由其發言,但每人僅可發言一次。
二、因當事人、其訴訟代理或證人缺席,僅可使聽證押後一次。
一、平常上訴的效力由法官訂定,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補充規定)
本分編無規定之事宜,按載於《民事訴訟法典》之非訟事件程序之一般規定處理;如出現在該等規定內未有規定之情況,則與社會保護制度之目的無抵觸之民事訴訟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二章 本法規規範之程序
[編輯]第一節 依職權調查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
[編輯](調查)
一、依職權調查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程序中之調查活動由檢察院負責,而檢察院得要求提交社會報告。
二、父母或假定之父母之證言,以及有助法院了解案情之證據,均須作成書面紀錄。
(調查之保密性)
一、程序中之調查活動具保密性,並須採用避免使人感到羞辱或避免使人之尊嚴受損之方式進行。
二、訟訴代理人不得參與程序中之調查活動。
(檢察院之意見書)
調查活動結束後,檢察院須對調查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訴之可行性發出意見書。
(最後批示)
一、法官須作出最後批示,命令將卷宗歸檔或將之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人員,以便提起調查身分之訴。
二、法官作出裁判前,得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之證明措施。
(平常上訴)
一、僅可就法律上事宜對最後批示提起平常上訴。
二、僅檢察院可提起上訴。
(書錄)
如假定母親或假定父親確認其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則須於檢察院人員在場下立即繕立對母親身分之聲明書錄或認領書錄;如上述確認係在補充調查措施進行期間作出,則須在法官面前繕立上述書錄。
第二節 定出應向未成年提供之扶養給付
[編輯](聲請)
一、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檢察院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均可聲請定出應向未成年人提供之扶養給付,或變更先前定出之扶養給付。
二、任何人得告知檢察院需要定出或變更扶養給付。
三、應隨聲請書一併附具關於未成年人與被聲請人之血親親等或姻親親等之證明、先前定出扶養給付之裁判證明,以及證人名單。
四、如聲請人因缺乏經濟能力而未能呈交有關證明,法院得依職權向有權限之實體要求取得該等證明,而該實體須優先及無償發出該等證明。
(會議)
一、法官指定舉行會議之日期,而會議須在十五日內舉行。
二、須傳喚被聲請人出席會議,而聲請人亦應出席;如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非為聲請人,該實體亦應出席會議,為此,須通知聲請人及該實體。
三、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該會議。
(反對及繼後之步驟)
一、如未能舉行會議,或在會議中未達成協議,則立即命令通知被聲請人,以便提出反對,在提出反對時須提供證據。
二、提出反對後,或提出反對之期間屆滿後,法官命令實施其認為必需之措施,並要求提交關於被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未成年人之需要之社會報告。
三、如無人提出反對,則法官作出裁判。
四、如提出反對,則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五、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該上訴僅具移審效力。
六、在程序進行期間提起之上訴,連同對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一併上呈。
(實現提供扶養之方法)
一、經法院裁定負扶養義務之人如於扶養給付到期後十日內未給付所欠之款項,則法官命令通知負責支付薪金、退休金或定期金予該人之實體,或負責處理有關支付文件之實體,以便將欠款直接交予應收欠款之人。
二、應交付之款項尚包括直至作出交付時相繼到期之扶養給付。
三、不論定出扶養義務之程序屬何種類,以上兩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第三節 以法院之裁判命令交出未成年人
[編輯](訴辯書狀及繼後之步驟)
一、未成年人離棄家庭居所或父母為其安排之居所,或被驅使離開該居所,又或不接受在法律上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看管時,可向法院聲請命令交出未成年人。
二、如程序須繼續進行,則傳喚檢察院、收留未成年人之實體或正在看管未成年人之實體,以便於五日內提出反對。
三、被傳喚之人得就該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提出反駁,或表明存有足以阻止實施該措施之裁判,又或表明已提出將未成年人交託予其之聲請,以此作為停止行使親權之訴或撤除監護職務之訴之準備或附隨事項。
四、如無人提出反對,或反對之理由明顯不成立,則命令交出未成年人,並指定應交出未成年人之地點、日期及時間,而法官認為其本人必須在場時方在場。
五、須通知被聲請人按所定之方式交出未成年人,如其不按所定方式交出未成年人,以違令罪處罰之。
六、如有人提出反對及有需要調查證據,法官在調查其採納之證據後方作出裁判。
(措施及社會報告)
一、法官就命令交出未成年人一事作出裁判前,得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之證明措施,並要求提供關於聲請人、正在看管未成年人之實體,以及負扶養義務之血親之社會狀況、品德及經濟狀況之社會報告。
二、如根據所採取之措施或社會報告,顯示聲請人無照顧及教育未成年人之能力,則通知聲請人在五日內陳述其認為適宜之事情及提出證據。
三、如聲請人不作任何陳述,則法官採取保全措施,將未成年人交託第三人,以負扶養義務之血親為優先考慮對象,或將其交託適當之機構,視乎兩者中何者較適宜而定。
四、如聲請人提交陳述書及提出證據,法官於調查其採納之證據後作出裁判,命令交出未成年人,或作為保全措施而將其交託第三人或適當之機構。
五、如聲請人係分居父母其中一方,則可將未成年人交予法官認為較合適之一方,但不影響在對親權行使作出規範之訴中確定未成年人之歸屬。
(繼後之步驟)
如作為保全措施而已將未成年人交託別人,但無人聲請停止行使親權、撤除監護職務或對親權之行使作出規範,亦未聲請採用任何一般措施,則檢察院應聲請其認為適當之一般措施或特別措施。
第四節 對行使親權作出規範及解決相關問題
[編輯](協議之認可)
一、在《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述之訴訟離婚或撤銷婚姻之情況下,對行使親權之協議之認可,須由父母一方在有關案件所作之判決確定後十日內提出聲請。
二、法官作出裁判前,得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之證明措施。
三、如無提出認可協議之請求,或協議未獲認可,則須通知檢察院,以便其於十日內聲請對親權之行使作出規範。
四、如有權限就親權之行使作出規範之法官與有權限審理導致有需要對行使親權作出規範之程序之法官非為同一人,則須發出該程序中有關之訴辯書狀及終局裁判書之證明,以及發出法官或檢察院指定之其他訴訟文書之證明,並將該等證明送交有權受理關於規範行使親權之聲請之法官。
(會議)
一、將聲請或證明編成卷宗後,須傳喚未成年人之父母出席須在十五日內舉行之會議;經考慮未成年人之年齡及成熟程度後,法官得許可未成年人出席會議,亦得許可未成年人之其他血親出席議。
二、未成年人之父母必須親身到場,否則科以罰款;如未成年之父母不可能到場,或在澳門以外地方居住,則僅可由具有特別權力參加該會議之訴訟代理人、未成年人父母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兄弟姊妹代表出席。
(父母下落不明)
一、如父母一方下落不明,則以告示傳召其出席會議;其中一告示須張貼於法院內,另一告示則張貼於應被傳喚之人在澳門之最後居所之大門上。
二、如負責傳喚之公務員已證實未成年人之父母一方下落不明,但在法官尚未肯定無人知悉被傳喚人之居所期間,不作公示傳喚。
(協議及父母一方不到場)
一、如父母雙方出席會議或由他人代表出席時,法官須力求使雙方就行使親權達成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之協議。
二、協議達成後,法官須將協議內容載於會議筆錄內,並口述認可協議之判決。
三、如父母一方或雙方缺席,且無委託他人代表出席,則法官須聽取在場之人之聲明,並將彼等之聲明載於筆錄內,以及要求提供社會報告,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之其他措施,最後作出裁判。
四、因父母或其代表缺席,僅可使會議押後一次。
五、如法官認為有利於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得中止已開始之會議,並定出一設有期限及特定條件之保全制度。
(會議中未達成協議)
一、如父母雙方出席會議,或由他人代表出席,但未達成獲認可之協議,則須立即向其作出通知,以便在十日內陳述其認為在行使親權方面屬適宜之事情。
二、父母任何一方在提交陳述書時,應提出證人、附具文件及聲請採取必需之措施。
三、陳述書附於卷宗後,或提交陳述書之期間屆滿後,須編製關於父母之社會狀況、品德及經濟狀況之社會報告,並進行法官認為對了解家庭成員之人格及相互關係之親密程度所需之醫學及心理檢查;但被要求檢查之人反對者除外。
(陳述階段之後之步驟)
一、如父母無提交陳述書,或提交陳述書時無提出證人,則法官在具備社會報告及實行其他必需措施後作出判決。
二、如父母任何一方提交陳述書或提出證人,則在實行所需措施後,指定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判決)
一、在判決內,須按未成年人之利益對親權之行使作出規範;對於未成年人之歸屬,得將之交託其父母一方照顧,或作為保全措施而將其交託第三人或適當之機構照顧。
二、須訂立父母與未成年人間之相互探訪制度;但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而不宜訂立者除外。
三、如有需要,在判決內得規定由不獲交託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或母親管理子女之財產。
四、作為保全措施而將未成年人交託第三人或機構時,法官得決定由父親或母親行使親權,並即時作出指定,而行使親權之內容並不包括該第三人或機構為適當履行其職責而應獲給予之權力及義務。
五、作為保全措施而已將未成年人交託第三人或機構時,如無人聲請採用任何一般措施,檢察院須聲請採取其認為適宜之措施。
(不履行)
一、如父母一方不履行就未成年人之情況所作之協議或裁判,他方得聲請法官採取強制履行上述協議或裁判所需之措施,並聲請法院判處不履行者向未成年人或聲請人,又或同時向兩者作出損害賠償。
二、將聲請書附於卷宗後,法官傳召未成年人之父母出席會議,或命令通知被聲請人於五日內陳述其認為適宜之事情。
三、在會議中,經考慮未成年人之利益後,父母得協議變更關於行使親權所作之規定。
四、如無召開會議,或未成年人之父母在會議中未達成協議,則法官要求提供社會報告,並命令進行其認為必需之其他措施,最後作出裁判。
(規定之變更)
一、如未成年人父母雙方無履行關於行使親權之協議或裁判,又或嗣後出現某些情況,導致有需要變更就行使親權所作之規定,則父母任何一方或檢察院,得聲請重新對親權之行使作出規範。
二、聲請人應扼要闡述請求之依據;如所定之規定係在非經司法途徑而訂立之協議中定出者,應隨聲請書一併附具該協議之證明及認可該協議之判決之證明。
三、如有關規定係由法院定出,則將聲請書附入作出有關協議或裁判之程序卷宗內;如依據管轄權規則係由另一法官負責審理此新案件,則須向原法官要求給予上述卷宗,以便將聲請附入卷宗。
四、須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在八日內陳述其認為適宜之事情。
五、將陳述書附於卷宗後,或提交陳述書之期間屆滿後,法官如認為有關請求無依據,或無需作出變更,則命令將卷宗歸檔。
六、如法官無命令將卷宗歸檔,則命令繼續進行程序,並遵循第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中適用之部分進行程序。
七、在命令將卷宗歸檔或繼續進行程序之前,法官得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
(須作出規範之其他情況)
一、以上各條之規定,適用於規範事實分居之配偶如何向其子女行使親權,亦適用於規範無婚姻關係之父母如何向其子女行使親權。
二、任何具有親權之人,得聲請認可非經司法途徑訂立之關於行使親權之協議。
三、任何具有親權之人或檢察院,均得聲請進行本條所指之關於行使親權之規範,以及聲請採取執行法院裁判或執行經認可之協議之措施。
四、任何人均可告知檢察院需要法院介入。
(父母就重大問題未達成協議)
一、如親權係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而雙方未就某一重大問題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得聲請法院解決分歧。
二、將聲請書編成卷宗後,須遵循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步驟。
三、如未達成協議,法官須聽取年滿十二歲子女之意見;但基於某些應予考慮之情況,而不宜聽取者除外。
四、所需措施實行後,法官須作出裁判。
(上訴)
一、對在本節所規定之程序中所作之任何裁判提起之平常上訴,僅具移審效力。
二、在程序進行期間提起之上訴,連同對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一併上呈。
第五節 行使親權之禁止及限制
[編輯](禁止之依據)
如父母一方因過錯違反其須對子女承擔之義務而使子女受嚴重損害,或基於無經驗、患病、不在或其他原因而未能顯示其具備履行該等義務之條件,則檢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或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均得作出完全或部分禁止行使親權之聲請。
(訴辯書狀)
一、禁止行使親權之聲請提出後,須傳喚被聲請人,以便提出反對。
二、在聲請書及反對書中,當事人應提出證人及聲請採取其他證明措施。
(清理批示)
提出反對後,或提出反對之期間屆滿後,須於五日內作出清理批示。
(措施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一、如程序須繼續進行,則採取應在辯論及審判聽證前進行且法官認為必需之措施;同時,必須編製關於當事人之社會狀況、品德及經濟狀況、所陳述之事實,以及一切對了解案情係有用之情事之社會報告。
二、上款所指之措施實行後,即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判決)
一、法官經考慮一切情況後,在判決中定出禁止行使親權之限度及定出須向未成年人提供之扶養給付。
二、提出禁止行使親權之理由被裁定成立後,如有需要,則設立監護制度或財產管理制度。
(親權之中止及未成年人之交託)
一、如根據社會報告顯示被聲請人在身體或精神上明顯無能力照顧子女,得命令其中止行使親權,並採取保全措施,將未成年人交託別人,作為禁止行使親權之訴之準備或附隨事項。
二、作為保全措施而將未成年人交託第三人時,以負扶養義務之血親為優先考慮對象;如不可能交託第三人,則將未成年人交託適當之機構。
三、須立即定出父母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及教育而應支付之臨時定期金,並就採取保全措施而將未成年人交託別人一事繕立筆錄,以及列明送交未成年人之條件。
四、行使親權之中止及未成年人之保全交託,其失效情況及條件與《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之保全措施失效之情況及條件相同。
五、如已就未成年人作保全交託,且無人聲請採用任何一般措施,檢察院須聲請其認為適當之措施。
(其他限制行使親權之措施)
一、如因父親或母親管理不善而導致對子女之財產有受損之虞,但不屬導致禁止行使親權之情況,則檢察院或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得聲請採取《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之措施或其他必需之措施。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適用之。
(禁止行使親權之終止或限制行使親權措施之終止)
一、為終止禁止行使親權措施或為終止限制行使親權措施而提出之聲請須附於曾裁定採取該措施之程序卷宗內。
二、如已設立監護制度或財產管理制度,則除通知檢察院外,亦須通知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以便提出反對。
三、作出通知後,遵循就禁止行使親權所定之步驟。
第六節 收養關係之設定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先決性)
如在未成年人出生六個月後仍不知未成年人母親或父親之身分,則相對於收養程序及其準備程序而言,為依職權調查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又或為調查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而進行之法定程序非為須先行之程序。
(預先同意)
一、收養之預先同意必須在有權限之法官面前作出。
二、作出同意之表示得由應表示同意之人、檢察院或社會工作官方機構聲請。
三、接獲聲請後,法官須立即指定作出同意表示之日期,以便能儘快作出同意。
四、如無提起收養程序,未成年人不得表示同意收養。
五、本附隨事項須附入收養程序之卷宗內。
(緊急程序)
一、關於就收養預先表示同意之程序,以及關於未成年人司法交託之程序,不論何時,均具緊急性。
二、關於要求就收養預先表示同意之聲請,以及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交託之聲請無須經分發,但須在提交聲請當日在簿冊內作註記。
(法官作出之告知)
法官將已預先表示同意收養一事告知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並將在未成年人司法交託程序、收養程序及其附隨事項之程序內所作之判決副本送交該機構。
第二分節 交託前之程序
[編輯](收養申請人)
一、凡未將收養意圖告知社會工作官方機構者,不得收養他人。
二、即使收養申請人與其有意收養之未成年人已同住,並已照顧該未成年人,亦須作出告知。
三、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發出聲明書並將之交予收養申請人,證明收養申請人已向其作出告知,並證明已就該告知作出記錄。
(對請求之研究及決定)
一、社會工作官方機構接獲告知後,必須在三個月內研究收養申請人之請求。
二、對請求之研究,尤其包括收養申請人之人格及健康狀況,以及在有需要時未成年人之人格及健康狀況,此外,尚須包括該人照顧及教育未成年人之能力,其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請求收養之理由。
三、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完成研究後,須就請求作出決定並將決定通知收養申請人。
(上訴)
一、對於拒絕申請之決定,或不確認收養申請人為收養之目的已照顧未成年一段時間之決定,以及對於在上條第一款所定期間過後仍未作出有關決定一事,得於二十日內向有民事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請求書連同有關陳述須交到社會工作官方機構,該機構在十五日內糾正有關決定或彌補該決定不足之處;如無作出糾正或彌補,則將卷宗及該機構認為適宜之意見一併送交法官。
三、法官收到卷宗後,命令實施其認為必需之措施,以及將卷宗送交檢察院檢閱,並於十五日內作出裁判。
四、對上述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
五、為第一款所指上訴之目的,聲請人得親自或透過訴訟代理人查閱卷宗。
(其他告知)
一、知悉有未成年人處於《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所指任一情況之機構,須將此事知會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後者須研究該情況,並採取適當措施。
二、照顧處於可被收養情況之未成年人之人,須將此事知會社會工作官方機構,由其研究該情況。
三、社會工作官方機構於十五日內將其接獲之告知、所作之研究,以及按第一款之規定所採取之措施,知會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人員。
四、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得應要求或主動將處於可被收養情況之未成年人之情況知會收養申請人。
(對未成年人情況之研究)
一、為上條規定之效力,對未成年人情況之研究,尤其包括未成年人之健康、發展、家庭及法律上之狀況。
二、上述研究應儘快進行。
第三分節 為將來收養之交託
[編輯](未成年人之交託)
收養申請人為了在將來收養未成年人,必須在收養前透過行政交託或司法交託而正照顧該未成年人;但本法規規定無須先經行政交託或司法交託之情況除外。
第四分節 行政交託
[編輯](步驟)
一、行政交託係因社會工作官方機構決定將未成年人交予事前選定之收養申請人而作出,又或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下,因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作出決定,確認該人為了收養未成年人,已照顧該未成年人一段時間而作出。
二、在聽取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及在法律及事實上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之意見後,毫無疑問可以肯定彼等不反對該決定時,方可作出行政交託。
三、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在《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情況下,未經任何司法裁判賦予照顧未成年人之職責,而持續負起屬親權範圍內主要職責之人,視為事實上照顧未成年人之人。
四、在教育制度或社會保護制度之程序待決期間,應檢察院或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之聲請,法官尚須考慮所作之行政交託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
五、社會工作官方機構:
a)須於五日內將關於行政交託之決定及其依據告知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人員,並將依據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所提出之導致未能交託之反對告知檢察院;
b)向作出未成年人出生紀錄之民事登記局作出必需之告知,以確保《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所指之身分保密;
c)發出關於將未成年人交託收養申請人之條件及日期之證明,並將該證明交予該人。
(行使親權之彌補)
一、收養申請人如為了將來收養未成年人,已透過行政交託,而正照顧該未成年人者,得請求法官指定其為未成年人之臨時監護人,直至對收養作出裁判或設立監護制度為止。
二、在行政交託之決定作出後經過三十日,如收養申請人並無按上款規定請求指定其為臨時監護人,則檢察院應提出聲請。
三、臨時監護人具有《民法典》所定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但其範圍僅限於在性質上與為了將來之收養而擔任監護人之目的無抵觸之權利與義務;然而,此規定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四、在臨時監護方面,監護人無收取酬報之權利,此外,亦不成立親屬會議,而監護監督人之職務由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領導人擔任。
五、行政交託之卷宗須附入司法交託之卷宗或收養程序之卷宗內。
第五分節 司法交託
[編輯](正當性)
一、檢察院、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透過行政交託而已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收養申請人,或已收留有關之未成年人之機構負責人,均得聲請作出未成年人之司法交託。
二、對無提起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所指上訴之人,或該人雖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不成立時,上款所指之實體不得為該人聲請司法交託而將未成年人交託該人。
三、在下列情況下,經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選定之收養申請人亦得聲請作出未成年人之司法交託:
a)因先前之司法裁判,未成年人已由其照顧;
b)未成年人已由其照顧,但因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反對而未能作出行政交託。
(最初聲請書及傳喚)
一、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交託之聲請提出後,須傳喚其父母本人,以及《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條第一款d項所指之親屬或監護人本人,以便提出反對,但事前已表示同意者除外;如檢察院非為聲請人,亦須傳喚檢察院,以便提出反對。
二、如因未能確定被傳喚之人所在之地方而作成無法傳喚證書時,須立即將卷宗送交法官,由其就是否作公示傳喚作出決定,但不影響實行其認為須事先實行之措施。
三、作公示傳喚並不使程序中止進行,而程序在達至辯論及審判之聽證階段時方中止進行。
四、作出傳喚時須確保《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身分保密,為此,須作出切合有關情況之配合。
(調查及裁判)
一、法官須命令採取其認為對作出關於司法交託之裁判屬必需之措施,尤其須預先聽取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之意見。
二、如有人提出反對且提出證人,則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三、為確保《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所指之身分保密,法官須向辦理已聲請交託或已裁定交託予他人之未成年人出生紀錄之民事登記局作出必需之指示。
四、司法交託之卷宗附入收養之卷宗內。
(臨時照顧)
一、關於司法交託之聲請提出後,如檢察院及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非為聲請人,則在聽取其意見後,法官可將未成年人臨時交予收養申請人照顧,只要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認為其後所提出之收養之訴之理由極有可能成立即可。
二、命令作公示傳喚後,如應將未成年人臨時交予他人照顧,則法官須就該事項作出裁判。
三、法院在作出裁判前,應命令實施其認為所需之措施。
(親權行使之彌補)
一、法官在裁定作出司法交託之判決內,須為未成年人指定臨時監護人,而該臨時監護人履行職務直至就收養作出裁判或設立監護制度為止。
二、臨時監護人係由經法院裁判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人擔任。
三、如經法院裁判已將未成年人交託機構,則應優先選擇與未成年人有最直接接觸之人作為臨時監護人。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只要收養申請人一經獲選定,應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之請求,可轉由該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臨時監護人。
五、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臨時監護人。
第六分節 收養前之試養期
[編輯](收養前之試養期及社會報告之編製)
一、透過行政交託或司法交託將未成年人交託某一自然人後,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在為期不超過一年之收養前試養期內跟進未成年人之情況,並編製《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所述之社會報告。
二、如認為已符合聲請收養之條件,或收養前之試養期已過,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在三十日內作出社會報告之結論。
三、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將社會報告所得出之結果通知收養申請人,並向其提供有關結論之副本。
(收養之請求)
一、上條所指之通知作出後,或作出社會報告結論之期間過後,方可提出收養之聲請。
二、如收養之聲請並非在一年內提出,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必須重新審查有關情況。
(對收養人配偶之子女之收養)
一、如未成年人係收養申請人其配偶之子女或與收養申請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子女,則在作出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指之告知後,須經一個為期不超過三個月之收養前試養期;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收養。
(收養受監護之人)
上條之規定適用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正與其居住及由其照顧之未成年人之收養。
第七分節 收養
[編輯](聲請)
一、在收養聲請書內,聲請人須指出能顯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一般要件,以及符合設定收養關係所需之其他條件。
二、提交聲請書時,須一併提交所有證據,尤其有關待被收養之人及收養人之出生登記全文副本之證明,以及關於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在先前進行之工作中所採取之措施之證明書;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社會報告)
如《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社會報告無附於聲請書,則法官要求社會工作官方機構提交社會報告,而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送交;在經適當說明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相同期間延長期限。
(隨後之措施)
一、社會報告附入卷宗後,法官在檢察院人員在場下聽取收養人及必須聽取其意見之人之意見,亦聽取法律要求須獲其同意但尚未作出同意之人之意見。
二、須逐個聽取上款所指之人之意見,以確保身分之保密。
三、如收養係取決於某些人之同意,法官應向該等人解釋同意之意義及效果。
(就免除同意之前提之調查)
一、為《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條第一款d項規定之效力,該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情況有否出現,以及是否依據該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免除同意,必須先由法官依職權或應檢察院聲請,又或經聽取檢察院意見後應收養人之聲請,而在收養程序內對有關前提進行調查。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法官須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以及確保可能被免除作出同意之人應有之辯論機會。
(判決)
聲請採取之措施及法官認為必需之其他措施實行後,法官經聽取檢察院意見後作出判決。
(再審)
一、對裁定收養之判決進行再審之附隨事項中,以及在再審之非常上訴中,未成年人由檢察院代理。
二、在再審之附隨事項內提交請求後,須傳喚被聲請人,以便提出反對;如未成年人非為聲請人,亦須傳喚檢察院。
三、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此附隨事項。
(保密性)
一、收養程序及其準備程序,包括行政性質之程序,均屬保密。
二、應援引正當利益之人之聲請,法官基於應予考慮之理由,可批准按照在裁判中所定之條件及限制查閱上款所指之卷宗,並發出證明,即使仍未進行司法程序亦然;如檢察院非為聲請人,法官在作出批准前,須先聽取檢察院之意見。
三、第二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四、在查閱卷宗,或在收養程序及其準備程序中所作之通知,包括行政性質之程序中所作之通知,均須按《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確保身分資料保密。
第八分節 將常居於澳門之未成年人安排往外地以便收養
[編輯](補充性原則)
一、如顯示常居於澳門之未成年人在澳門被收養係可行者,則不容許將其安排往外地以便被收養。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如在請求司法交託之日,有收養申請人係常居於本地區,且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其請求極可能及時獲批准,則視為在澳門被收養係可行。
三、如未成年人與收養申請人具相同國籍,又或未成年人係收養申請人其配偶之子女,與收養申請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子女,或係由收養申請人所監護之人,則第一款之規定不適用。
(收養意思之表達及審查)
一、收養之意思係由收養申請人之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之有權限部門直接表達,或通過獲許可從事這種中介活動之實體表達。
二、收養之請求須附同證明收養申請人符合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指要件所需之文件。
三、社會工作官方機構收到請求後,於十日內作出審查,之後,決定接受或否決該請求,或請收養申請人補充或補正其請求,並將有關決定告知送交上述請求之實體。
(可行性之研究)
一、對於所請求之收養之具體可行性係由本地區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進行分析,為此,須考慮收養申請人照顧及教育未成年人之能力,以及未成年人之特點。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社會工作官方機構編製研究報告,其中載明未成年人之身分資料,對收養可行性之評定,未成年人之社會背境,其個人及家庭演變情況之特點,其個人及家人之病歷,以及該機構認為必需之其他資料,尤其第一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指之資料。
三、研究報告係由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告知送交收養請求之實體。
(司法交託)
一、如報告之結論為收養係可行,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將報告副本送交檢察院,並採取措施以便聲請進行司法交託。
二、《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及本法規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上款所指之司法交託。
三、法官在作出關於司法交託之裁判中,須就第一百六十二條所指之可行性,以及下條所指之安排往外地之要件是否符合表明意見。
(安排往外地之要件)
在下列情況下方批准將未成年人安排往外地:
a)按照澳門法律之規定,已獲同意或已符合應免除同意之條件;
b)按照收養申請人常居地之法律,有權限之部門確認該申請人係適當之收養人,以及確認在有關國家或地區收養該未成年人係屬可能;
c)法律上定有一讓未成年人與申請人之間共同生活之充分期間,以判斷是否適宜建立收養關係;
d)有跡象顯示將作之收養對待被收養人帶來實際好處,且收養係基於正當理由,以及能合理推測收養人與待被收養人之間將建立一種類似親子關係之關係;
e)收養所產生之效果與澳門法律所定者相同。
(安排往外地)
司法交託及將未成年人安排往外地獲裁定後,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及送交請求之有權限實體應開展必需之措施,以便未成年人獲准離開澳門,以及進入和逗留在申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情況之跟進及重新審查)
一、在收養前試養期內,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透過與申請人之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有權限之實體進行定期接觸,以跟進情況之演變。
二、如根據上款所指之跟進所得之結論認為該情況不符未成年人之利益,則採取所需措施,以保護未成年人,並實行另一確保未成年人利益之生活計劃。
三、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將所得資料之副本送交曾裁定將未成年人作司法交託之法官。
(裁判之告知)
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採取措施,以便在外地之收養獲裁定後,能獲送交裁判之副本,以及將該裁判告知曾裁定將未成年人作司法交託之法官。
(裁判之審查)
一、對於由澳門以外地方有權限之實體批准收養曾常居於澳門之未成年人之裁判之審查,《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相應適用之。
二、檢察院有聲請作出審查之正當性。自對該裁判已不可提出爭議之日起算,如收養人並無於三個月內提出聲請,則檢察院應提出聲請。
三、為上款規定之效力,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將對審查該裁判屬必需之一切資料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人員。
四、在審查程序中,於傳喚、作出通知及查閱卷宗方面須按《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確保身分資料保密。
第九分節 常居於澳門之人收養常居於外地之未成年人
[編輯](申請)
一、常居於澳門之人如擬收養常居於外地之未成年人,應向社會工作官方機構提出申請,由後者對其請求作出研究,以便作出結論,判斷該申請人是否有能力收養。
二、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之申請及研究。
(申請之轉送)
如確認申請人有能力收養,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將上條所指之申請及研究轉送予待被收養人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之有權限部門,或轉送予獲准從事此種中介活動之實體。
(可行性研究)
一、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分析所請求之收養之可行性,為此,須考慮申請人照顧及教育未成年人之能力,以及由未成年人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有權限之實體所編製之關於該未成年人之情況之報告。
二、如結論為收養屬可行,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將此事告知未成年人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有權限之實體,而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部份所指之措施應相應及適時進行。
(程序之跟進)
一、在收養前試養期內,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依據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跟進未成年人之情況,並向未成年人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有權限之實體提供關於跟進情況之資料。
二、在程序中其後之各個階段,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裁判之告知)
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將收養之裁判之認證副本寄送予待被收養人之前所居住之國家或地區有權限之實體。
(特別制度)
一、如依據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確認申請人有能力收養,而按未成年人之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之法律規定,收養應由申請人直接提請及/或收養應由該國或該地區之實體作出決定,則下列各款之規定適用之。
二、在任何情況下,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跟進在程序中隨後之步驟,尤其為確保實行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部分所述之措施,向申請人提供所需之幫助。
三、如收養應直接由申請人提請,但應在澳門予以裁定,則亦按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中適用之部分進行。
四、由未成年人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有權限之實體作出之收養裁判,為一切效力,視為自動在澳門獲得承認。
第三章 《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之程序
[編輯](步驟)
本法規規定之特別措施凡與《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之程序及附隨事項有對應者,應遵循該法典規定之程序進行,但不影響本法規中適用於特別措施之規定之適用。
第四章 《民事登記法典》所規定之程序
[編輯](步驟)
第九十五條第一款a項、b項及c項所指之特別措施須遵循《民事登記法典》所規定之程序形式進行。
第五章 其他程序
[編輯](步驟)
如存有某一特別措施與第二章至第四章所規定之程序形式無對應者,法官得在作出終局裁判前,命令實施任何其認為必需之措施。
第四編 最後及過渡規定
[編輯](卷宗之附合及併附)
如審理教育制度程序及社會保護制度程序之權限僅賦予一法官,該法官得要求在其他法庭或法院涉及同一未成年人之待決程序卷宗或已完結之程序卷宗,以便按照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附合或併附於其審理的程序內,而不論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直接適用或因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適用。
(社會工作顧問)
如社會工作顧問未能參與第三十五條及第八十五條所指之聽證,則應法官之要求,由司法事務司或澳門社會工作司有權限之領導人指定之技術員以社會工作顧問身分參予聽證,視乎有關程序係涉及教育制度或社會保護制度而定,該技術人員須有處理需予以教育或保護之未成年人之經驗。
(中級法院)
在仍未設立中級法院期間,本法規對中級法院之提述視為對高等法院具一般審判權之分庭之提述。
(不完全收養)
一、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將有限制收養轉為完全收養之程序,而此程序以附文方式進行。
二、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因扶養被收養人而定出可使用其財產收益之金額。
三、廢止收養及審理收養人之帳目,係以附文方式併附於收養程序進行。
四、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對收養人帳目之審理。
五、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收養之廢止。
六、在廢止收養之附隨事項中,未成年人由檢察院代理。
(不論年齡之收養)
本法規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述之收養個案。
(對待決程序之適用)
一、教育制度以及採用及執行社會保護制度一般措施之制度均適用於待決之程序。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三十日內,須依職權及以簡易方式複查為採用或執行刑事預防措施之待決程序,以便:
a)使證明措施配合現規定之制度,對於實施有所變更之措施之期間,只要在通知作出上述配合時該期間仍未屆滿,則自通知作出上述配合之日起算;
b)因應情況而定,變更採用教育制度措施之步驟,或變更採用社會保護制度一般措施之步驟;
c)將已採用但在上述三十日期限內不應終止之措施轉為教育制度措施或社會保護制度一般措施,並調整該等措施之執行制度;對於實施有所變更之執行措施之期間,只要該期間在通知作出上述配合時仍未屆滿,則自通知作出上述配合之日起算。
三、對於涉及基於任何原因而正被收容之未成年人,但無須司法介入之程序,教育場所負責須於上款所指之期限內使該等程序符合本法規之規定;對該等未成年人應採用教育制度。
四、關於採用或執行現稱為社會保護制度特別措施而正處待決之程序繼續受現被本法規廢止之規定所規範,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五、對設定收養關係較有利之本法規之規定立即適用於待決之程序。
(生效之終止)
下列法規終止在澳門生效:
a)公布於一九七一年十月十六日第四十二期《政府公報》之九月二十九日第417/71號命令;
b)公布於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報》之十一月八日第484/71號命令。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二、教育制度、採用及執行社會保護制度一般措施之制度,以及與上述制度有關之最後及過渡規定,於規範執行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之法規開始生效之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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